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采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重庆采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05民初13163号 原告:**,男,196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合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合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重庆采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红黄路**华创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759265979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巴南区木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巴南区木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重庆采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重庆采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从2019年4月至2020年1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及理由:2019年4月,原告进入被告处从事木工工作。2019年4月27日10时30分左右,原告在被告承建的南州国际星力装修施工过程中,因脚手架颠簸不幸跌倒致伤。被告及时将原告送医治疗,后被告为逃避公司责任,拒不承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遂诉至法院。 重庆采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不是被告公司员工,被告未和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聘用过原告,南州国际星力城项目是***作为自然人承建的项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因受伤于2019年4月27日至都匀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日后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侧根骨粉碎性骨折;2.腰3椎体骨骨折;3.右足第一楔骨粉碎性骨折;4.右足第二跖骨骨折。 2019年3月31日,***与***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工程名称为都匀南州国际星力城,承包范围是所有木工范围,承包方式是“人工费”。 2019年10月30日,都匀市公安局文峰派出所出具接警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载明:“2019年6月20日16时许接110指派,在南州国际星力城发生纠纷。接警后我所民警立即出警到现场,经了解:报警人***称在南州国际星力城因工伤赔偿问题与**发生纠纷……”。 2019年12月12日,原告向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自2019年4月21日至2020年1月2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委于2020年5月29日作出裁决,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 原告在庭审中**,他是***叫去上班的,***告知他,其上班的工地是***承包的,平时是***管理他,工资也是***与他谈的。 以上事实,有住院病历、接警情况说明、渝江劳人仲案字(2020)第348号仲裁裁决书、施工合同及当事人庭审**在卷为证。 原告还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展示牌照片,展示牌上有南州国际星力城装修项目、重庆采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等字样,原告拟证明被告承接了案涉项目,被告不认可其真实性。本院认为,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2.证明、《协议书》,证明载明:“兹有木工组作业人员,**,因2019年4月27日上午10点30分,与南州国际星力装修施工中,因脚手架颠簸不幸跌倒受伤,我司及时送医治疗,因急于抢救未及时拍照,在送医途中拍下照片,情况属实,特此证明”,落款为重庆采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项目专用章。原告拟证明其在南州国际星力城项目中受伤,被告认为该证明上加盖的印章非被告公司印章,对三性不予认可。《协议书》载明,甲方为***,乙方为被告,协议载明乙方同意按照甲方要求工程总价款98万元结算支付给甲方,此后双方不再办理结算……,甲方在施工过程中原告不慎受伤,现原告还未完全康复,关于原告***所生的争议,由原告自行按司法程序诉讼,该协议书乙方处落有重庆采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项目专用章。原告拟证明被告承认原告在其承接的工地上受伤,***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以上两份证据均有重庆采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项目专用章,虽然被告称该印章非其制作和使用,但该两项证据与本案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3.微信截图、视频、音频,原告拟证明其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对该组证明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微信截图、视频、音频,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4.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该回***被告向***转了多笔名为工资的款项,原告拟证明被告向***发放了工资,被告对该证明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系中国工商银行在其业务范围内出具的凭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原告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 证人*****,原告是他叫去上班的,工资是他与原告谈的,但工资的发放是被告按照工程进度将钱打给他,他再转给原告;原告接受他及被告的考勤,是由被告发指令,他传达。 证人*****,他是***叫去上班的,也是***对其进行管理,工资标准是***定的;他和原告是工友关系,原告在项目上摔下来了。 原告认为证人证言能够证明被告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原告系接受被告的管理,原、被告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被告认为证人无法佐证其与被告的关系。本院认为,证人证言中能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佐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应当对产生劳动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原、被告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原告作为木工其提供的劳动亦属于被告的业务组成部分,但原告系受***邀约去案涉项目工作,受***管理、工资由***发放,而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对其的管理系履职行为。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从事了被告安排的劳动,亦未举证证明被告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原告,或者原告受被告的劳动管理,就本案现有证据而言,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确认原、被告于2019年4月至2020年1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花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  甘 霖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