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山市群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与白山市顺翔房地产开发公司、白山市群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劳务费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吉0605执异29号
案外人董立金,住址白山市。
申请执行人***,住址白山市。
被执行人白山市顺翔房地产开发公司,住址白山市。
法定代表人赵雪岚,系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白山市群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址白山市。
法定代表人李朋申,系公司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白山市顺翔房地产开发公司、白山市群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劳务费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董立金对执行标的物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董立金称,案外人于2008年1月11日在被执行人顺翔房地产公司购买了位于江源区紫金花小区1栋3单元606室,价格65850元,因开发商的原因不能办理房照,2015年10月份开发商才告知可以办理房照,案外人在办理过程中,得知房屋被法院查封,因法院是2008年2月3日查封的,是在案外人买房之后,故要求法院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白山市顺翔房地产开发公司、白山市群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劳务费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08年2月3日作出(2007)江执字第21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执行人白山市顺翔房地产开发公司在孙家堡子镇江南一号综合楼三单元第606号住宅予以查封。
另查明,紫金花小区一号楼于2006年11月6日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案外人于2008年1月11日向顺翔公司交购房款65850元,于2008年1月28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于2012年12月办理了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案外人于购房后居住至今。
本院认为,案外人在法院查封之前全额购买了本案争议房屋,并已入住,依据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应对本院查封的争议房屋中止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意见的规定》第十七条,裁定如下:
中止对位于孙家堡子镇江南(紫金花小区)一号综合楼三单元第606号住宅的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
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唐新利
审判员 宋起华
审判员 安   芸   奇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孟   凡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