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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12民初30394号 原告:***,男,汉族,1984年11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远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远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0年1月28日出生,住江苏省海门市。 被告:重庆北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园一街**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787489945T。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重庆建工住宅建设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桂花园**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28009114。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贵达(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贵达(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渝高科技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重庆市两江新区金渝大道**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288617XW。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北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川科技公司)、重庆建工住宅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建工公司)、重庆渝高科技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高科技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北川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重庆建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渝高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17500元,并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自2019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请求法院判决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经被告***召集组织,于2017年12月到2018年12月在重庆市竹林中学项目从事铝合金门窗安装工作,该项目由被告渝高科技公司发包给被告重庆建工公司,重庆建工公司又将门窗施工工程分包给被告北川科技公司,被告北川科技公司又将该工程承包给***,被告***召集组织原告进行现场安装工作,原告按照被告要求进行了门窗安装工作,但被告并未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截至目前仍拖欠原告劳动报酬17500元,被告经多次催告仍不支付,遂起诉。 被告***辩称,***向我支付款项后我再支付给原告,其不承担支付责任,与***之间并非劳务分包关系,系协助***管理这个项目的门窗安装,工人全部是被告***找来,但工人劳务费用应当由被告北川科技公司、重庆建工公司、渝高科技公司承担支付责任;与重庆***之间的合同,系***称工地要报一些手续,就拿一张纸让我在指定地方签字,只有一页纸,我没有多想签字后就给了他。 被告北川科技公司辩称,其与本案没有关系,***与被告北川科技公司之间没有劳动关系及劳动合同,也不认识***。 被告重庆建工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重庆建工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原告并非被告重庆建工公司召集,被告重庆建工公司系与被告北川科技公司之间建立分包合同关系,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被告北川科技公司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及能力,被告重庆建工公司不存在违法分包的情形。 被告渝高科技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渝高科技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被告渝高科技公司并非适格被告,根据原告诉称,其应当是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其劳务报酬应当由被告***支付,被告渝高科技公司的代建业主,与业主单位竹林中学作为共同发包人,将案涉工程发包给被告重庆建工公司施工,被告渝高科技公司支付款项的对象应为被告重庆建工公司。根据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渝高科技公司已经按照施工合同关于工程款支付的约定,现阶段不存在任何欠付款项。被告渝高科技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3日出具的大竹林中学劳务费明细计时工载明,***,56天×260元=14560元,已付4560元,欠10000元;同日,***出具的大竹林中学劳务费工资明细计件载明,***、***安装扇,2152个×10元=21520元,已付6520元,欠15000元。 庭审中,原告称其诉求中的17500元是指计时工中的欠款10000元及计件工里面载明的***与***欠付15000元的一半,即7500元,共计17500元。其工资是***支付的,是***让原告上班,认为与原告建立劳务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是被告***,被告北川科技公司、重庆建工公司、渝高科技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大竹林中学劳务费明细等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根据被告***出具的《大竹林中学劳务费明细.计时工》内容和当事人陈述,其雇佣原告从事门窗安装工作,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出具上述劳务费工资明细载明欠原告劳务费17500元,该劳务费工资明细应视为对双方劳务合同的总结算,双方未约定履行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原告以起诉的方式要求对方履行,至开庭日,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17500元未支付,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17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北川科技公司、重庆建工公司及渝高科技公司不是本案案涉劳务合同的合同相对方,在本案中不承担支付责任,故对原告关于由被告北川科技公司、重庆建工公司、渝高科技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资金占用费。原告与被告***双方虽未对延迟支付欠款的资金占用损失进行约定,但被告***延迟支付款项确会导致原告损失,原告未举证证明损失的实际金额,本院认为应从开庭日(2020年12月2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宜,故资金占用损失的计算方式为:以175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175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175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8.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方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