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5民终31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帮林照明配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朝田村绅帝大厦200号(帝豪名都F区C-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709407780K。
法定代表人:叶书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六容,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澄通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高丽营镇金益街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754684920G。
法定代表人:李玉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宏渊,重庆清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帮林照明配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帮林照明)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澄通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澄通光电)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7民初100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帮林照明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判决澄通光电因销售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依法赔偿帮林照明经济损失80万元;3.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澄通光电承担。事实和理由:1.澄通光电销售的产品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并派员进行过维修,通过维修也没有得到实质性解决;2.澄通光电在法庭上已经明确表示接到过帮林照明有关产品质量的电话通知并派员上门进行过维修的事实;3.产品质量问题给帮林照明造成直接经济损失80多万元及其他不良的社会声誉和负面影响。
澄通光电辩称,显示屏出现问题并非澄通光电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而是由其他原因造成;澄通光电完成安装交付后,双方多次联系结算,帮林照明负责人均没有提到质量问题,仅表示是上家未付款所以没有钱支付尾款;帮林照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判。
澄通光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帮林照明立即支付货款182900元并从2013年11月10日起以11179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七支付违约金至本金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帮林照明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4月8日,澄通光电与帮林照明签订《LED显示屏制作安装合同》,主要约定:帮林照明向澄通光电购买LED显示屏产品,合同总金额1205380元,本合同包含显示屏材料和安装的全部费用(除钢架、外装饰材料和制作,控制室到显示屏之间的电缆和相关线缆的铺设由帮林照明出资制作,但钢架要由澄通光电出图纸给帮林照明,帮林照明按图制作);合同生效之日起25个工作日内货到现场,货物发送至四川广安奎阁工业园区施工现场,澄通光电负责安装调试;帮林照明在接到澄通光电到货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货物的数量、规格型号、质量的签收,帮林照明如在上述期限未完成签收,视为澄通光电交货合格,签收货物期限届满之日视为澄通光电交货合格日,帮林照明未检测直接投入使用的,视为检测合格,帮林照明投入使用的当日为澄通光电交货合格日;帮林照明如对货物的数量、规格型号、质量有异议,应当在检测期限(5个工作日)内向澄通光电书面提出,并且妥善保管由瑕疵的产品,以便澄通光电予以更换;合同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帮林照明支付澄通光电合同总价款30%的预付款(即361614元),货到验收地点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帮林照明支付合同总价款40%的货到款(即482152元),澄通光电收到帮林照明70%的货款后5个工作日内开具合法全额增值税发票给帮林照明,按照完毕验收合格5个工作日付301614元,留下60000元作为质保金,自货物安装完毕验收合格移交给帮林照明之日起算两年质保期满10日内无利息付给澄通光电;澄通光电为帮林照明提供LED显示屏产品2年免费维护(帮林照明正常使用下所出现的质量问题),自产品验收之日起算,质保期满之后,澄通光电只收取维护成本费;帮林照明应按合同约定支付款项,每延期一天应向澄通光电支付合同总价款的0.1%作为合同违约金;澄通光电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发货或安装,若澄通光电自身原因导致工期延误,澄通光电每延误一天应向帮林照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0.1%作为合同违约金。
2013年11月3日,澄通光电、帮林照明签订《关于履行LED屏购销合同变更协议》,主要约定:双方对原合同的产品部分变更,合同总价款变更为1117900元,其他条款均按原合同执行。
2013年11月4日,被培训人员黄强在《设备安装、调试、培训单》上签署“基本合格,有待试用过后才进行验收”。
2015年5月27日,澄通光电、帮林照明签署对账单,对账单载明:帮林照明于2013年4月16日付款360000元,2013年5月28日付款480000元,2014年3月7日付款50000元,2014年底付款5000元,已付款合计895000元,应付余额222900元。帮林照明在对账单上备注:1.由于业主(产品使用单位)经济困难,现由广安市人民法院接手进行清算后,偿还各建设单位人工费、材料费及相关费用,现业主方是破产清算,所以请贵公司能理解支持,所有清算都在进行中,完后定偿还全部欠款;2.业主方也多次提出贵公司产品有一些小毛病,到时移交后请配合调试、质保;3.除质保金,欠贵公司162900元,质保金质保期到后支付。
澄通光电自认2016年11月20日帮林照明付款40000元,目前尚欠货款182900元未支付。双方对未付货款金额为182900元(包含质保金)的事实无异议。
帮林照明为证明澄通光电的产品多次出现质量问题、一直不能稳定工作,举示了《工程质量整改通知书》三份及《关于鼎恒广场LED显示屏维修(更换)的通知》一份,但均无澄通光电公司印章或工作人员签字,澄通光电也否认收到过上述通知。
一审法院认为,澄通光电、帮林照明之间签订的《LED显示屏制作安装合同》、《关于履行LED屏购销合同变更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根据合同约定,帮林照明在接到澄通光电到货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货物的数量、规格型号、质量的签收,帮林照明如在上述期限未完成签收,视为澄通光电交货合格,签收货物期限届满之日视为澄通光电交货合格日;帮林照明如对货物的数量、规格型号、质量有异议,应当在检测期限(5个工作日)内向澄通光电书面提出。澄通光电于2013年就向帮林照明交付了货物,早已超过约定的检测期限,无证据证明帮林照明对澄通光电交付的货物在约定的检测期限内对货物的数量、规格型号、质量提出异议,也无证据证明帮林照明向澄通光电提出澄通光电未提供产品合格证、操作说明书,故一审法院认定澄通光电交付的货物数量、规格型号、质量合格,对于帮林照明辩称澄通光电未提供产品合格证、操作说明书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帮林照明辩称澄通光电的产品多次出现质量问题、一直不能稳定工作,并举示了《工程质量整改通知书》三份及《关于鼎恒广场LED显示屏维修(更换)的通知》一份,但因上述证据均无澄通光电公司印章或工作人员签字,帮林照明也无证据证明其向澄通光电发送了相关的整改或维修通知,澄通光电也否认收到过上述通知,故一审法院对帮林照明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根据《设备安装、调试、培训单》的记载,显示澄通光电于2013年已经将产品进行了安装调试,帮林照明于2014年3月7日开始支付“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的款项,直到2016年11月,帮林照明已经分三次支付了该部分款项,也即2013年11月4日澄通光电安装调试及培训之后帮林照明的陆续付款行为视为帮林照明认可“安装完毕验收合格”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且从帮林照明2014年3月7日付款之后至今已达四年多之久,质保期也相应的已经届满,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帮林照明支付余下货款的期限均已届满,故对澄通光电请求帮林照明支付货款1829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帮林照明逾期支付澄通光电货款,应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关于澄通光电请求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因澄通光电并未举示足够的证据证明安装完毕验收合格的具体日期,一审法院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以帮林照明第一次支付“安装完毕验收合格”阶段款项的日期为起算时间点即2014年3月7日;根据合同约定,60000元质保金自货物安装完毕验收合格移交给帮林照明之日起算两年质保期满10日内无利息付给澄通光电,则质保金的逾期支付违约金起算时间点应为2016年3月17日;关于违约金的计算基数,应以帮林照明实际欠付的货款为基数;关于计算标准,澄通光电主张按每日万分之七计算,该标准过高,一审法院调整为按每月2%计算。故一审法院对澄通光电请求的违约金支持为以122900元为基数,按每月2%的标准从2014年3月7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以60000元为基数,按每月2%的标准从2016年3月17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
至于帮林照明在2015年5月27日对账单上备注产品有一些小毛病,如果给帮林照明造成损失,帮林照明可以另行向澄通光电主张,本案中不作处理。判决:一、重庆帮林照明配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北京澄通光电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82900元;二、重庆帮林照明配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北京澄通光电股份有限公司货款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122900元为基数,按每月2%的标准从2014年3月7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以60000元为基数,按每月2%的标准从2016年3月17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三、驳回北京澄通光电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772元,由北京澄通光电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13元,由重庆帮林照明配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59元(因北京澄通光电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案件受理费,重庆帮林照明配套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的部分由重庆帮林照明配套工程有限公司随上述应付款项一并给付北京澄通光电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帮林照明举示鼎恒广场彩色LED显示屏价格确认书、确认单、照片两张,拟证明澄通光电的产品质量问题导致业主方对产品折价,造成帮林照明经济损失。澄通光电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澄通光电举示《设备安装培训单》,拟证明说明书等在培训时候已经移交给帮林照明。帮林照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不能达到举证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中,本案争议焦点主要在于帮林照明是否应当向澄通光电支付剩余货款182900元及违约金。首先,双方均确认案涉剩余货款为182900元,根据双方对付款方式及付款期限的书面约定以及已付款金额,可以推定案涉产品已经安装完毕并验收合格;其次,2015年5月27日双方签署对账单之后,帮林照明于2016年又对澄通光电支付剩余货款40000元但并未提出质量问题;第三,帮林照明举示的《工程质量整改通知书》、《关于鼎恒广场LED显示屏维修(更换)的通知》均无澄通光电盖章或工作人员签字,也未举示其向澄通光电送达前述通知的证据,且前述通知均在2015年5月27日双方对账之前。综上,帮林照明应当向澄通光电支付剩余货款182900元及违约金,一审判决正确。
综上所述,帮林照明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44元,由重庆帮林照明配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 淳
审 判 员 杨 瑾
审 判 员 柳光洪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熊学敏
书 记 员 彭夕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