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12民初30404号
原告:***,男,1979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远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远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
被告:重庆北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园一街**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787489945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重庆建工住宅建设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桂花园**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2800911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贵达(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贵达(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渝高科技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重庆市两江新区金渝大道**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288617X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北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川科技公司)、重庆建工住宅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住宅公司)、重庆渝高科技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高科技产业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北川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建工住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渝高科技产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4245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自2019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被告***召集组织,于2017年12月到2018年12月在重庆市竹林中学项目从事铝合金门窗安装工作,该项目由被告渝高科技产业公司发包给被告建工住宅公司,被告建工住宅公司又将门窗工程分包给被告北川科技公司,被告北川科技公司又将该工程承包给被告***,被告***召集组织原告进行现场安装工作,但被告未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劳务费,截至目前仍拖欠原告劳务费42450元,经多次催收被告仍不支付。遂起诉。
被告***辩称,我只是做人工工资,我也没收到钱,我收到钱会支付给原告,我之前收到的钱已经付给工人了。是我让原告去上班的,由我向原告支付工资。
被告北川科技公司辩称,我司与本案无关。被告***与我司没有劳务关系,也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我司只和被告建工住宅公司有合同关系。我司是做案涉工程的幕墙。我司不清楚被告建工住宅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发包方还是施工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建工住宅公司辩称,我司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我司与原告、被告***均不认识,原告也并非我司召集,我司与被告北川科技公司建立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关系,北川科技公司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和能力,我司不存在违法分包的情形我司是案涉工程的总承包方,被告渝高科技产业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发包方。原告要求我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渝高科技产业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司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我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我司并非原告的用人单位和雇主,不存在劳动和劳务关系。根据原告诉称的事实,原告应当与被告***存在劳务关系,基于合同相对性,应由被告***支付劳务费。我司作为案涉项目的代建业主,与业主单位竹林中学作为共同发包人,与被告建工住宅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即使我司存在支付义务,也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给建工住宅公司。原告要求我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且我司已按照施工合同约定足额向被告建工住宅公司支付了工程款项。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3日,被告***在《大竹林中学劳务费工资明细.计时工》上签字确认,该明细单上载明“***,11个月×10000=110000元,已付60000,欠50000元”。
原告当庭陈述,是被告***让原告去上班,原告的工资是被告***支付的,被告***已支付原告劳务费7550元,现尚欠劳务费42450元。要求被告***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责任,被告北川科技公司、建工住宅公司、渝高科技产业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大竹林中学劳务费工资明细.计时工》等证据为证,经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根据被告***出具的《大竹林中学劳务费工资明细.计时工》内容和当事人陈述,其雇佣原告从事门窗安装工作,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出具上述劳务费工资明细载明欠原告劳务费50000元。该劳务费工资明细应视为对双方劳务合同的总结算,双方未约定履行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原告以起诉的方式要求对方履行,至开庭日,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42450元未支付,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4245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北川科技公司、建工住宅公司及渝高科技产业公司不是本案案涉劳务合同的合同相对方,在本案中不承担支付责任,故对原告关于由被告北川科技公司、建工住宅公司、渝高科技产业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资金占用费。原告与被告***双方虽未对延迟支付欠款的资金占用损失进行约定,但被告***延迟支付款项确会导致原告损失,原告未举证证明损失的实际金额,本院认为应从开庭日(2020年12月2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宜,故资金占用损失的计算方式为:以4245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4245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4245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6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