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629民初782号
原告:容城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容城县西城路**。
法定代表人:曹会占,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国增,该公司在建设保定移动公司豪丹路段管道工程期间任该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婧,河北永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高新区天鹅西路**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佳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容城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容城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国增、邢婧、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容城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381550元及自2010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暂计算至2018年8月10日的利息额为199890.3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0月,原告承建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保定移动城域网九期管道工程》,该工程即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豪丹路管道下程项目。经容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批同意后,原告开始施工。该工程于2010年11月底竣工,竣工后经被告网络部、维护部、监理单位北京诚公通信工程监理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等验收合格,并已投入使用,至今但被告尚未支付工程款。经河北兴冀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工程作出造价,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38155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并于2015年向容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撤诉后至今,被告仍未支付该笔工程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辩称,1、答辩人与原告之间未曾建立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豪丹路管道工程是原告自建,原告主张答辩人欠付工程款及利息没有法律依据。2、答辩人对原告诉状中所述容城县移动公司的证明,容城县住建局的证明,验收证书以及原告单方的施工预算书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答辩人作为公有企业依据招投标法第三条之相关规定,工程建设项目必须要进行招标,原告只有依照法定程序中标后才能与答辩人建立合同关系,答辩人于2018年3月依据招投标法第十条之规定,就购置豪丹路管道工程采用邀请招投标方式邀请原告投标,原告应答投标报价,答辩人与原告就价格进行了三轮谈判未果,后答辩人多次邀请原告参加后续谈判,原告未予参加,2018年9月4日,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下发冀移工程项目2018(2495)号通知,取消该购置项目,最终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未能成立。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告诉求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诉称2010年10月,原告承建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保定移动城域网九期管道工程》,该工程即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豪丹路管道下程项目。经容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批同意后,原告开始施工。该工程于2010年11月底竣工,竣工后经被告网络部、维护部、监理单位北京诚公通信工程监理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等验收合格,并已投入使用至今但被告尚未支付工程款。2018年7月8日河北兴冀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河北省建设工程预算书,保定移动城域网九期管道工程工程造价38155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所诉不予认可,辩称与原告之间未曾建立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豪丹路管道工程系原告自建,原告主张被告欠付工程款及利息没有法律依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定移动工程验收证书、河北省建设工程预算书、庭审笔录、容城县移动公司证明、容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证明、原被告双方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和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条的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但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交书面合同及工程价款结算手续。且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不认可。原告所提交的保定移动工程验收证书未注明时间,提交的河北省建设工程预算书系原告单方委托,被告亦不予认可。故原告要求支付工程价款及逾期利息的诉求,因缺乏证据,依法应予驳回其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容城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614元,由原告容城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路立军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靳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