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帮林照明配套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帮林照明配套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澄通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603民初856号
原告:重庆帮林照明配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朝田村绅帝大厦200号(帝豪名都F区C-6号)。
法定代表人:叶书林,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六容,女,公司职工。
被告:北京澄通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高丽营镇金益街7号。
法定代表人:李玉刚,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廖宏渊,重庆清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帮林照明配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帮林公司)与被告北京澄通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澄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帮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六容、被告北京澄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宏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帮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北京澄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北京澄通公司承担。诉讼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第一项中的损失金额降低为30万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8日原、被告签订《LED显示屏制作安装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LED显示屏产品,合同总金额1,205,380元,被告负责安装调试。2013年11月4日《设备安装、调试、培训单》显示基本合格,有待试用后才进行验收。2013年12月17日、2014年3月5日、2014年8月23日,业主第三方监理机构向原告相继发出三份《工程质量整改通知书》要求原告进行维修,原告通知被告多次维修后,仍不能正常使用。因产品经被告多次维修后仍不能正常工作,业主方将原合同单价从210万调减为148.5万元,致使原告直接损失61.5万元、其他损失及违约金,共计80万元。扣除相应差价,重庆帮林公司主张损失为30万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北京澄通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的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无法律依据。他公司提供的产品在安装完毕后通过了验收合格、产品不存在问题。2.在他公司向重庆法院起诉原告追索货款尾款前,他公司没有收到对方关于质量问题的任何通知,原告诉称的质量问题已经在他公司起诉原告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得到认定,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赔偿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陈述、辩论意见,对于本案事实综合认定如下:
2013年4月8日,重庆帮林公司与北京澄通公司签订《LED显示屏制作安装合同》,主要约定:重庆帮林公司向北京澄通公司采购LED显示屏产品,合同总金额1,205,380元,合同包含显示屏材料和安装的全部费用(除钢架、外装饰材料和制作,控制室到显示屏之间的电缆和相关线缆的铺设由重庆帮林公司出资制作,碟钢架要由北京澄通公司出图纸给重庆帮林公司,重庆帮林公司按图制作);合同生效之日起25个工作日内货到现场,发送至四川广安奎阁工业园区施工现场,北京澄通公司负责安装调试。2013年11月3日,北京澄通公司与重庆帮林公司签订《关于履行LED屏购销合同变更协议》,主要约定:双方对原合同的产品部分变更,合同价款变更为1,117,900元,其他条款均按原合同执行。2013年11月4日,案涉产品安装调试完毕,重庆帮林公司工作人员在《设备安装、调试、培训单》上备注“基本合格”。
重庆帮林公司为证明北京澄通公司的产品多次出现质量问题、一直不能稳定工作,举示了《工程质量整改通知书》三份及《关于鼎恒广场LED显示屏维修(更换)的通知》一份,但均无北京澄通公司印章或工作人员的签字,北京澄通公司也否认收到过上述通知。重庆帮林公司另出具了(2017)渝0107民初10065号案件(即北京澄通公司与重庆帮林公司针对本案产品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的庭审笔录,北京澄通公司在庭审中承认因通电不畅、插头接触不良等小毛病接到过重庆帮林公司的维修通知而对产品进行维修过。北京澄通公司辩称,他公司在重庆法院庭审中认可的小毛病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质量问题并非同一问题。
为证明质量问题不存在,北京澄通公司出具重庆市第五中级法院(2019)渝05民终3117号判决书(即北京澄通公司与重庆帮林公司针对本案产品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判决书),在该案中,重庆帮林公司为证明北京澄通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向法庭举示了与本案相同的证据。该判决以重庆帮林公司所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北京澄通公司印章或工作人员签字、重庆帮林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向对方发送了整改或维修的通知、北京澄通公司也否认收到过上述通知为由,对重庆帮林公司所主张的该事实未予认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案涉产品安装固定于室外露天环境,原告自认未就质量问题对产品当时运行情况保全过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出售给原告的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以及被告是否应向原告赔偿损失。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其在本案中出示的证据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9)渝05民终3117号案件中出示的证据一致,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并未认定其所主张的产品质量问题。鉴于生效判决所认定的既定事实,在原告并未有新证据出示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再次主张的同一问题难以认定。被告虽在(2017)渝0107民初10065号案件庭审过程中承认其产品存在“小毛病”,但其否认该“小毛病”与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质量问题并非同一问题,原告亦缺乏相关证据对该问题加以证明。案涉产品为电子产品,其自2013年11月安装后一直存放于露天环境,距今接近六年之久,受自然损耗因素影响较大。在原告就质量问题保全过相关证据的情况下,此时难以通过司法鉴定程序确定产品当时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出现问题的真正原因。原告应对此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对其所主张的产品质量问题,本院不予认定。因本院未支持原告所主张的关于质量问题的基本事实,被告无需向原告赔偿损失。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帮林照明配套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重庆帮林照明配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罗升超
人民陪审员  李自周
人民陪审员  李世蓉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娟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