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长江三峡工程建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重庆富润物资有限公司与重庆长江三峡工程建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渝民申249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富润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九龙园区火炬大道**绿云钢材市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7717895216。
法定代表人:代自碧,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年,重庆必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小艳,重庆必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重庆长江三峡工程建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黄桷垭老厂正街**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203172363Y。
法定代表人:邱邦明,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俞大清,男,197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再审申请人重庆富润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润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重庆长江三峡工程建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三峡公司)、原审第三人俞大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9)渝05民终65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富润公司申请再审称:1.俞大清系被申请人在案涉合同及项目上的代理人,被申请人系案涉《钢材供销合同》的相对人。2.二审法院故意回避总包方某公司已向被申请人支付过近二千万元工程款的事实,导致二审查明的核心事实无任何变化的情况下,作出与一审判决截然相反的判决。3.二审法院就申请人实际供货金额认定错误。4.二审法院对欠款金额以及涉案欠条性质认定错误。5.二审法院判决驳回申请人全部诉讼请求错误。富润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改判。请求:1.撤销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9)渝05民终6521号民事判决书;2.请求依法改判维持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7民初21060号民事判决;3.本案第一、二审再审所有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申请人提出俞大清系被申请人在案涉合同及项目上的代理人,被申请人系案涉《钢材供销合同》的相对人的意见。经查,虽然富润公司在审理中举示了盖有长江三峡公司印章的《钢材供销合同》,但该合同上长江三峡公司的印章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为非该公司的印章,且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4386号民事判决已确认“《钢材供销合同》在签订时不具备长江三峡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并未成立。”故被申请人不系该《钢材供销合同》相对人。因已查明案涉《钢材供销合同》上长江三峡公司的印章虚假,即使俞大清在该合同长江三峡公司代理人处签名,俞大清也不具有代理权。故此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长江三峡公司不应向富润公司支付货款,故申请人提出的其他申请再审理由无审查必要。重庆富润物资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重庆富润物资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施 谋
审判员 王明皓
审判员 陈 玲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