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冀0629民初115号
原告:**,男,1986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高碑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见路,河北达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容城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容城县西城路38号。
法定代表人:曹会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永茂,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容城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工资款17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份,原告以400元/平方米的价格承包了被告承建的白沟新城许庄新民居二期住宅的部分清工,总价款552,000元。2013年5月28日开始施工,2014年6月份完工。期间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余款经过多次催要,于2015年2月11日出具了17万元的书面欠条。现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还,故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条中载明欠款人系崔春辉。原告认为崔春辉的签字行为是职务行为,应由被告容城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偿还责任,原告仅提交协议书、授权委托书、承诺书的复印件且被告不认可。被告在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时发现本案可能涉及公章造假,我院将案件移送至容城县公安局。容城县公安局也仅调取到解约申请的电子版本,未能立案。故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现有材料无法做公章真伪的鉴定,崔春辉的签字行为是否为职务行为无法确定,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向 平
审 判 员 李英华
人民陪审员 郭星辰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丁 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