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倍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润邦建材有限公司与重庆穆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倍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09民初6819号 原告:四川润邦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广汉市向阳镇同心村五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81066753638G。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位员工。 被告:重庆穆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佳园路66号银海北极星1幢4-商业1A区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MA60B6T25L。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位员工。 被告:重庆倍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新茂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9588032053B。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位员工。 原告四川润邦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邦公司)与被告重庆穆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穆光公司)、重庆倍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倍广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倍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穆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润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穆光公司向原告支付汇票票据金额10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该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21年12月2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2.判令倍广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持有的票据于2022年12月24日到期,原告通过银行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付款,被承兑人拒绝原告付款请求。现原告作为持票人向二被告行使追索权。 被告穆光公司在答辩状中辩称: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其为合法的持票人。法院应当追加背书人为被告以查明有无贴现行为。原告未将拒付的事由书面通知前手,故利息应当从2022年6月30日开始计算。 被告倍广公司辩称:我公司未收到原告的催款通知,穆光公司既是出票人又是承兑人,在市面上流出的大量票据均是拒付,故穆光公司应当承担第一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1月22日,穆光公司(出票人)向倍广公司(收款人)开具票据号码为230265304233120210624956759891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金额为1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2月24日,汇票承兑人为穆光公司,票据为可转让汇票,“承兑信息”处载明“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润邦公司通过背书转让取得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后,于2021年12月18日提示付款未果,票据状态显示提示付款申请处理中。 庭审中,润邦公司举示了对账确认函、销售明细表、付款承诺函,拟证明其与前手重庆朗优建材有限公司存在交易关系,依法取得票据。 上述事实,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煤炭买卖合同、应付费结算单及当事人的当庭**等载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润邦公司持有的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形式完备、必要记载事项齐全为合法有效票据。持票人润邦公司在汇票到期日后向承兑人提示付款,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显示提示付款被拒绝签收,因承兑人未履行汇票付款义务,润邦公司的付款请求权未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以及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润邦公司向出票人、承兑人穆光公司及背书人倍广公司主张承担票据责任,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的规定,润邦公司主张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穆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四川润邦建材有限公司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该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21年12月2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随本清; 二、被告重庆倍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5.66元,减半收取为1162.83元,由被告重庆穆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倍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堃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夏 鲟 书 记 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