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自民三终字第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苍志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铺石小路212号-1号。
法定代表人杨成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勇,重庆恒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自贡市金海陶瓷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沿滩镇梨园路1栋1号楼下。
法定代表人李先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明俊,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周治鹏,四川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重庆文龙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奥体路1号附6-12-14号。
法定代表人龙勇,总经理。
上诉人重庆苍志钢结构有限公司(简称重庆苍志钢结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自贡市金海陶瓷有限责任公司(简称自贡金海陶瓷公司)、原审第三人重庆文龙钢结构有限公司(简称重庆文龙钢结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2014)沿滩民二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重庆苍志钢结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勇,被上诉人自贡金海陶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治鹏、熊明俊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重庆文龙钢结构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9月25日,自贡金海陶瓷公司与重庆文龙钢结构公司签订《第二期工程厂房施工合同》,约定由重庆文龙钢结构公司承建自贡金海陶瓷公司的第二期厂房,合同对工程内容、施工范围,工程期限、质量标准、工程价款支付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其中第三条约定“乙方重庆文龙钢结构公司提供合格的钢结构部分报规报建资料”,第五条4项约定“本工程保修期为一年,在保修期内厂房出现的一切质量问题,乙方重庆文龙钢结构公司负责免费维修”,第六条1项约定“乙方重庆文龙钢结构公司向甲自贡金海陶瓷公司垫支总工程款的40%,计1500000元”,第六条5项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完工后,从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甲方自贡金海陶瓷公司每月向乙方支付150000元直至付清”,第七条2项约定“乙方重庆文龙钢结构公司负责该工程的设计及钢结构报建等相关资料的整理”。2010年9月28日,重庆文龙钢结构公司与重庆苍志钢结构公司签订《项目承包合同书》,将第二期厂房工程交由重庆苍志钢结构公司施工。重庆苍志钢结构公司按约进行了垫资施工。重庆苍志钢结构公司施工完工后,自贡金海陶瓷公司在工程未验收的情况下即全面投入使用。2011年3月23日,自贡金海陶瓷公司对第二期工程收方签字。在工程施工期间,即从2010年10月25日至2011年4月1日,自贡金海陶瓷公司分七次向重庆文龙钢结构公司支付了工程款2850000元,重庆文龙钢结构公司收到的上述工程款全部转付给了重庆苍志钢结构公司。
从2011年7月12日至2012年3月12日,自贡金海陶瓷公司与重庆苍志钢结构公司陆续签订了11份协议,将自贡金海陶瓷公司的第三期厂房工程发包给重庆苍志钢结构公司施工,上述11份协议中有2份特别约定自贡金海陶瓷公司在工程完工后一年内分期付清工程价款,其余9份协议均约定工程完工后由自贡金海陶瓷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012年12月20日自贡金海陶瓷公司对第三期工程收方签字。从2011年7月起,自贡金海陶瓷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均系直接向重庆苍志钢结构公司支付,且未区分是支付第二期工程款还是第三期工程款。
两期工程完工后,重庆苍志钢结构公司、自贡金海陶瓷公司对工程进行了结算,二期厂房工程总造价为4289643.80元,三期厂房总造价为3034534.90元,自贡金海陶瓷公司应付二、三期工程价款合计为7324178.70元,重庆苍志钢结构公司起诉前,自贡金海陶瓷公司已累计向重庆文龙钢结构公司和重庆苍志钢结构公司支付工程款的金额为5910000元,尚欠应付工程款金额为1414178.70元,在诉讼过程中,自贡金海陶瓷公司又支付了100000元给重庆苍志钢结构公司,自贡金海陶瓷公司实际欠付工程款为1314178.70元。第三期厂房工程完工后,重庆苍志钢结构公司认为自贡金海陶瓷公司支付工程款并未区分二期还是三期工程款,且二期三期都达到付款条件,经重庆苍志钢结构公司多次催收,自贡金海陶瓷公司未支付货款,故重庆苍志钢结构公司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自贡金海陶瓷公司支付工程款1414178.70元;2.自贡金海陶瓷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55571元(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起诉之日止,以926178.7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自贡金海陶瓷公司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1414178.70元为基数,按上述计息标准向重庆苍志钢结构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4.本案诉讼费用由自贡金海陶瓷公司负担。
另查明:二期工程转包给重庆苍志钢结构公司施工时至工程施工完工,重庆苍志钢结构公司没有取得钢结构工程施工资质,重庆苍志钢结构公司取得资质的时间是2011年8月。二期工程于2011年3月23日完工收方后,在未验收的情况下,自贡金海陶瓷公司便使用该厂房投入生产,自贡金海陶瓷公司委托自贡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对自贡金海陶瓷公司的厂房(包括案涉二期工程)质量进行了鉴定,自贡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于2012年6月21日出具了自建质安鉴发(2012)6号文件,鉴定结果为厂房(包括案涉二期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要求自贡金海陶瓷公司委托资质满足要求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进行全面整改加固处理,整改加固处理合格后,方可继续安全使用。之后,自贡金海陶瓷公司委托重庆苍志钢结构公司对二期厂房进行了加固整改,重庆苍志钢结构公司于2012年12月12日向自贡金海陶瓷公司提供了《自贡市金海陶瓷有限公司2厂房墙体檀条整改报价》,自贡金海陶瓷公司总经理李先友于2012年12月17日在该整改报价单上签署了“同意按上述整改后可按陆万元结算”的意见,之后,重庆苍志钢结构公司对二期厂房进行了整改加固,但因未按照编制的整改方案进行整改,自贡金海陶瓷公司只支付了整改费用30000元,重庆苍志钢结构公司亦未向自贡金海陶瓷公司交付整改加固竣工验收资料。另外,庭后自贡金海陶瓷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关于重庆文龙钢结构公司修建二期厂房未交竣工资料的情况说明》,明确要求由施工方提交8份竣工资料,其中包括设计单位出具的设计文件质量检查报告、施工单位出具的工程质量合格报告、工程竣工验收报告。重庆苍志钢结构公司声称其已经将案涉二期厂房(包括整改加固)验收资料交付给自贡金海陶瓷公司,但未提供已实际交付的相关依据。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重庆苍志钢结构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二是自贡金海陶瓷公司能否以二期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或者重庆苍志钢结构公司未提交工程竣工验收资料为由拒付工程款的问题;三是工程款的利息如何计付的问题。
一、关于重庆苍志钢结构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
作为承包方的重庆文龙钢结构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重庆苍志钢结构公司未经自贡金海陶瓷公司同意,且重庆苍志钢结构公司在施工期间未取得相应资质,但重庆苍志钢结构公司以重庆文龙钢结构公司名义修建二期厂房并交付给自贡金海陶瓷公司使用属实,则重庆苍志钢结构公司为实际施工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重庆苍志钢结构公司起诉发包人即自贡金海陶瓷公司支付工程价款,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自贡金海陶瓷公司认为重庆苍志钢结构公司施工未取得其同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所指的实际施工人应当是取得施工资质的建筑企业,而重庆苍志钢结构公司在施工期间未取得相应的钢结构施工资质,则不应作为实际施工人来对待。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要求实际施工人必须具有相应的建筑施工资质,而且实际施工人往往是无施工资质而借用资质进行施工的施工企业和个人或者系违法转包和分包合同中实际施工的施工企业和个人,该司法解释制定的目的在于保护实际施工人在工程建设施工过程中的投入特别是涉及农民工人工费的保护,且发包人只是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自贡金海陶瓷公司亦是在应支付给重庆文龙钢结构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对自贡金海陶瓷公司的利益并无损害,因此,自贡金海陶瓷公司认为重庆苍志钢结构公司不是实际施工人、不具有起诉主体资格的抗辩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二、关于自贡金海陶瓷公司能否以二期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或者重庆苍志钢结构公司未提交建设施工资料为由拒付工程款的问题。
重庆文龙钢结构公司将承包的被告自贡金海陶瓷公司的二期厂房施工工程转包给重庆苍志钢结构公司,因重庆苍志钢结构公司在整个二期工程施工期间没有相关资质,同时作为承包方的重庆文龙钢结构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重庆苍志钢结构公司也未经自贡金海陶瓷公司同意,该工程转包行为应属非法转包行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反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的规定,重庆苍志钢结构公司与重庆文龙钢结构公司签订的工程转包协议应为无效。但重庆苍志钢结构公司按照转包协议的约定,对自贡金海陶瓷公司二期厂房进行了施工并于2011年3月23日进行了工程收方结算,而且自贡金海陶瓷公司在二期厂房工程完工并未验收合格的情况下立即使用该厂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未经验收竣工,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对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问题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自贡金海陶瓷公司在工程竣工时未对该工程质量提出异议,亦未组织验收,在其使用一年后才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因此,自贡金海陶瓷公司擅自使用后以存在工程质量问题为由拒绝付款的抗辩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自贡金海陶瓷公司提出该涉案工程质量不合格,重庆苍志钢结构公司按照工程质量鉴定报告的意见进行了加固整改,应视对该涉案工程质量确有瑕疵的认可,但重庆苍志钢结构公司就该加固整改工程向自贡金海陶瓷公司进行了报价,自贡金海陶瓷公司亦支付了部分加固整改费用,应视为系涉案二期工程的补充合同,不能由此推定重庆苍志钢结构公司认可其承建的涉案二期工程存有质量问题,现无法确定涉案工程的质量系重庆苍志钢结构公司修建后即存在的还是自贡金海陶瓷公司在使用过程中造成的,而导致无法确定产生质量问题的原因在于自贡金海陶瓷公司未经验收就使用,未及时对涉案工程进行工程质量鉴定,其对工程质量无法确定的原因存有过错,应由其承担责任。无效的施工合同,只有在工程质量存在问题的情况下,才能拒付工程款,现重庆苍志钢结构公司、自贡金海陶瓷公司对欠付工程款金额1314178.70元均无异议,且重庆文龙钢结构公司对重庆苍志钢结构公司主张自贡金海陶瓷公司将涉案工程款直接支付给重庆苍志钢结构公司的诉求亦无异议,因此,重庆苍志钢结构公司要求自贡金海陶瓷公司在欠付重庆文龙钢结构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支付1314178.70元工程价款的诉求,理由充分、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至于在重庆苍志钢结构公司未提供建设施工验收资料的问题,虽然自贡金海陶瓷公司不能以工程存有质量问题为由拒付工程款,但按照自贡金海陶瓷公司与重庆文龙钢结构公司的厂房施工合同的约定,作为施工方应当提供合格的报规报建资料,即便合同没有约定,建设施工合同作为特殊的承揽合同,重庆苍志钢结构公司作为承揽人除向自贡金海陶瓷公司交付质量合格的工程外,还理应交付便于工程验收合格的相关资料,因此,提供合格的报规报建资料和工程验收相关资料,对于重庆苍志钢结构公司既是履行合同约定义务亦是法定义务,且不能因为自贡金海陶瓷公司使用未验收的工程在推定该工程质量合格的情况下进而免除作为工程承包人即施工人交付合格验收资料的责任。同时,基于该案中施工合同的无效,实际施工人请求返还工程款与发包人请求交付实际施工人因施工产生的施工资料的请求均属于不当得利的请求范围,从利益平衡的角度讲,应当赋予双方当事人相应范围内的同时履行抗辩权,自贡金海陶瓷公司擅自使用未验收合格的厂房导致的后果仅仅是不能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付工程款,但工程仍需要通过验收合格并获得国家相关部门的认可方属于合格工程。因此,重庆苍志钢结构公司应当提供合格的验收资料(包括整改加固资料)。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自贡金海陶瓷公司以重庆苍志钢结构公司未提交合格验收资料而拒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充分,但鉴于重庆苍志钢结构公司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基本条件已经成就,自贡金海陶瓷公司要求重庆苍志钢结构公司提交合格的验收竣工资料虽系以抗辩的方式提出,未提出反诉,但其抗辩的主张包含了要求重庆苍志钢结构公司提交相应竣工验收资料的意思,且庭审中,自贡金海陶瓷公司亦表示只要重庆苍志钢结构公司提供相关竣工验收资料则愿意付款,为减少诉累,对此一并处理,即自贡金海陶瓷公司在支付价款给重庆苍志钢结构公司的同时,重庆苍志钢结构公司应当向自贡金海陶瓷公司交付涉案工程竣工验收相关资料。
三、关于工程款的利息如何计付的问题。
重庆苍志钢结构公司主张的利息为两部分,一是从2012年12月20日以未付工程款926178.7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起诉之日,二是从起诉之日起,以所有未付款项1414178.70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为止。利息具有本金法定孳息的性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可见发包人理应承担欠付工程款部分相应利息的支付义务,虽然根据施工合同的相对性,该欠付工程款利息应当支付给承包人,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自贡金海陶瓷公司作为发包人只是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重庆苍志钢结构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利息本应属于自贡金海陶瓷公司应付给重庆文龙钢结构公司的,重庆苍志钢结构公司的主张并未超过自贡金海陶瓷公司应付工程款的范围,对自贡金海陶瓷公司利益并无损害,而该利息作为无效合同的不当得利,重庆苍志钢结构公司作为不当得利的受损方主张直接给付的请求理由充分。同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的规定,自贡金海陶瓷公司二期厂房应付工程款利息应当为工程竣工之日起即2011年4月开始计付,第三期厂房应付工程款利息应当从2013年12月20日工程款应付之日起计算。现重庆苍志钢结构公司自愿放弃工程价款前期利息属于自行处分权利的行为,不违背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对重庆苍志钢结构公司要求自贡金海陶瓷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但本案诉讼中,自贡金海陶瓷公司于2014年1月28日支付了重庆苍志钢结构公司100000元,则重庆苍志钢结构公司主张起诉后的应付工程款计息基数从2014年1月28日起应当为1314178.70元,而非1414178.70元。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自贡金海陶瓷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重庆苍志钢结构公司工程价款1314178.70元及利息(从2012年12月20日以未付工程款926178.7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起诉之日2014年1月3日;从2014年1月4日起至2014年1月27日止,以未付款项1414178.70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4年1月28日起,以未付款项1314178.70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支付完清为止);二、重庆苍志钢结构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按照重庆文龙钢结构公司与自贡金海陶瓷公司签订的《第二期工程厂房施工合同》的约定,向自贡金海陶瓷公司提供合格的验收资料(包括整改加固资料)。案件受理费18028元,减半收取9014元,由自贡金海陶瓷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重庆苍志钢结构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根据原审第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第二期工程厂房施工合同》约定,由上诉人提供合格的钢结构“报规报建”资料,而原审法院却认定上诉人按约应提供合格的验收资料(包括整改加固资料),“报规报建”资料并非验收资料。2.第二期工程厂房2011年3月23日完工,被上诉人擅自投入使用,保修期于2012年3月22日届满。在原审开庭之前上诉人不知晓在保修期届满后有自贡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自建质安鉴发(2012)6号”文件存在,以及被上诉人按此文件编制了整改方案。被上诉人在在保修期届满后也并未委托按照该整改方案进行整改。因此上诉人上没有义务按照该整改方案进行整改。原审法院却认定上诉人未按照该整改方案进行整改,纯属无中生有。按约定保修期为一年,保修期内免费维修。保修期届满后,上诉人有权收取维修费或加固费。按双方约定,上诉人对2号厂房墙体檩条整改并收取加固费,被上诉人同意支付60000元,却只支付了30000元。3.在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承认第二期厂房已办好房产证,上诉人已经基本交齐“报规报建”资料,而且上诉人举示的加固资料有监理单位盖章和监理人员签字。原审法院却称上诉人未提供已实际交付的相关依据。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民事审判应属不告不理原则。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没有提起反诉,原审判决却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供合格的验收资料(包括整改加固资料),属超出审理范围,明显适用法律错误。2.双方并没有就该工程竣工验收事宜或程序等进行具体约定。被上诉人未组织该工程竣工验收便擅自使用长达四年的情况下,已无法启动竣工验收程序,也无法形成竣工验收资料。正是因为被上诉人的原因,才导致无法形成让上诉人提交相关竣工验收资料的条件。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供合格的验收资料,既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也是适用法律错误。3.原审判决称“另外,庭后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关于重庆文龙钢结构公司修建二期厂房未交竣工资料的情况说明》,明确要求由施工方提交……”。该证据在开庭后提交,未经上诉人质证,原审法院却作为审理查明的依据,违反民事诉讼程序规定。4.原审判决认为:“施工合同无效,实际施工人请求返还工程款与发包人请求交付实际施工人因施工产生的施工资料的请求属于不当得利的请求范围。”,首先被上诉人并没有提起反诉;其次本案并不属不当得利之诉,不适用不当得利的法律规定。5.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以原告未提交合格的验收资料而拒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充分”错误,该认定实际上将事实上无法出现的所谓“合格的验收资料”而与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的130多万元的工程款画上等号,即上诉人不交合格的验收资料,被上诉人就可以不支付上诉人130多万元的工程款。该判决歪曲了当事人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加重了上诉人的合同义务,适用法律严重错误。本案所涉工程无法得到合格的“报规报建”资料,是被上诉人所造成。被上诉人未获规划批准,没有地勘工程报告、没有消防、质检等部门介入,在无施工许可证情况下便擅自决定开工建设,为节约成本便擅自决定不采用规范的合格设计,在施工中也未委托监理,最后未组织竣工验收便擅自提前使用等。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明显违背公平原则。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即“原告重庆苍志钢结构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按照第三人重庆文龙钢结构公司与被告自贡金海陶瓷公司签订的《第二期工程厂房施工合同》的约定,向被告自贡市金海陶瓷公司提供合格的验收资料(包括整改加固资料)。”,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自贡金海陶瓷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在给被上诉人施工期间未取得相应的施工资质。原审判决第二项是根据平等原则判决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重庆文龙钢结构公司未答辩。
在本案二审举证期限内,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二审新证据。
本院另查明,本案所涉工程于2012年6月28日经自贡市建设局验收合格并同意备案,并办理了该工程相关的房屋产权证书。被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认可上诉人已提供施工的第二期厂房工程验收资料。
除以上二审查明的事实外,本案其余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该向被上诉人提交第二期工程厂房施工工程的验收资料(包括整改加固资料)以及原审程序是否违法。
被上诉人将第二期工程厂房施工工程发包给原审第三人,原审第三人将该工程全部转包给上诉人,未经被上诉人同意,且上诉人对该工程进行施工期间,未取得相关的施工资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反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的规定,原审第三人将该工程全部转包给上诉人,该工程转包行为应属非法转包行为,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签订的该工程转包协议应为无效。上诉人按照与原审第三人签订转包协议的约定,对被上诉人该工程进行施工,于2011年3月23日完工。双方对该工程进行了收方结算,同时上诉人将该工程交付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对该工程未验收合格的情况下立即使用该厂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规定,上诉人施工的第二期厂房工程应视为工程质量合格。本案所涉工程已于2012年6月28日经自贡市建设局验收合格并同意备案,并办理了该工程相关的房屋产权证书,且被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认可上诉人已提供施工的第二期厂房工程验收资料。因此原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供其施工的第二期厂房工程验收资料不当,本院应予纠正。
因上诉人所施工的第二期厂房工程已实际交付被上诉人,且该工程已过保修期。2012年12月,被上诉人邀请上诉人对原上诉人施工的第二期工程厂房的一部分进行加固,双方达成一致,并由上诉人对第二期工程厂房的一部分进行加固,该加固工程属双方另外建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上诉人在本案诉讼请求中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的工程款,并不包含该加固工程的工程款,该加固工程虽然也是上诉人进行的施工,但与本案所处理的上诉人施工的第二期厂房工程是两个法律关系,因此该加固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原审审理该加固工程施工合同并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供其施工的加固工程的验收资料,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属程序违法。本院予以纠正。因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提交第二期工程厂房施工工程的验收资料(包括整改加固资料),属于被上诉人诉请的范围,被上诉人在本案中并未提起反诉要求上诉人提交第二期工程厂房施工工程的验收资料(包括整改加固资料),因此,原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供其施工的加固工程的验收资料(包括整改加固资料),同样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属程序违法。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重庆苍志钢结构公司主张不应向被上诉人自贡金海陶瓷公司提交第二期工程厂房施工工程的验收资料(包括整改加固资料)的上诉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其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本案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且实体处理部分错误,本院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2014)沿滩民二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自贡市金海陶瓷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苍志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价款1314178.70元及利息(从2012年12月20日以未付工程款926178.7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起诉之日2014年1月3日;从2014年1月4日起至2014年1月27日止,以未付款项1414178.70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4年1月28日起,以未付款项1314178.70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支付完清为止)”;
二、撤销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2014)沿滩民二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原告重庆苍志钢结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按照第三人重庆文龙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自贡市金海陶瓷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第二期工程厂房施工合同》的约定,向被告自贡市金海陶瓷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合格的验收资料(包括整改加固资料)”。
本案一审诉讼费18028元,减半收取为9014元,二审诉讼费100元,共计9114元,由被上诉人自贡市金海陶瓷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俊
审 判 员 马 超
代理审判员 但唐付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郑 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