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浑民二初字第235号
原告**武,男,1943年10月2日生,汉族,白山市市建总公司退休干部。
委托代理人王继星,白山市浑江区红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白山市群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朋申,系该公司经理。
住址:白山市浑江区通江路61号。
委托代理人张长亮,男,1980年3月16日生,汉族,白山市群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浑江区红旗街。
被告***,女,1956年9月4日生,汉族,白山市群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会计。
被告***,女,1968年9月19日生,汉族,白山市顺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廉政临,白山市浑江区圣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白山市顺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78682680-7。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住址:白山市浑江区通江路01号301-303室。
委托代理人廉政临,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武诉被告白山市群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简称群兴建筑公司)、***、***、白山市顺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顺翔房地产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继星、被告白山市群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长亮、被告***委托代理人廉政临、被告白山市顺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廉政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月9日白山市群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签订了一份《借房照抵押贷款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由于公司流动资金不足,公司借用**武个人房照抵押贷款,为了保证**武及子女房屋抵押贷款能按时偿还,该房屋的贷款***承诺在2006年江源开发的住宅楼工程款中扣回,偿还银行贷款本金加利息。担保人:***,借照人:白山市群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2006年1月9日。”由于白山市群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和白山市顺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不了贷款所需文件,只好用个人名义贷款。第二天,白山市群兴建筑有限公司经理李朋申的妻子***和***拿着原告的房照到白山市浑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八道江信用社去抵押贷款了6.5万元,此款当场被***拿走用了。此后的2006年3月份开始虽然白山市群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包建设了白山市顺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江源区孙家堡子街道开发的住宅工程,可是***根本就未履行偿还该笔贷款本息的承诺。直到2011年12月7日,信用社向白山仲裁委员会申请了仲裁,无奈原告只好在2011年12月9日借款替四被告偿还了信用社贷款本金65000.00元和其中的一部分利息5000.00元,缓解了信用社的强制执行。可是利息没有还清。无奈原告只好在2014年1月7日替四被告偿还了信用社贷款剩余利息25363.45元及四被告应承担的仲裁费2810.00元。届此信用社才解除了原告担保物房屋的他项权。现原告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四被告给付原告代偿的信用社贷款65000.00元及利息30363.45元、仲裁费2810.00元,合计98173.45元。2、判决四被告承担自2011年12月9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7万元部分的利息;自2014年1月7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28173.45元(贷款利息25363.45元+仲裁费2810.00元)部分的利息。3、四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被告白山市群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属实,我公司同意还款,但是现在无力偿还。
被告白山市顺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该款已经偿还给原告,不认可原告请求。认可***的签字行为,我公司与***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同被告白山市顺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意见。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2年4月,原告在被告群兴建筑公司工作,2003年1月27日,被告群兴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朋申找到原告协商借用原告位于红旗街、丘地号:247-23号、面积73.00平方米的房产办理抵押贷款,原告同意后办理了抵押贷款并在白山市产权管理局办理了权利价值10万元的抵押权登记。后抵押贷款到期,被告群兴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朋申找到被告***协商由***帮助偿还贷款,***于2006年1月替李朋申偿还了2003年1月27日的贷款。同时,***与李朋申共同与原告协商,再用原告的房屋办理抵押贷款。经几方协商,2006年1月9日被告***作为担保人、被告群兴建筑公司作为借照人,签订了《借房照抵押贷款协议书》一份,内容:由于公司流动资金不足,公司借用**武个人房照抵押贷款,为了保证**武及子女房屋抵押贷款能按时偿还。该房屋的贷款赵雪兰承诺在2006年江源开发的住宅楼工程款中扣回,偿还银行贷款本金加利息。《借房照抵押贷款协议书》担保人处由***签名,借照人处由群兴建筑公司加盖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李朋申签名。
2006年1月10日,白山市浑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办理了抵押权人登记,为被告***发放了贷款6.5万元,借款期限至2007年1月10日。2007年2月2日贷款到期后,原告继续用其房屋为***的贷款办理了抵押登记,白山市浑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被告***办理了转贷手续。2008年2月1日转贷到期后,2008年3月25日,被告***作为借款人,原告作为抵押人,白山市浑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贷款人,三方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08年3月25日起至2009年3月25日止,向借款人发放最高贷款限额不超过6.5万元,抵押人愿以本人有处分权的财产作为抵押物,为借款人提供担保,抵押物价值为10.9万元。2008年3月22日,原告继续用其房屋为该笔贷款办理了抵押登记。
2009年3月25日贷款到期后,被告***及被告群兴建筑公司均未偿还该笔贷款。白山市浑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白山市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偿还该笔贷款,并实现抵押权。仲裁过程中,2011年12月9日原告作为贷款抵押人代偿本金6.5万元、利息5千元,白山市浑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白山市仲裁委申请撤案。2012年11月21日白山市浑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情况说明》内容:借款人***于2006年1月在我社贷款,于2008年3月25日该贷款6.5万元转贷,于2009年3月25日到期。该贷款于2011年12月9日由**武(该贷款的抵押人)偿还本金6.5万元、利息5千元。截止2012年11月21日欠我社利息35915.90元。
2014年1月7日原告又代偿贷款利息25363.45元及仲裁费2810.00元。
原告合计共代偿98173.45元。
以上案件事实有丘地号为247-23号的房屋产权证及抵押登记、《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房照抵押贷款协议书》、贷款还款凭证三张、仲裁费收据、《撤案申请》、《情况说明》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被告***用原告房屋在白山市浑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办理抵押贷款,贷款到期后,其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作为抵押人代其偿还借款及利息、仲裁费98173.4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五十七条:“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给付98173.45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群兴建筑公司作为“借照人”表示同意承担给付原告98173.45元的责任,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群兴建筑公司给付98173.45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承担98173.45元的利息,被告***、被告群兴建筑公司应承担自2011年12月9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7万元部分的利息;自2014年1月7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28173.45元(贷款利息25363.45元+仲裁费2810.00元)部分的利息。
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被告顺翔房地产公司承担保证人责任,但原告代偿的贷款及利息实为2008年3月25日被告***的贷款,在2008年3月25日转贷时被告***及被告顺翔房地产公司并未再作出连带保证的意思表示,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承担保证人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予以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被告白山市群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武98173.45元;并承担自2011年12月9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7万元部分的利息,自2014年1月7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28173.45元(贷款利息25363.45元+仲裁费2810.00元)部分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武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8.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被告白山市群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25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 颖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姝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