容城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涞源县大工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容城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项目部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冀0630民初430号
原告:涞源县大工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涞源县北石佛乡冀家会村南。
法定代表人:常晓光,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大勇,河北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容城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项目部,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容城县西城路38号。
法定代表人:李麦收,职务:经理。
被告:郭贵所,男,196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涞源县。
原告涞源县大工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容城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项目部、郭贵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7日立案。原告涞源县大工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于2022年3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涞源县大工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6124.24元,减半收取计13,062.12元,由原告涞源县大工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张保云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孙 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