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博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重庆博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丰都名山旅游(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渝0230民初4848号
 
原告:***,男,196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
被告:重庆博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重庆大学柏树林66号附17-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6664460097。
法定代表人:文春淋,董事长。
被告:重庆丰都名山旅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丰都县名山街道名山路1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02087531676。
法定代表人:易国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峰,重庆森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秦伟,男,197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
原告***与被告重庆博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道公司)、重庆丰都名山旅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旅游公司)、第三人秦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旅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博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博道公司支付劳务费69000元,旅游公司在应付工程款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2.博道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旅游公司将丰都名山旅游集散中心箱涵工程发包给博道公司,并签订了合同。博道公司项目负责人秦伟将该工程的混凝土浇筑的人工劳务分包给了***(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后***按照与项目负责人秦伟的口头约定,组织民工认真完成了劳务施工作业任务。2017年10月20日,经秦伟与***结算,***总计完成工作量计费为100840元。后博道公司支付了31840元,尚欠69000元未付。因旅游公司尚欠博道公司工程款未支付,所以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博道公司未作答辩。
旅游公司辩称,旅游公司与***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旅游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也不能请求旅游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综上,应驳回对旅游公司的诉讼请求。
秦伟述称,***诉称属实,秦伟当时是博道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是受博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文春淋的委托找到了***等人做工程劳务。结束之后亦代表了博道公司与***等人进行了结算,应当由博道公司支付该款项。
本院审理后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0日,旅游公司与博道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旅游公司将丰都名山旅游集散中心-箱涵工程发包给博道公司施工。该合同加盖了旅游公司和博道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处加盖了双方法定代表人印章,在博道公司委托代理人处有秦伟的签字。同月18日,博道公司(聘用方)与秦伟(被聘用方)签订了《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约定博道公司通过企业内部承包方式将上述工程承包给秦伟施工。后秦伟组织***等人进场施工,***等人主要做混凝土浇筑工作。完工后,经***与秦伟结算,***等人共计完成工作量对应的劳务费为100840元。2017年10月20日,博道公司支付给了***等人31840元。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结算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就本案证据来看,博道公司承包工程后,聘请秦伟作为企业内部项目承包人。秦伟雇请***等人做工,不管秦伟与博道公司内部之间对权利义务如何约定,对外应当认定为博道公司与***等人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完工后,秦伟与其结算并出具结算单的行为应认定为博道公司的行为,所以博道公司应支付***等人尚欠的劳务费69000元。因本案中旅游公司与***等人没有合同关系,***等人也非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所以其要求旅游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本案未产生保全费,所以对原告方关于保全费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重庆博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劳务费69000元;
二、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6元,减半收取763元,由重庆博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重庆博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程浩洲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  官  助  理  文小华       
                       书    记    员 刘思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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