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斌江建设有限公司

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两江分行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92民初7899号   
 
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两江分行,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黄山大道中段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089131508K。
负责人:吴平,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楠,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梦雨,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重庆斌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新南路177号巴蜀锦绣广苑1幢2单元2-4-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7398166819。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建,重庆市南岸区广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7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建,重庆市南岸区广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被告:谢三关(重庆)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金开大道56号附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MA606HXA9H。
法定代表人:周志明,执行董事。
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两江分行(以下简称重庆银行两江分行)与被告重庆斌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斌江公司)、**、**、谢三关(重庆)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谢三关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银行两江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楠、被告斌江公司和**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三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银行两江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斌江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225万元、利息347855元(该利息截止2020年3月25日)、罚息(罚息截止2021年5月10日为1165191元,并自2021年5月10日起,以欠付本金122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化7.83%计算至全部本息偿清之日止)、复利(复利截止2020年3月25日为5278.24元,并自2020年3月25日起,以欠付利息347855元为基数,按照年化7.83%计算至全部本息偿清之日止),上述本息截至2021年5月28日金额暂计为13848740.47元,利随本清;2. 判令被告斌江公司向原告支付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费7000元以及风险律师费;3.判令被告**、**、谢三关公司在诉请1、2项下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26日,原告与斌江公司签订《最高额授信业务总合同》,向斌江公司给予授信最高额本金1300万元。同日,原告分别与**、**、谢三关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各保证人为斌江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9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斌江公司签订《最高额授信业务总合同项下流动资金贷款提款申请书》,约定原告向其贷款1300万元,并约定了贷款利率、贷款期限等内容。同日,原告向斌江公司发放贷款1300万元。贷款到期后,各被告均未按约还款。
斌江公司、**辩称,欠款本金数额属实,但因斌江公司经营状况不好,希望能与原告和解。利息、罚息和复利由法院依法核实并裁判。律师费已发生部分是合理的,未发生的风险代理费不应支付。**应承担保证责任,其他保证人是否承担责任由法院认定。
**、谢三关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最高额授信业务总合同、流动资金贷款提款申请书、借款借据、支付委托书、最高额保证合同、核保书、股东会决议、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民事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增值税发票及支付凭证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3月26日,重庆银行两江分行与斌江公司签订《最高额授信业务总合同》,约定重庆银行两江分行同意在2019年3月26日至2020年3月25日期间内向斌江公司授信1300万元,具体融资业务及授信金额为“借新还旧贷款1300万元”。同日,重庆银行两江分行分别与**、**、谢三关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斌江公司签订的前述《最高额授信业务总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所担保的债务本金余额不超过1300万元,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及项下单个或多个具体融资业务而产生的债务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融资中最后到期的一笔融资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经过2年。谢三关公司就前述对外担保行为作出了股东会决议。
2019年3月28日,重庆银行两江分行与斌江公司签订《流动资金贷款提款申请书》,约定贷款金额13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9年3月8日至2020年3月25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22%;贷款用途为“用于结清重庆银行两江分行合同编号为2017年重银两江分授总字第0308号项下已有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按期付息分期还本,即按季结息,还款日为季度末月的21日,2019年8月31日前归还本金100万元,2019年12月31日前归还本金100万元,到期归还剩余本金;借款人违约的,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
同日,重庆银行两江分行向斌江公司支付贷款1300万元。重庆银行两江分行主张,截至2020年3月25日斌江公司尚欠借款本金1225万元、利息347855元、复利5278.24元,截至2021年5月10日尚欠罚息1165191元。
2021年5月28日,重庆银行两江分行与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协议》,委托该所代理本案纠纷,前期阶段性费用为7000元,其余为风险收费。2021年6月15日,重庆银行两江分行实际支付律师费7000元。
另查明,重庆泰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2月20日经工商登记变更其企业名称为谢三关公司。
本院认为,重庆银行两江分行与斌江公司及各保证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当事人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重庆银行按约发放贷款后,斌江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重庆银行两江分行有权主张其支付尚欠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和复利。斌江公司未举示证据证明其还款情况,本院经审查全案证据,对重庆银行两江分行主张的尚欠借款本息金额予以确认,对其相应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因重庆银行两江分行仅实际支付律师费7000元,对此部分依法应予支持,对尚未实际产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谢三关公司自愿为斌江公司的案涉借款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且斌江公司依法应承担的债务并未超出最高额保证担保范围和保证期间,重庆银行两江分行主张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重庆斌江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两江分行返还借款本金1225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347855元、罚息1165191元(截至2021年5月10日)、复利5278.24元(截至2020年3月25日);
二、重庆斌江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两江分行支付罚息和复利(罚息以实际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21年5月1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复利以实际尚欠的利息347855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26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均按年利率7.83%标准计算);
三、重庆斌江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两江分行支付律师费7000元;
四、**、**、谢三关(重庆)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对重庆斌江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至三项债务在最高额保证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两江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892.44元,减半收取计52446.22元,由重庆斌江建设有限公司、**、**、谢三关(重庆)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肖 明 明       
 
 
 
二○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何 佳 杰
                     书    记    员      郭 纪 宇
 
 
- 1 -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