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53民初371号
原告:**,男,1977年8月22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超议,重庆伦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博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重庆大学柏树林**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6664460097。
法定代表人:文春淋。
原告**与被告重庆博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道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超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博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48260.67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148260.67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起,按照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本金付清时止),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96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45295.46元,资金占用利息以145295.46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12日起按该日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965元。
事实及理由:原告挂靠被告并以被告的名义中标荣昌区仁义镇仁北中心小学运动场工程项目与荣昌区双河金佛中心小学运动场工程项目(已另案起诉)。中标后,原告以被告名义与荣昌区仁义镇仁北中心小学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与被告签订了具有挂靠性质的《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责任书明确约定了实行项目承包制......原告对工程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行分配利润......。
原告自行组织施工队伍进场施工,保质保量完成了目标项目。经重庆市荣昌区仁义镇仁北中心小学验收合格,并经重庆市荣昌区仁义镇仁北中心小学委托的第三方机构重庆凯弘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核通过,确定该工程的最终结算造价为148260.67元。荣昌区仁义镇仁北中心小学将上述工程价款足额支付给被告,而另一工程荣昌区双河金佛中心小学运功场工程项目也在同期进行,并在2017年7月26日结算,同样将全部工程款303515.53元向被告支付完毕。
但被告仅支付了荣昌区双河金佛中心小学运动场工程项目的部分款项256844元,而本案的工程款却一直以各种借口拖延。其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博道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0日,被告与重庆市荣昌区仁义镇仁北中心小学(以下简称“仁北小学”)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仁北小学将其运动场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专用合同条款17.3.3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金额的80%,审计完成后30个工作日内付至审定金额的100%(支付至审定金额的100%前,施工方应向学校缴纳审定金额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5年,质保期满5年履行完质量保修义务后30日内无息返还保证金。
随后,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责任书载明:“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荣昌区仁义镇仁北中心小学运动场......二、工程承包范围,甲方与业主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全部内容及补充内容。三、承包方式及利润分配,实行项目承包制,独立核算,确保上交国家各种税费和甲方各项费用及利润,剩余利润由乙方自行分配。1.该工程由乙方自行组建施工队伍,按国家及行业现行施工规范组织施工,并实行乙方责任终身负责制;2.该工程实行独立核算,乙方对本工程自主经营,自主盈亏,债权、债务自理,并承担与业务有关的全部风险、责任和义务;3.工程由甲方与业主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乙方在自愿承担与工程有关的全部风险、责任和义务的前提下,甲方委托交乙方独立实施;4.乙方按合同金额的2%上缴甲方管理费,甲方按合同金额的2%收取乙方企业所得税和1%个人所得税,甲方按合同金额的11%预收该项目的材料成本发票,乙方在提供完材料成本发票后,该笔预收款无息退还,甲方在划拨第一次工程款时扣除全部费用......第十条、违约责任,1.在工程项目实施过程中,甲乙双方严格执行本责任书条款及甲方的各项管理制度,单方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按工程总造价支付2%的违约金......”。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涉案工程于2017年6月16日竣工验收合格。
2018年10月25日,被告与仁北小学签订《结算审定签署表》,审定结算造价148260.67元。
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未支付原告任何工程款,涉案工程的税费原告已以被告名义完清,原、被告就涉案工程系挂靠关系,管理费被告已在建设单位支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原告主张被告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145295.46元[148260.67元-(148260.67元×2%)]。
另查明:仁北小学分别于2017年8月4日、2019年1月21日向被告支付工程款123757元、24503.67元。
庭审中,本院向原告释明双方签订的《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因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所约定的违约金条款也为无效条款,原告是否仍坚持主张违约金。原告表示坚持主张违约金。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支付凭证、竣工验收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审定签署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及结算均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就涉案工程签订的《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实质为建设工程挂靠协议,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系无效协议,但涉案工程已均竣工验收合格,原告请求参照约定支付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工程被告与建设单位结算审计金额为148260.67元,被告也已收到建设单位支付的工程款148260.67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145295.46元[148260.67元-管理费(148260.67元×2%)]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本院认为双方对工程款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利息并无明确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通过)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和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被告也与建设单位竣工结算,均在起诉前,原告主张从本案立案之日即2021年1月12日起计算资金占用利息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计算标准,因中国人民银行从2019年8月20日起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这一标准已取消,原告主张按照2021年1月12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计算资金占用利息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双方签订的《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为无效合同,故合同所约定的违约金条款均为无效条款,原告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通过)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博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45295.46元,并从2021年1月12日其以145295.4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重庆博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62元,由被告重庆博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郭 杰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申太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