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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中某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重庆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渝01民终83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中某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良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中某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某建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23)渝0112民初15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长某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项,依法改判长某建司向其支付货款401431.79元,逾期付款利息第二笔以401431.79元为基数从2022年1月30日起算;2.一、二审诉讼费均由长某建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观点,货款开票义务系附随义务,长某建司不能以开具发票的附随义务对抗应当履行的支付货款的主合同义务,且其于2023年6月21日向长某建司开具了金额为10846元的电子发票,付款条件已成就,长某建司应于2022年1月29日付清全部尚欠货款401431.79元。二、经对账,其供货金额为2586393.17元,开票金额为2575547.17元,但长某建司仅支付了2184961.38元,长某建司付款金额远低于开票金额,长某建司才是违约方,其为保障自身合法权益,避免进一步扩大损失,有权行使不安抗辩权,故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基数不应扣除10846元。 长某建司辩称:一、其于2023年6月21日收到中某公司开具的10846元发票,对尚欠货款由法院依法判决;二、逾期付款利息因合同约定开具发票为付款前提条件,因开具发票迟延造成的付款迟延责任由中某公司自行承担,中某公司所称不安抗辩权不成立,逾期付款利息一审认定正确,应从其收到全部发票之日起开始计算剩余货款的逾期付款利息。 中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长某建司立即向中某公司支付货款401431.79元及逾期利息(以601431.79元为基数,从2021年11月10日起至2022年1月29日止;以401431.79元为基数,从2022年1月30日起至付清时止,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二倍计算);2.判令长某建司承担本案律师费2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2月20日,中某公司(乙方、供方)与长某建司(甲方、需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第二条列明了具体的产品名称(砖)、规格型号、数量、单价,合计含税金额共计1827000元……八、结算方式和支付方式:每月20日前甲乙双方就当月供应量进行确认,乙方应在确认后3日内将当月送货量报送甲方,甲方在收到乙方提交的经确认的当月结算单后60天内按结算金额的80%支付给乙方,余款在供货完成后三个月内付清。非特殊情况下,甲方连续30天内通知乙方供砖未达到100方或4万匹,视为供货完成。甲方每次付款前,乙方应提供对应金额且符合国家税务机关要求的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因发票提供延迟或者不符合要求造成支付延迟,责任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指定***为该项目本合同约定货品供应量的结算人。甲方未按约定付款,乙方有权视情况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甲乙双方在30日内按照实际供应量进行结算并结清欠款,同时应向乙方支付欠付金额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 2021年4月14日,中某公司(乙方、供方)与长某建司(甲方、需方)再次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第二条列明了具体的产品名称(砖)、规格型号、数量、单价,合计含税金额共计655000元。结算和支付方式、指定结算人与上述合同约定一致。甲方未按约定付款且超过90日的,乙方可主张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利息。 从2020年3月起至2021年5月,双方对账中某公司共计供货金额2586393.17元。其中2021年3月18日至4月19日送货金额469403.45元;2021年4月21日至5月20日送货金额10846元,送货数量18700匹。 一审庭审中,双方确认长某建司已付款金额2184961.38元。欠付款项是第二份合同项下的货款。中某公司称长某建司于2022年1月29日付款2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某公司与长某建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关于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全面诚信履行义务。 经计算,双方对账中某公司共计供货金额2586393.17元,长某建司已付款为2184961.38元,尚欠付401431.79元。合同约定每次付款前中某公司应开具相应的发票,因此中某公司未开具发票的供货10846元,不符合约定的付款条件,对该部分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付款约定及送货情况,从2021年4月20日起至2021年5月19日连续30天供货未达到4万匹,应视为供货完成,长某建司应在2021年8月19日前付清货款。对中某公司主张长某建司支付390585.7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90585.79元为基数,从2021年11月10日起至2022年1月29日止;以390585.79元为基数,从2022年1月30日起至付清时止)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标准。第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仅约定了合同解除情形下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该院统一参照第二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超出部分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重庆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四川中某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390585.7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90585.79元为基数,从2021年11月10日起至2022年1月29日止;以390585.79元为基数,从2022年1月30日起至付清时止;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四川中某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7933.04元,减半收取3966.52元,由原告四川中某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07.17元,被告重庆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859.35元。 二审中,中某公司举示了电子增值税发票、微信记录,拟证明其已于2023年6月21日将金额为10846元的电子发票交付给了长某建司,付款条件已成就。经组织质证,长某建司认可已收到前述发票。本院经审查认为,鉴于长某建司对前述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认可已收到发票,且其与本案的事实具有法律上的关联,故本院采信其为二审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2023年6月21日,中某公司向长某建司开具金额为10846元的电子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长某建司确认已收到该发票。 二审查明的其他法律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长某建司是否应支付剩余货款10846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首先,案涉合同仅约定在长某建司付款前,中某公司应提供对应金额发票,并未约定在中某公司未交付发票的情况下,长某建司有权拒绝或延迟付款,故交付发票并非本案的付款条件。一审法院认定中某公司未交付部分发票,故该部分货款的支付条件未成就,无合同依据,本院予以纠正。另外,二审审理中,中某公司已向长某建司交付10846元发票,长某建司亦认可已收到该部分发票,故其应当支付该部分货款。其次,在买卖合同中,卖方的主要合同义务为交付标的物并转移其所有权,买方的主要合同义务为支付对价并受领标的物,卖方开具并交付发票的义务仅系从义务或附随义务。长某建司提出中某公司未履行开具并交付发票的从义务或附随义务,故其无需履行支付货款的主要合同义务的抗辩,显然有违公平原则,不能成立。故长某建司应于2021年8月19日付款期限届满前支付所有尚欠货款,其未按期支付的,应当按照约定向中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中某公司诉请长某建司自2021年11月10日起向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合同约定,一审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中某公司明确其仅对原判第一项逾期付款利息部分的第二笔的计算基数390585.79元有异议,认为应以401431.79元计算基数,其该上诉请求,具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中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二审中出现新的证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23)渝0112民初15115号民事判决; 二、重庆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四川中某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401431.7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90585.79元为基数,从2021年11月10日起至2022年1月29日止;以401431.79元为基数,从2022年1月30日起至付清时止,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四川中某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933.04元,减半收取3966.5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1.15元,均由重庆长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