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长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合肥天柱桃花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重庆长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事诉讼保全案件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蜀民二初字第00619-1号
原告:合肥天柱桃花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7284470-5。
法定代表人:古松,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付宝,安徽事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云。
被告:重庆长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福军。
本院在审理原告合肥天柱桃花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长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合肥天柱桃花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重庆长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银行存款95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其它财产。对此,合肥天柱庐阳混凝土有限公司自愿以登记在其名下号牌号码为皖A××重型专项作业车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合肥天柱桃花混凝土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重庆长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银行存款95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其它财产;
二、查封登记在合肥天柱庐阳混凝土有限公司名下号牌号码为皖A××重型专项作业车,限制其转移过户。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戴 刚
人民陪审员  史国瑞
人民陪审员  成志宇

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袁 媛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