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博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博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04民初5048号
原告:重庆博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红石路88号华联国际大厦1幢1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678686106U。
法定代表人:熊鹰,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娟,重庆美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男,196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
原告博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登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9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540147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540147元为基数从2017年10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利息暂计20000元,以最终结算为准);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7年7月2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和《承诺书》,载明因被告在重庆涪陵大朗冶金年产50万吨铁合金项目电气安装工程欠付民工28人工资共计540147元,因被告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并承诺于2017年10月30日前付清。但是被告一致未支付诉请款项,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9年4月11日在2017年7月27日出具的《承诺书》上补签了“此承诺书未完成,继续生效”字样,并有被告***签名。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前述款项,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27日,被告***向原告博登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关于重庆涪陵大朗年产50万吨铁合金项目电气安装工程目前欠民工28人工资共计540147元。此部分工资与博登公司无关,由***本人支付,支付期限为2017年10月30日。如在此期间支付完成,此承诺失效”。当日,被告***向原告博登公司出具《欠条》,载明:“今有***欠博登公司人民币540147元,此欠款等本人完成2017年7月27日出具的承诺书内容后随之失效,即由***支付完人民币540147元后,此欠条失效”。
2019年4月11日,被告***在上述欠条空白处补签“此借条未偿还,继续生效”的字样。
另查明,原告博登公司曾从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承接“重庆大朗50万吨铁合金项目电气安装工程”。2016年3月8日,原告博登公司与被告***签订《重庆大朗50万吨铁合金项目电气安装协议书》,主要约定:原告博登公司将前述工程交由被告***施工,原告按工程总造价(以主合同实际决算为准)收取被告2%现场施工管理费;本工程发生的一切税金费用由被告承担,并且扣个人所得税为总造价的1%,如本工程地税局不收取一并退回被告;被告严格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认真完成主合同内的各项工作内容;被告负责工程内所需所有办公用品、机械设备、施工用主材及辅材的采购及管理,此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在施工期间严格遵守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努力把各项工作做好等。协议签订后,被告入场进行了相关施工工作。
再查明,因“重庆大朗50万吨铁合金项目电气安装工程”拖欠王胜华、程月强、蒋百友等人的劳务报酬,后被告***以原告博登公司代理人身份与王胜华、程月强、蒋百友等人就劳务报酬问题于2017年7月26日在重庆市涪陵区清溪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后原告博登公司与王胜华、程月强、蒋百友等人于2017年8月向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申请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后该院依法作出(2017)渝0102民特599号等民事裁定书,确认博登公司与王胜华等人在庆市涪陵区清溪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有效。后因原告博登公司未按调解协议的约定足额履行支付劳务费的义务,王胜华、程月强、蒋百友等人于2017年11月向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调解协议载明的部分劳务费,在执行过程中,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陆续从原告博登公司账户中扣划款项,累计扣划381713.34元,前述案件均已执行完毕。
庭审中,原告博登公司还陈述之所以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扣划的款项金额与被告***向其出具的欠条载明的欠款金额不一致,是因为原告博登公司已向王胜华等人现金支付了部分报酬。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承诺书、重庆大朗50万吨铁合金项目电气安装协议书、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2017)渝0102民特599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博登公司从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承接“重庆大朗50万吨铁合金项目电气安装工程”后将该工程交由被告***施工,被告***承接该项目后雇佣王胜华、程月强、蒋百友等人进行施工,王胜华、程月强、蒋百友等人的劳务报酬应由被告***支付。虽然在重庆市涪陵区清溪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由原告博登公司支付王胜华、程月强、蒋百友等人劳务报酬,但是在达成调解协议后被告***向原告博登公司出具《欠条》及《承诺书》,承诺前述人员工资与原告博登公司无关并由被告***支付,但是被告***并未按照该《欠条》及《承诺书》的约定履行支付义务,后原告博登公司通过支付部分现金款项及被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强制扣划部分款项的方式履行了支付王胜华、程月强、蒋百友等人劳务报酬的义务,在被告***承诺的付款期限届满后其仍未将前述款项返还原告博登公司,且在原告博登公司被法院强制执行后的相当一段时间后被告又于2019年4月11日再次确认了前述《欠条》载明的540147元款项未支付原告博登公司,故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前述款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欠款540147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同时,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博登公司支付前述款项的行为已给原告博登公司造成了损失,具体表现为资金占用损失,基于原告博登公司具体支付前述款项的时间及被告承诺付款的具体期限以及至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的事实,本院对原告博登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酌情调整为:以欠款540147元为基数从2018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前述欠款付清为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重庆博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款540147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欠款540147元为基数从2018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前述欠款付清为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重庆博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01元(原告已预交470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谭 红
人民陪审员  雷敬渝
人民陪审员  代国强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 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