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630民初1888号
原告:涞源县**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涞源县东神山村。
法定代表人:郝焕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男,湖南旷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笑笑,湖南旷真(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容城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容城县西城路38号。
法定代表人:曹会占,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容城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项目经理部,住所地容城县西城路38号。
负责人:李麦收。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鹏昊,河北永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涞源县**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混凝土)与被告容城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容城建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0日立案。2022年3月16日,被告容城建筑以容城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第三项目部)与本案具有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由,申请追加第三项目部为本案共同被告。经审查,本院依法准予。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网上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混凝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笑笑,被告容城建筑、第三项目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鹏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混凝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混凝土货款168072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21年11月12日的逾期付款利息504217元,并以1680725元为基数支付自2021年11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80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后因对账金额及付款金额有变,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混凝土货款1544175元”,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21年11月12日的逾期付款利息463252.5元,并以1544175元为基数支付自2021年11月13日起按照合同约定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第三项目部因承建“小石峡项目砂石骨料加工系统”工程的需要与原告**混凝土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售商品混凝土,双方同时还就混凝土的数量、结算单价、价款结算及支付、双方义务、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商品混凝土,认真履行合同,被告却未按期支付合同款项。现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不予支付,已构成严重违约。截至2021年11月12日,被告尚欠货款1680725元未支付。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04217元,且应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80000元,以上暂共计2264942元。同时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11月13日起至全部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后续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容城建筑辩称,被告第三项目部一直是独立经营、独立核算,案涉项目未得到总公司授权,应当由第三项目部独立承担责任,总公司不承担责任。其他意见与第三项目部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第三项目部辩称,1、对1544175元的货款认可,但是原告在运输过程中随意倾倒商砼,给被告造成损失20万元,应该在货款中扣除;2、被告不应承担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等损失。首先关于违约金,双方合同约定是含税价格,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后,原告**公司有义务开具发票,但其一直拒开增值税发票,故而双方就支付货款以及造成被告损失问题一直未能达成一致,并非被告故意拖欠。并且双方系在2021年11月19日进行的对账,原告索要违约金的请求完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等,并非原告必要支出的费用,一直到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也一直要求支付货款,双方完全可以通过非诉讼方式解决纠纷,但是原告坚持索要高昂的违约金、律师费等,被告对上述不合理的要求难以承受,也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20日,第三项目部作为需方,**混凝土作为供方,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混凝土为第三项目部的小石峡项目供应商品混凝土,并约定浇筑2000立方结算一次,依此类推,浇筑完工后一个月内结清余款,合同另就商品混凝土品种、强度等级、单价、订货与发货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混凝土按照合同约定向第三项目部提供了混凝土。2021年11月19日,双方进行了对账。
另查明,2019年9月14日,第三项目部支付货款100000元;2020年9月30日,第三项目部支付货款50000元;2021年9月18日,第三项目部支付货款100000元;2021年2月9日,第三项目部支付货款100000元;2022年1月30日,第三项目部支付货款100000元。截至庭审,第三项目部支付混凝土货款共计450000元,尚欠**混凝土货款1544175元。
再查明,第三项目部系容城建筑设立的分公司。
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人身份证,《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对账单;被告容城建筑提交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人身份证,第三项目部的企业增值信用报告,被告第三项目部提交的营业执照、负责人的身份证,业务回单,工程现场罚款通知单及照片,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2019年4月20日原告**混凝土与被告第三项目部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混凝土应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第三项目部提供混凝土,被告第三项目部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混凝土支付相应的货款。庭审中,原告**混凝土与被告第三项目部均认可已支付货款45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544175元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第三项目部支付混凝土货款15441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从其主张的依据及计付标准来看,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实为逾期付款违约金。首先,原告**混凝土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第三项目部提供了混凝土,被告第三项目部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价款。但时至今日,被告第三项目部未支付全部货款,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第三项目部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其次,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中约定的支付方式,“6.2本合同采用下列付款方式支付货款:6.2.1按批次付款。该工程每批次商品混凝土浇筑前,甲方预支付乙方该批次商品混凝土款。6.2.2其他:浇筑2000立方结算一次,依次类推,浇筑完工后一个月内结清余款”,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每次浇筑达到2000立方的具体时间,导致本院无法确定每批次结算的具体时间,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而根据被告第三项目部的庭审陈述,浇筑完工的时间为2021年11月,原告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因此本院认定浇筑完工的时间为2021年11月。根据该合同6.2.2的约定,并结合浇筑完工的时间,被告最晚应在2021年12月31日前结清货款。因此,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付时间为2022年1月1日;最后,根据《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第十一条违约责任的约定,“11.1甲方迟延付款的,乙方有权终止供货,按每日3‰违约金赔付乙方损失”,双方约定了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及计付标准。而本案中,原告因被告逾期付款遭受的实际损失,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综合衡量全案情况认为,逾期付款损失为款项接受方即原告的利息损失,对比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确实过高,故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结合被告逾期付款行为发生在2022年1月1日,故被告应以违约行为发生时2022年1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综上,结合被告第三项目部支付货款的具体时间及尚欠货款的金额,被告应按照2022年1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的标准,以1644175元为基数,支付原告自2022年1月1日起至2022年1月30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544175元为基数,支付原告自2022年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对于被告容城建筑、第三项目部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中,被告第三项目部的企业类型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被告容城建筑亦认可被告第三项目系其设立的分公司,因此被告第三项目部作为被告容城建筑的分公司,其对外实施的民事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总公司容城建筑承担。被告容城建筑虽提出案涉项目未得到总公司的授权,因此应由被告第三项目部承担责任的抗辩,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即使被告容城建筑对于被告第三项目部的经营权限有内部规定,该内部规定也不能对抗与第三项目部从事交易的善意相对人,故对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容城建筑应支付原告混凝土货款1544175元,并按照2022年1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的标准,以1644175元为基数,支付原告自2022年1月1日起至2022年1月30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544175元为基数,支付原告自2022年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对于被告第三项目部提出的原告在运输过程中随意倾倒商砼,给被告造成损失20万元,该款项应在货款中扣除的抗辩,因其提交的照片未显示拍摄时间,无法判断与本案是否具有关联性,且其提交的工程现场罚款通知单并不能够证实系原告将商砼倾倒在路边造成的罚款,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对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第三项目部提出的因原告拒开增值税发票导致货款拖欠的抗辩,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并未约定以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作为被告支付相应货款的前提,且原告已经按照被告要求提供了相应的混凝土,完成了合同的主要义务,依法享有了向被告主张货款的权利,而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主要义务,因此对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80000元,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实际支出该费用,且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并未对律师费的承担进行约定,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财产保全担保费,因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经调解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容城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涞源县**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1544175元。
二、被告容城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涞源县**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以1644175元为基数,按照2022年1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的标准,支付自2022年1月1日起至2022年1月30日的违约金;以1544175元为基数,按照2022年1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的标准,支付自2022年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
三、驳回原告涞源县**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99元,由被告容城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8697元,由原告涞源县**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480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容城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长 韩志刚
审 判 员 闫俊敏
人民陪审员 董 丽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高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