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倍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朗优建材有限公司与重庆倍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渝0109民初9311号 原告:重庆朗优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九龙园区翼龙路2号4**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MA5UDEM37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渝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渝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重庆倍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新茂路1号(自贸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9588032053B。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重庆朗优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优公司)诉被告重庆倍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倍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日立案受理。 原告朗优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50199.7元并支付违约金暂计9307元(违约金计算:以50199.7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28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至付清时止。因合同约定违约金总额过低,请求予以调高);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倍广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合同编码:LHLJ9(材)2019-09)第十三条关于“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由于甲方即倍广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重庆市渝北区金州大道42号红星国际广场B1栋14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之规定,倍广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重庆市渝北区金州大道42号B1栋14层,因此,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移送有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本案中,由于原告朗优公司与被告倍广公司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中第十三条明确约定了由被告倍广公司的住所地法院管辖,应该从其约定。倍广公司提供了《房屋租赁合同》《办公场所证明》、物业缴费通知单、银行回单以及办公场所照片足以证明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重庆市渝北区金州大道42号B1栋14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卫珊珊 二〇二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周理论 书 记 员 潘 静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