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长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重庆长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渝0112民初867号 原告:**,男,1981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阳高县。 被告:重庆长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塔街道洋河东路37号长安丽都17幢2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2028715094。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重庆长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被告重庆长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长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20900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损失:以20900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时为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被告租赁原告吊车,被告出具结算单。现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20900元未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重庆长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经核实,被告未与原告存在合作,并未进行结算。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即使原告在某项目中提供过相关租赁物,但该债权已过诉讼时效,被告有权拒绝履行。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举示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并查明如下事实: 2019年8月20日,形成《吊车费用结算单》。主要内容,项目名称为重庆(永川)长城汽车有限公司整车厂土建总包工程(三标段),租用单位为重庆长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租单位为个体(**),对量起止时间为2019年5月11日至2019年7月13日,计价标准为每天工作9小时为一个台班,计费1200元。2019年5月11日至2019年5月31日,工作时间为68小时,使用区域为保险杠、门岗,结算费用为9200元;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工作时间为77.5小时,使用区域为座椅、门岗、保险杠,结算费用为10300元,备注为2019年6月30日周军下盖板使用半个台班;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7月13日,工作时间为11小时,使用区域为供油房、1号门岗,结算费用为1400元;结算费用总计20900元。该结算单尾部出租方处有“**”签字,项目经理处有“**”签字。 还查明,2019年3月至2019年12月,**的养老保险参保缴费单位为重庆长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结算单、光盘、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载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事实,事发期间**系被告重庆长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出具的结算单亦载明租用单位为被告。据此,足以认定系被告租用了原告的相关设备,且双方进行了结算。根据结算情况,欠付租赁费为20900元。无证据显示双方约定付款时间,原告可以随时主张,但应给予必要准备时间。现原告以起诉的方式主张涉案款项,本院酌情付款期限最后一日为2023年2月13日。现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应及时支付。本院酌定资金占用损失(即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为,以20900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14日起,按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关于被告提出的时效抗辩。本案诉讼时效应从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计算,涉案债权诉讼时效尚未经过。被告的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重庆长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长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租赁费20900元; 二、被告重庆长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损失:以20900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14日起,按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3.31元(已按40%收取),由原告**负担3.31元,被告重庆长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