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倍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正宇商贸有限公司与重庆倍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111民初24384号 原告:云南正宇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昆明片区官渡区世纪城忆春苑13幢3**15F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尚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重庆倍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新茂路1号(自贸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1年7月6日生,系公司管理人员,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正宇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倍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判于2023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正宇商贸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11月14日签订《石材购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石材,合同暂定价款为184800元,合同约定原告将产品运输到被告位于嵩明县××路××路交汇处的施工现场进行交付;供货完成后一个月内结清供货尾款的100%,若甲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自构成逾期付款之日起,每个日历天应按本合同已到期未付款总额的万分之三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但该违约金的累计数额不超过本合同己到期未付款总额的3%。供货结束后经结算货款金额为184705.8元,并已向被告开具发票。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剩余10万元货款一直未支付。原告经多次催要无果。综上所述,原告依据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货物,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经济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6月15日起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三计算的违约金,实际计算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重庆倍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原告所述的货款184,705元,被告于2020年11月24日支付50,000元、2021年2月10日支付50,000元。于2021年8月3日支付原告号码为230265304233120210624956759473,金额为100,000元,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重庆穆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商票,因商票退票金额超出原告所供货款15,295元,原告接受此商票并退15,295元现金给被告,证明原告已接受此商票作为支付货款,已确认该部分货款已用商票结清,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同时消灭,这已经形成了支付的法律事实状态,原告应遵守此民事法律行为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履行。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购销合同》;2.发票;3.银行流水。 被告就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汇款凭证;2.电子商业汇票截图(尾号9473)。 本院组织双方对所举证据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质证意见记录在卷。结合双方当事人质证意见,本院综合认证认为原、被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对本案法律事实确认如下:2020年11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石材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大理石光板1848平方米,单价为100元/平方米,金额合计184,800元。庭审中,双方确认被告已收到原告总金额184,705.8元的货物。原告向被告开具云南增值税专用发票,2021年2月1日开具的金额为100,000元、2021年7月7日开具的金额为84,705.8元,金额合计184,705.8元。2020年11月24日,被告转账支付50,000元;2021年2月10日,被告转账支付50,000元;2021年7月13日,原告向被告转款15,295元为退款。2021年8月3日,被告向原告转让背书票据号码为230265304233120210624956759473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载明的信息为:出票人为重庆穆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款人为重庆倍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票日期2021年6月24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2月24日,票据金额为100,000元,承兑信息栏载明“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能否转让栏载明“可转让”,重庆倍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3日转让背书给云南正宇商贸有限公司;云南正宇商贸有限公司为该票据持票人,该票据未清偿。现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石材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真实、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供应合同项下的货物,货物金额为184,705.8元,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100,000元,转让背书金额为100,000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用于支付货款。本院认为,票据作为一种货币证券、设权证券、流通证券,具有汇兑、支付、信用、结算、融资的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本案中,被告系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前手,原告的追索权应在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内行使。票据到期日为2021年12月24日,票据提示付款期限自到期日起十日内。该票据到期后,原告作为持票人未行使票据权利,对前手追索的时效已过,已丧失对前手即被告的追索权。加之票据具有独立性,若收取票据且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后仍以基础法律关系主张权利救济,则失去了票据存在的意义。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100,000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云南正宇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300元,由原告云南正宇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