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倍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天建材有限公司与重庆穆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倍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票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12民初36771号 原告:云南**天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昆明片区官渡区海伦国际11号地块3-24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11MA6P65E30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自伟,重庆千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穆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佳园路66号银海北极星1幢4-商业1A区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MA60B6T25L。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倍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新茂路1号(自贸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9588032053B。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星发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158164371W。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原告云南**天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穆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倍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天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自伟,被告重庆倍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穆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天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款100000元,并以该款为基数从2022年3月2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付清时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1年9月28日,原告取得票号为230265304233120210928040506496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出票人为重庆穆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票人重庆倍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3月28日,汇票金额10万元。保证人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保证期间为2021年9月28日。汇票到期后,原告提示付款遭拒付。 被告重庆穆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书面答辩称,一、原告主张权利应证明其为合法持票人;二、民间贴现行为无效,不仅扰乱金融秩序,还涉嫌刑事犯罪;三、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被拒付的有关证明之日起三日内,将被拒绝事由通知前手,因逾期通知给前手或出票人造成损失的,应由持票人自行承担损失。同时票据到期日为2022年3月28日,当日也并未逾期,原告主张到期日计算利息无法律依据。 被告重庆倍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倍广公司从未收到过票据任何被拒付的书面通知,不应承担责任;二、案涉票据的责任应由出票人重庆穆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且应作为第一责任方;原告逾期提示付款,被告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信息如下:号码230265304233120210928040506496,票据金额10万元,出票日期2021年9月28日,汇票到期日2022年3月28日,出票人重庆穆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兑人重庆穆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款人重庆倍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票据状态: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 2021年9月28日,被告***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重庆穆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述汇票提供保证,在票据上记载为保证人。 2021年10月19日,案涉票据由重庆倍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原告。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付款人承兑汇票后,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本案中,原告作为持票人,在汇票到期后提示付款被拒付,故原告有权行使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要求被告支付汇票金额10万元,以及自2022年3月28日起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重庆穆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倍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重庆穆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承担不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穆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倍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云南**天建材有限公司汇票金额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重庆穆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重庆穆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倍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渝金融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