重庆帮林照明配套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澄通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与重庆帮林照明配套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107民初10065号
原告:北京澄通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高丽营镇金益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754684920G。
法定代表人:李玉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宏渊,重庆清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帮林照明配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朝田村绅帝大厦**(帝豪名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709407780K。
法定代表人:叶书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六容,女,汉族,1981年7月2日生,住四川省华蓥市。
原告北京澄通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澄通光电)诉被告重庆帮林照明配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帮林照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原告澄通光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宏渊,被告帮林照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六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澄通光电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82900元并从2013年11月10日起以11179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七支付违约金至本金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LED显示屏,合同价款120余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总款的30%,货到验收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总款的40%,安装验收合格5个工作日支付301614元,剩余6万元作为质保金,质保期限自产品验收之日起计算。2013年11月3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将合同金额变更为1117900元,其余按原合同执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时履行送货安装义务,2013年11月4日,双方对LED显示屏验收合格并交付给被告,2015年5月27日,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货款2229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2016年11月30日,被告又支付了4万元,尚欠尾款18290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收,均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至法院。
被告被告重庆帮林照明配套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因为原告没有提供产品合格证、操作说明书,产品不合格导致多次出现故障,广安恒鼎新能源锂电池制造股份有限公司项目的监理方多次发出书面的要求整改通知书,一直未维修好,设备不能正常使用,给业主方和被告公司造成极大的影响和损失,广安恒鼎新能源锂电池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一直未支付被告公司工程项目款,给被告公司造成80余万元损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LED显示屏制作安装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LED显示屏产品,合同总金额1205380元,本合同包含显示屏材料和安装的全部费用(除钢架、外装饰材料和制作,控制室到显示屏之间的电缆和相关线缆的铺设由被告出资制作,但钢架要由原告出图纸给被告,被告按图制作);合同生效之日起25个工作日内货到现场,货物发送至四川广安奎阁工业园区施工现场,原告负责安装调试;被告在接到原告到货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货物的数量、规格型号、质量的签收,被告如在上述期限未完成签收,视为原告交货合格,签收货物期限届满之日视为原告交货合格日,被告未检测直接投入使用的,视为检测合格,被告投入使用的当日为原告交货合格日;被告如对货物的数量、规格型号、质量有异议,应当在检测期限(5个工作日)内向原告书面提出,并且妥善保管由瑕疵的产品,以便原告予以更换;合同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总价款30%的预付款(即361614元),货到验收地点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合同总价款40%的货到款(即482152元),原告收到被告70%的货款后5个工作日内开具合法全额增值税发票给被告,按照完毕验收合格5个工作日付301614元,留下60000元作为质保金,自货物安装完毕验收合格移交给被告之日起算两年质保期满10日内无利息付给原告;原告为被告提供LED显示屏产品2年免费维护(被告正常使用下所出现的质量问题),自产品验收之日起算,质保期满之后,原告只收取维护成本费;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款项,每延期一天应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0.1%作为合同违约金;原告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发货或安装,若原告自身原因导致工期延误,原告每延误一天应向被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0.1%作为合同违约金。
2013年11月3日,原、被告签订《关于履行LED屏购销合同变更协议》,主要约定:双方对原合同的产品部分变更,合同总价款变更为1117900元,其他条款均按原合同执行。
2013年11月4日,被培训人员黄强在《设备安装、调试、培训单》上签署“基本合格,有待试用过后才进行验收”。
2015年5月27日,原、被告签署对账单,对账单载明:被告于2013年4月16日付款360000元,2013年5月28日付款480000元,2014年3月7日付款50000元,2014年底付款5000元,已付款合计895000元,应付余额2229000元。被告在对账单上备注:1.由于业主(产品使用单位)经济困难,现由广安市人民法院接手进行清算后,偿还各建设单位人工费、材料费及相关费用,现业主方是破产清算,所以请贵公司能理解支持,所有清算都在进行中,完后定偿还全部欠款;2.业主方也多次提出贵公司产品有一些小毛病,到时移交后请配合调试、质保;3.除质保金,欠贵公司162900元,质保金质保期到后支付。
原告自认2016年11月20日被告付款40000元,目前尚欠货款182900元未支付。双方对未付货款金额为182900元(包含质保金)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为证明原告的产品多次出现质量问题、一直不能稳定工作,举示了《工程质量整改通知书》三份及《关于鼎恒广场LED显示屏维修(更换)的通知》一份,但均无原告公司印章或工作人员签字,原告也否认收到过上述通知。
上述事实,有《LED显示屏制作安装合同》、《关于履行LED屏购销合同变更协议》、《设备安装、调试、培训单》、对账单、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LED显示屏制作安装合同》、《关于履行LED屏购销合同变更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在接到原告到货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货物的数量、规格型号、质量的签收,被告如在上述期限未完成签收,视为原告交货合格,签收货物期限届满之日视为原告交货合格日;被告如对货物的数量、规格型号、质量有异议,应当在检测期限(5个工作日)内向原告书面提出。原告于2013年就向被告交付了货物,早已超过约定的检测期限,无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交付的货物在约定的检测期限内对货物的数量、规格型号、质量提出异议,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向原告提出原告未提供产品合格证、操作说明书,故本院认定原告交付的货物数量、规格型号、质量合格,对于被告辩称原告未提供产品合格证、操作说明书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辩称原告的产品多次出现质量问题、一直不能稳定工作,并举示了《工程质量整改通知书》三份及《关于鼎恒广场LED显示屏维修(更换)的通知》一份,但因上述证据均无原告公司印章或工作人员签字,被告也无证据证明其向原告发送了相关的整改或维修通知,原告也否认收到过上述通知,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根据《设备安装、调试、培训单》的记载,显示原告于2013年已经将产品进行了安装调试,被告于2014年3月7日开始支付“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的款项,直到2016年11月,被告已经分三次支付了该部分款项,也即2013年11月4日原告安装调试及培训之后被告的陆续付款行为视为被告认可“安装完毕验收合格”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且从被告2014年3月7日付款之后至今已达四年多之久,质保期也相应的已经届满,因此本院认为被告支付余下货款的期限均已届满,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1829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逾期支付原告货款,应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关于原告请求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原告并未举示足够的证据证明安装完毕验收合格的具体日期,本院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以被告第一次支付“安装完毕验收合格”阶段款项的日期为起算时间点即2014年3月7日;根据合同约定,60000元质保金自货物安装完毕验收合格移交给被告之日起算两年质保期满10日内无利息付给原告,则质保金的逾期支付违约金起算时间点应为2016年3月17日;关于违约金的计算基数,应以被告实际欠付的货款为基数;关于计算标准,原告主张按每日万分之七计算,该标准过高,本院调整为按每月2%计算。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的违约金支持为以122900元为基数,按每月2%的标准从2014年3月7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以60000元为基数,按每月2%的标准从2016年3月17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
至于被告在2015年5月27日对账单上备注产品有一些小毛病,如果给被告造成损失,被告可以另行向原告主张,本案中不作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帮林照明配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澄通光电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82900元;
二、被告重庆帮林照明配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澄通光电股份有限公司货款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122900元为基数,按每月2%的标准从2014年3月7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以60000元为基数,按每月2%的标准从2016年3月17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北京澄通光电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772元,由原告北京澄通光电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13元,由被告重庆帮林照明配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59元(因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被告应当承担的部分由被告随上述应付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郑兴隆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陈曼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