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化铁路建筑工程段

通化铁路建筑工程段与中国建筑一局有限公司、第三人通化六合盛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吉0503民初369号
原告:通化铁路建筑工程段,地址:通化市。
法定代表人:赵京石,职务:段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正华,职务:通化铁路建筑工程段职工。
被告:中国建筑一局有限公司,地址: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52号。
法定代表人:罗世威,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新,系吉林功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通化六合盛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地址:吉林省通化市通化开发区六合盛法兰西印象门市G3#2-5号楼。
法定代表人:汪传坚,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伟,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霞,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通化铁路建筑工程段诉被告中国建筑一局有限公司、第三人通化六合盛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化铁路建筑工程段(以下简称:铁路工程段)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京石、中国建筑一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一局)委托代理人李彦新、通化六合盛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合盛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志坚、王玉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铁路工程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对坐落于通化市自安路六合盛法兰西印象B10栋房屋的查封(B10栋房屋由第三方拖欠原告工程款获得1518010元);2、确认法兰西印象B10栋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房屋价值1518010元)。事实和理由:一、2017年5月31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吉民一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三人给付被告工程款30130938.50元等。2018年1月29日,依据省高院(2018)吉执6号执行裁定书,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吉0503执9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包括坐落于通化市自安路六合盛法兰西印象B10栋在内的多处房屋。2018年5月3日,原告对上述95号执行裁定提出执行异议。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14日作出(2018)吉0503执异1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请求。二、法兰西印象B10栋房屋系原告以1518010元的对价获取土地,并由原告投资开发建设完成,且是由原告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执行法院应当解除查封。因第三人拖欠原告工程款11500000元,经原告与第三人协商,2015年9月双方签订《开发施工协议书》,约定包括B10栋房屋在内的建设工程,由原告负责开发建设并销售,销售款归原告所有,以该合同的预期利润抵顶第三人拖欠款项。现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合同约定建设工程已由原告投资、建设完工,并由原告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司法裁判应当考虑维护法律关系的稳定,减少纠纷的产生。若执行本案所涉房产用于偿还第三人与被告间的工程款纠纷,则必然使原告与第三人已经解决的矛盾,转化成更多的纠纷,且显然会给原告带来更大、更严重的损失和伤害。也违反了债权人地位的平等性,故请人民法院解除对本案所涉房产的查封,维护法律关系的稳定,避免引发更多的矛盾纠纷。
建筑一局辩称,一、二道江区法院作出的(2018)吉0503执95号执行裁定书,查封六合盛公司开发建设的,并且在产权处备案的B10栋房屋是正确的。B10栋房屋是由六合盛开发建设,所有建设手续均登记在六合盛公司名下,六合盛公司为该房屋的合法权利人,建筑一局在对六合盛公司进行强制执行过程中申请对六合盛公司名下财产进行查封符合法律规定。二、原告称其与六合盛公司达成《开发施工协议》以开发利润抵顶六合盛欠原告的欠款,对于该事实建筑一局并不知悉,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即便原告陈述属实,那么原告与六合盛公司间只是合作开发关系,对于合作开发过程中关于利润分配的约定是其内部行为,不能对抗第三人。并且对于合作开发主体,应对合作开发过程中对外的债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相应的风险。如果因六合盛公司对外债权造成原告损失,原告可依据与六合盛之间的合作开发协议向六合盛公司主张赔偿,而无权要求第三人放弃执行六合盛公司财产。综上,B10栋房屋作为登记在六合盛名下的合法财产,答辩人有权对其采取执行措施,原告的告诉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六合盛公司述称,对原告诉讼中所提的事实我公司认可,B10号楼确实是我公司与原告合作开发并施工也是原告施工的,双方签订的开发协议中约定此栋楼的销售所得均归原告所有,并且此栋楼建设当中发生的一切施工费用也都是由原告支付,所以,我公司认为原告所提的诉讼请求应得到法院支持。对于被告方所提,我公司与原告合作协议时并不是销售所得利润共同分配以抵顶我公司与原告的债务关系,而是此栋楼发生的一切全部费用及销售所得均由原告负责。对于被告提出的答辩意见,请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8日建筑一局与六合盛公司就开发通化市法兰西印象工程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2013年9月26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确定承包范围为排屋B1-B25#楼(除B10、18、20-23#楼),多层D4、6-8号楼。2015年建筑一局就上述工程的工程款、赔偿金、利息、违约金、误工损失、优先受偿权等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31日作出(2015)吉民一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六合盛公司给付建筑一局工程款30130938.5元,六合盛公司从2013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向建筑一局给付拖欠的1168万元工程款的逾期付款赔偿金,六合盛公司从2014年4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向建筑一局给付拖欠的740万元工程款的逾期付款赔偿金,六合盛公司从2014年12月22日起向建筑一局给付拖欠的5468913.25元工程款的利息,六合盛公司从2017年1月6日起给付拖欠的5582025.25元质保金的利息,六合盛公司给付建筑一局违约金200万元,建筑一局就上述款项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六合盛公司给付建筑一局误工损失4011002.44元,驳回建筑一局其他诉讼请求。六合盛公司上述判决结果不服,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30日作出(2017)最高法民终73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六合盛公司上诉,维持原判。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后六合盛未按照(2015)吉民一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和期限履行义务,建筑一局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根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吉执6号执行裁定书本院受理该执行案件。2018年1月29日本院执行机构作出(2018)吉0503执95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位于六合盛法兰西印象小区的房屋,包括B10#全栋。铁路工程段对(2018)吉0503执95号执行裁定书查封法兰西印象B10栋房屋提出异议,本院执行机构于2018年5月14日作出(2018)吉0503执异1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铁路工程段的异议请求。法兰西印象B10栋尚未办理房屋产权证照,其土地使用证登记在六合盛公司名下并抵押给中国华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B10栋房屋并非由建筑一局承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2015)吉民一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733号民事判决书、(2018)吉0503执95号执行裁定书、(2018)吉0503执异11号执行裁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铁路工程段是否为法兰西印象B10栋房屋所有权人
铁路工程段主张其为法兰西印象B10栋房屋所有权人,B10栋由铁路工程段投资、开发、施工,利润及产权归铁路工程段所有,并提供了与六合盛签订的开发施工协议书、监理公司施工原材料表、工程混凝土砂浆的检测报告、产品质量说明书、材料计划明细、原材料验收清单、用料单证明其主张。六合盛对此并无异议,主张B10栋房屋由铁路工程段自行出资建设的,B10栋房屋应归铁路工程段所有,并提供了开发施工协议书、施工补充协议等证据证明其主张。建筑一局对此均有异议,主张原告及第三人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在B10栋进行了部分施工,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即便是合作开发关系也只是双方内部的法律关系,对外不影响六合盛公司以其财产承担偿还责任,不能证明原告为房屋的所有权人。本院认为,铁路工程段提供的原材料表、检测报告中虽然体现法兰西印象B10栋房屋的施工单位为铁路工程段,但根据六合盛公司提供的2014年10月24日《法兰西印象项目别墅B10#B18#B20楼工程建筑施工总承包补充协议》,铁路工程段作为承包人总承包了法兰西印象别墅项目B10#B18#B20楼工程建筑安装工程,只能证明铁路工程段是B10#楼的施工人,无法证明铁路工程段就是B10栋房屋的所有权人。铁路工程段和六合盛公司提供的2015年9月2日六合盛公司(甲方)与铁路工程段(乙方)签订《开发施工协议书》,工程名称为法兰西印象项目B10/18/20楼工程,约定工程内容为:“1、此三栋房屋由乙方负责开发建设并销售,乙方向甲方交纳开发费用1300元/平米,共计414.102万元;2、工程建安施工费用由乙方承担,工程竣工后甲方配合验收出具相关手续,所建房屋由乙方负责销售,销售款项归乙方所有,甲方配合签定购房合同,按乙方销售房款实际到账金额开具等额购房收据及发票,房屋销售所发生的税费由甲方承担”。该协议书中约定所建房屋由铁路工程段负责销售,销售款项归铁路工程段所有,但并未约定铁路工程段取得所建房屋的产权,因此该协议书也无法证明铁路工程段对B10栋房屋享有所有权。鉴于B10栋房屋并未办理房屋产权证照,但土地使用权证仍登记在六合盛公司名下,并未变更登记,故铁路工程段及六合盛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无法证明铁路工程段是法兰西印象B10栋房屋的所有权人,上述证据本馆不予采纳。
关于铁路工程段与六合盛公司之间的抵偿关系。
铁路工程段主张在B10栋之前铁路工程段给六合盛公司做保温工程产生债务,六合盛公司拖欠工程款,所以才和铁路工程段签订了B10栋的开发合作协议,B10栋房屋由铁路工程段自行建造、开发、销售,销售款归铁路工程段所有抵顶上述保温工程的工程款,并提供法兰西印象南区高层保温工程六七月工程完成产值月报、现场签证、工程结算审定表、工程联系单、涂料付款审批计算式等证据证明其主张。六合盛公司对此并无异议,主张在B10栋房屋合作开发建设之前,铁路工程段给六合盛公司施工高层拆改、保温涂料工程,六合盛公司欠付工程款,所以才签订开发合作协议,将B10栋楼全部施工及销售等一切权利交给了铁路工程段,并提供前期保温涂料施工和高层拆改工程相关结算手续、工程联系单、照片证明其主张。建筑一局对此真实性有异议,主张即便六合盛公司与铁路工程单之间存在抵偿行为,在B10栋楼未销售的情况下,抵偿行为没有完成,铁路工程段可以向六合盛公司主张债权,上述证据不能证明铁路工程段取得了B10栋房屋所有权。本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查范围系铁路工程段是否为B10栋房屋的所有权人,能否排除强制执行。铁路工程段和六合盛公司提供的证据体现的均是二者之间关于高层拆改、保温涂料工程的相关内容,铁路工程段与六合盛公司之间就该工程是否欠付工程款、是否进行了抵偿是另一法律关系,且根据铁路工程段的主张是以B10栋房屋销售款抵偿欠付工程款,而非B10栋房屋所有权,因此并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内,故关于铁路工程段与六合盛公司之间的抵偿关系,本院不予评论。
关于B10栋房屋是否竣工验收。
铁路工程段主张B10栋房屋尚未竣工验收,产权仍应归施工单位铁路工程段,并提供了吉林省北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及六合盛公司出具的两份证明。六合盛公司对此并无异议。建筑一局对此有异议,认为工程是否竣工验收与铁路工程段是否为B10栋房屋的所有权人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B10栋房屋是否进行竣工验收是对工程进行的审查,可以确定其对六合盛公司享有追索债权的相关权利,而非对所有权进行的确认,施工单位并不当然地享有在建工程的所有权,该两份证明不能证明铁路工程段系B10栋房屋的所有权人,故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铁路工程段对法兰西印象B10栋房屋所有权提出异议,主张其为该房屋的所有权人,负有举证责任,其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对B10栋房屋进行了施工,但无法证明铁路工程段是B10栋房屋的所有权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法兰西印象B10栋房屋并未办理房屋产权证照,但其土地使用权登记在六合盛公司名下,在登记所有权人并未变更的情况下,铁路工程段与六合盛公司签订的开发施工协议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本院执行机构查封B10栋房屋符合法律规定,铁路工程段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应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通化铁路建筑工程段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462元由原告通化铁路建筑工程段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阴弥枝
人民陪审员  马俊程
人民陪审员  魏长梅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 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