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倍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倍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洒大华水泥制品厂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28民终10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倍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9588032053B。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1年7月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重庆市渝北区,系公司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洒大华水泥制品厂。住所地景洪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2801MA6LE3XJ7R。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法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重庆倍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倍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洒大华水泥制品厂(以下简称大华水泥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2021)云2801民初79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9月21日进行了调查。上诉人倍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大华水泥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倍广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2021)云2801民初7960号民事判决书,并发回原审法院重审;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不清,导致上诉人丧失答辩举证权利,上诉人在2019年就已经将实际办公地迁往重庆市渝北区金州大道42号玫瑰天街B1栋14楼,且在与被上诉人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编码:GS-2QAQ-JGDD-08)时,全面告知了上诉人的实际办公地址和有关公司的联系方式,但被上诉人在起诉时故意将工商注册地作为上诉人的实际常住地,向一审法院隐瞒公司现有联系地址和负责人联系方式,导致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没有依法收到相应起诉书副本和举证通知、开庭通知等诉讼法律文书,并被缺席判决承担有关责任,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存在诸多违约情形,但都因上诉人无法收到有关诉讼材料丧失了答辩和举证的权利,在双方签订购销合同时,已明确收货人为**,通过联系合同中约定的收货人,被上诉人完全可以落实上诉人的实际常住地址,从而正确及时送达有关诉讼文书;二、一审法院无管辖此案件的权限,应当移送至具有管辖权的法院重审。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明确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未尽事宜双方另行协商解决,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本合同签订地为:重庆市渝北区。”因此,一审法院无此案件的管辖权,应当移送至具有管辖权的法院;三、一审法院仅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书面资料作出判决,缺乏事实依据,上诉人不予认可。因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交(提)货方式、时间、地点、收货人中明确约定收货人为**,而被上诉人提供的供货单中绝大部分单据并不是上诉人指定的收货人签字,因此这部分供货单上的金额上诉人不予认可,且判决书**被上诉人提供了双方确认的对账单,而上诉人指定的收货人或负责人从未与被上诉人进行对账确认。综上,请二审法院在查明上诉人实际常住地的事实基础上依法作出发回具有管辖权的法院重审,依法保障上诉人有关诉讼权利。 大华水泥厂辩称,首先,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购销合同,大华水泥厂没有签署过,不清楚是否签过,大华水泥厂没有该购销合同原件。购销合同是2020年4月24日签订,在2019年12月10日大华水泥厂已经向对方供应砂石料,双方当时并未对管辖权提出任何约定,在这个阶段倍广公司没有与水泥厂签订任何合同,也没有提供依据。其次,大华水泥厂没有这份购销合同,所依据起诉的是倍广公司在工商注册登记及相关信息进行起诉,在送达方面没有任何问题。本案中,起诉状送达上诉人没有收到,但是判决书却能收到,且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第三,上诉人已经收到大华水泥厂19万多元发票,如果没有19万多的货物,怎会开具19万多元发票给倍广公司,于情于理不通。同时,供应货单在倍广公司出具对账单时,已经全部收回,倍广公司才会给水泥厂出具货单,一个对账的总单,故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大华水泥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倍广公司支付大华水泥厂免烧砖货款48286.7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48286.7元基数,从2020年5月14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予以计算至款项付清);2.本案诉讼费由倍广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0月23日至2020年4月20日期间,大华水泥厂向倍广公司供应标砖41500块,合计金额13280元,双方于2020年5月14日对上述供货进行对账并签订《对账单》确认货款金额为13280元,并于收货单位一栏加盖倍广公司项目部印章。2019年12月10日至2020年5月14日期间,大华水泥厂向倍广公司供应标砖58200块,合计金额18624元,供应路缘石887块,合计金额18183.5元,合计供应货款总金额36807.5元,2020年5月14日,大华水泥厂与倍广公司员工**对上述货款进行结算并签订《对账单》确认该期间供货货款总额为36807.5元。2020年4月20日至2020年9月15日期间,大华水泥厂向倍广公司供应砖,货款共计23560元,双方于2020年10月29日对上述供货价款进行对账结算并签订《对账单》确认货款金额为23560元,并于收货单位一栏加盖倍广公司项目部印章。2020年5月15日至2020年10月28日期间,大华水泥厂向倍广公司供应路缘石货款计25030.5元、路边石计货款23210元、盲道砖计23852.5元、透水砖计33920元、标砖计货款17088元,2020年10月28日倍广公司员工**与大华水泥厂对上述供货价款进行结算并签订《对账单》确认货款金额,且于收货单位一栏加盖倍广公司项目部印章,后倍广公司共计向大华水泥厂支付货款共计148461.8元。现大华水泥厂以倍广公司未支付剩余货款起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的规定,本案中,双方虽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大华水泥厂已按约定向倍广公司供应标砖等货物,双方签订《对账单》对供应的货物进行四次对账结算,可以认定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大华水泥厂共计向倍广公司供应货物价款总计13280元+36807.5元+23560元+25030.5元+23210元+23852.5元+33920元+17088元=196748.5元,倍广公司向大华水泥厂共计支付148461.8元,剩余货款48286.7元倍广公司应当予以支付,故一审法院对大华水泥厂要求倍广公司支付货款48286.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倍广公司未按约定向大华水泥厂支付货款,已属违约,损害了大华水泥厂的合法权益,应当赔偿大华水泥厂的损失,双方最后一次对账结算时间为2020年10月29日,未约定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考虑到大华水泥厂系陆续向倍广公司供应货物,逾期利息应当自最后结算时开始计算,故逾期利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尚欠货款48286.7元按大华水泥厂起诉时(2011年11月8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自2020年10月29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倍广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大华水泥厂支付货款48286.7元,并支付依货款48286.7元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自2020年10月29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大华水泥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8元(实收),由倍广公司负担。大华水泥厂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倍广公司迳付大华水泥厂,不另行清退。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倍广公司提交购销合同一份欲证明:1.法院管辖权;2.合同要求签字确认的人员是**;3.项目为一期地块景观大道分包工程。被上诉人大华水泥厂虽不认可也不清楚是否签过该合同,但购销合同盖有***洒大华水泥制品厂印章,被上诉人大华水泥厂未提供反证推翻,故本院予以采信,但对其证明观点在评判部分阐述。 上诉人倍广公司对一审认定事实“**”存在笔误,应为“**”,除了**签名**的金额、已付货款金额认可外,其他金额均不认可。被上诉人大华水泥厂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 二审经审理查明:对一审法院认定“**”存在笔误应纠正为“**”外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一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问题。经核实,一审法院在多次尝试拨通电话未完成电子送达后,以上诉人倍广公司工商登记地址向其邮寄送达相关诉讼材料被退回无法送达的情况下,在景洪市人民法院网站上进行公告送达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倍广公司上诉称在与被上诉人大华水泥厂签订《购销合同》时,已全面告知被上诉人大华水泥厂实际办公地址和有关公司的联系方式,但大华水泥厂不予认可,亦无证据证明已告知公司实际办公地址变更,且《购销合同》的单位地址仍为倍广公司工商登记的地址并未变更。倍广公司认为工商登记地址与实际办公地址不一致,而在送达一审判决书时,一审法院同样以其工商登记地址向其邮寄送达,却能收到判决书并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了上诉,因此,一审法院采取公告方式送达后,倍广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其二审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关于倍广公司应向大华水泥厂支付多少货款的问题。二审庭审中,倍广公司仅对有**签名及盖有公司嘎洒旅游小镇景观大道项目部印章予以认可,并提供了《购销合同》予以佐证,对其他人签字及盖有公司西双版纳项目一期-1四标段项目部印章关于洋房精装部分予以否认并称无此承包项目。本院认为,倍广公司并未否认与大华水泥厂之间存在供应货物的买卖合同关系,倍广公司仅认可有**签字及景观大道项目部印章的对账单,对其他人签字及其他项目部印章不予认可,虽然《购销合同》中仅载明有景观大道分包工程,但不排除倍广公司还有其他工程项目,其有异议的对账单上盖有倍广公司项目部的印章,大华水泥厂有理由相信就是倍广公司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而且庭审中倍广公司亦认可收到大华水泥厂开具19万多元的发票。因此,根据四次对账结算,大华水泥厂向倍广公司供应货物总价款为196748.5元,双方认可已支付148461.8元,倍广公司还应向大华水泥厂支付剩余货款48286.7元,本院予以支持。倍广公司未向大华水泥厂支付货款,产生一定的损失,一审法院考虑本案实际,以最后一次对账结算时间2020年10月29日起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依尚欠货款48286.7元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逾期利息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倍广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8元,由上诉人倍广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玉 儿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