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渝0155民初4100号
原告:***,男,196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沙坪坝区人,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亮金,重庆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雪兰,重庆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6月26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区人,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念,重庆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6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区人,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新,重庆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斌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新南路177号巴蜀.锦绣广苑1幢2单元2-4-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7398166819。
法定代表人:谢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建,重庆市南岸区广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受理原告***与被告**、**、重庆斌江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户籍地及现住址均为重庆市渝北区,并且从2013年起在该地址居住至今,申请人的户籍地和现住址均不在重庆市梁平区,且原告***和被告重庆斌江建设有限公司亦不在梁平区,故梁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应移送至被告所在地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被告的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不在重庆市梁平区,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被告**、**的住所地属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辖区内,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小兵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胡弘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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