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5民终65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长江三峡工程建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黄桷垭老厂正街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203172363Y。
法定代表人:邱邦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明,重庆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露,重庆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富润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九龙园区火炬大道8号绿云钢材市场A区一幢一楼27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7717895216。
法定代表人:代自碧,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鹰,重庆融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宏泉,重庆时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俞大清,男,197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宇,重庆钜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长江三峡工程建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三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富润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润公司)、原审第三人俞大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7民初210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长江三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明、张晓露,被上诉人富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鹰、段宏泉,原审第三人俞大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江三峡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富润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其上诉的主要事实和理由:1.长江三峡公司并不是俞大清与富润公司签订的《钢材供销合同》的相对方。该合同系俞大清伪造长江三峡公司的印章与富润公司签订,长江三峡公司对此并不知情,事后也多次向公安机关报案。俞大清在公安机关陈述其与富润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元俊签订《钢材供销合同》时明确告知蒋元俊案涉项目是其与其他几个人搭伙做的,长江三峡公司并不知情,其与长江三峡公司并不存在挂靠关系,公章是假的。蒋元俊从一开始就知道《钢材购销合同》不是长江三峡公司签订。俞大清给蒋元俊出具的欠条内容不涉及长江三峡公司,长江三峡公司依据俞大清的委托代付过四次款项共计318万元,其余是俞大清个人付款。至本案起诉前,富润公司也从未向长江三峡公司催要过任何款项。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也认定俞大清私刻长江三峡公司的印章签订的《钢材供销合同》不成立。长江三峡公司代俞大清支付的款项不是履行合同义务,也不构成对合同的追认。《代付款请托》上面载明请托事项是因俞大清在合川承包了安置房项目差欠富润公司的材料款,不是本案项目所称材料款。2.原审判决对本案的事实多处认定错误,逻辑推理错误。(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4386号民事判决认定《钢材购销合同》不成立,长江三峡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方,该案的证据已经涵盖了本案的全部主要证据,富润公司无任何证据推翻生效判决,也未对该判决进行申诉。原判决用循环论证的方式进行推理是错误的。俞大清不是长江三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长江三峡公司也未承建案涉新建水泥粉磨站项目。本案欠条的文意并未明确是案涉合同的结算,且俞大清本人陈述该欠条是其与蒋元俊之间的个人借款。俞大清同日出具的另外一张欠条上明确载明了项目地点并明确款项性质是材料款,而本案借条无任何关于货款的文字明显不符合常理。原判决将《新建水泥磨场地平整合同》、《拉法基瑞安特种水泥有限公司粉磨站项目土建工程分包合同》、《重庆拉法基瑞安特种水泥有限公司粉磨站项目土建工作量变更合同》、银行承兑汇票、云南项目施工合同等系列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判决的货款金额错误。富润公司在庭审中承认:2011年1月21日、2011年1月5日的两张送货单是俞大清承建的合川还建项目,金额不包括在我方起诉金额中,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我方会另案处理。两张送货单的金额为403604.53元,若剔除这两张送货单,富润公司陈述的所欠货款金额与欠条上载明的金额相差333368.7元。原判决认定长江三峡公司对俞大清承建的云南项目工程的合同效力未予以否认,且收付大量工程款,并认为长江三峡公司对印章的效力在不同的交易或诉讼中作出了不同的选择与长江三峡公司在庭审中的质证意见完全相反。原判决以富润公司举示的总额为9939881.86元的送货单和俞大清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基本一致为由认定货款金额是错误的。原判决认定长江三峡公司应向富润公司承担律师费14万元没有事实依据。《钢材购销合同》已经生效判决认定不成立,对长江三峡公司没有约束力,且该合同约定的律师代理费的承担条件是提起上诉时产生的律师代理费,不涉及一审诉讼中的律师代理费问题。原判决认定富润公司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的事实认定错误。原判决将长江三峡公司与俞大清就履行融资协议的款项往来认定为收付工程款违背事实。俞大清因履行《融资协议》而提供的资金流量的行为不是长江三峡公司与打款单位履行分包合同或对分包合同的追认。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不能推翻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3.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应适用《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本案俞大清并不是长江三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本案也不应适用《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长江三峡公司对俞大清伪造公司印章签订业务合同和履行合同从不知情,被相关单位起诉后,才多次向公安机关报案,长江三峡公司从未同意俞大清以自己的名义实施本案所涉的民事行为。4.原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委托代理合同及14万元律师代理费的发票未经质证。该判决书载明的审判长为邱颖,而根据重庆市人大常委会的任免通知,邱颖在2018年11月30日已被任命为重庆两江新区人民法院的审判员,导致“审者不判,判者不审”。本案审理时间长达两年半之久,未兼顾公正与效力的原则。本案发回重审后,新组成的合议庭成员包含原一审独立审判员邱颖。
富润公司辩称,1.关于委托代理合同及14万元律师费发票未经质证的问题,实际上本案一审庭审时法官有问过合同是否和原一审一致、发票金额有无变动等,我方回答同原审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在原一审中,该两份证据是经过了质证的。2.关于法院是否故意拖延办案及审判组织是否包含原一审审判组织人员,我方不发表答辩意见由法院依法审查。3.长江三峡公司在一审中及上诉状中一直声称对涉案工程不知晓,一直不承认与第三人俞大清的挂靠关系,甚至第三人俞大清在庭审中居然否认承建了涉案工程。但是俞大清挂靠本案涉案工程期间同时挂靠承建的项目有五、六个之多,长江三峡公司不问其资金来源,对于五、六个工程项目的工程款照单全收,不问出处。并且,对于涉案的多个工程协助第三人俞大清办理施工企业资质证明、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税收通用缴款书,长江三峡公司亲自收取建筑业统一发票、项目工程甲方缴纳工程质保金,收取退还保证金,对其他第三人挂靠的项目出庭进行调解,有调解书为证。对于云南挂靠的项目,长江三峡公司法定代表人邱邦明不惜亲自上阵出具工程项目收款账户变更说明,为工程项目情况亲自书面报告,其文件材料均有法定代表人邱邦明签字。上述均说明长江三峡公司及其代理人在整个案件一审、二审、重审当中所述事实、所举证据大部分是虚假的,并串通第三人就相关证据进行伪造。4.长江三峡公司对于本案钢材款直接付款,或代理人俞大清间接付款均不影响本案交易主体身份的确定,也不影响涉案买卖供应的钢材用在长江三峡公司承建的工程项目上。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对于涉案的钢材供销合同书面审查或形式审查,其结论不能影响本案真正的买卖合同关系的认定,在大量确凿的证据支撑下改变不了本案第三人俞大清代理长江三峡公司对工程项目进行施工,对项目进行采购的事实。5.对于第三人俞大清的代理人身份,长江三峡公司选择性承认,涉案工程同期俞大清代理多个工程,但长江三峡公司对自己有利的就承认自己承建了该工程,认定代理人俞大清的代理行为,接受代理人俞大清的代理结果,法定代表人或其职工对挂靠工程都不遗余力的配合,对于数千万的工程款长江三峡公司都是按照各项目各工程进行收取,并对俞大清收取相应的挂靠费用,对自己不利的挂靠工程,就百般抵赖,甚至不惜伪造证据推卸责任。本案中某些关键证据有重大伪造嫌疑,希望法庭予以彻查。6.关于欠条,俞大清本人陈述是个人借款,这一事实我方认为在本案中原审第三人俞大清一直不敢出庭到目前其本人也没有真正出过一次庭,在本案中俞大清与长江三峡公司勾结伪造证据虚假陈述,以牺牲小我成全大我的思想贯穿始终。甚至在长江三峡公司报案后在公安机关所作的犯罪行为供述方面也虚假陈述,其供述笔录前后矛盾。故其在本案中对于借款这一事实的陈述其真实性不言自明。7.长江三峡公司对于我方举示的数份承包合同、分包合同、变量合同及云南项目的施工合同均不认可其真实性,但却都按照上述合同进行收款,并按照上述合同与第三人俞大清签订融资协议进行融资,其对上述合同的否认与后面的收款行为、融资行为存在严重的矛盾。8.一审法院对于送货单及金额的认定我方认为无错误。
原审第三人俞大清述称,对长江三峡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均无异议。1.《钢材供销合同》系俞大清私刻长江三峡公司印章与富润公司签订,未经长江三峡公司授权而擅自签订,俞大清在公安机关供述过,其与长江三峡公司不存在挂靠关系,其已经告知了富润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元俊私刻公章的事实。该合同是俞大清与富润公司签订,系俞大清个人行为。《钢材供销合同》货款的计算是俞大清与富润公司之间进行,总货款金额约八百万元左右,俞大清也已经全部结清了货款。俞大清向蒋元俊个人出具的一张240万元的借条,是个人之间的借款,不是差欠富润公司货款的欠条。2.在上一级法院的生效判决已经认定了相关事实,并判决确认了《钢材供销合同》相对方的情形下,一审法院无故否定了上一级法院生效判决的效力,既违反了审判程序,违反了证据规则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也有悖于事实。3.240万元欠条不能作为本案诉讼时效中断的依据。该240万的欠条约定了借款利率,对利息的约定符合借款的特征,从文字上看也是属于借款关系,该欠条的内容与文字上无法推出俞大清或是长江三峡公司差欠富润公司货款的事实。4.富润公司称俞大清在庭审中否认承建涉案工程,事实上俞大清在向公安机关以及多次庭审中均确认其承建了《钢材供应合同》所对应的拉法基重庆特种水泥公司粉磨站项目以及合川还建房项目以及河南安装集团公司相关的工程项目,并没有否认承建了涉案工程,只是在庭审中否认了富润公司提供的的平整合同、分包合同及变量合同证据的真实性及效力,因为富润公司提供的均是复印件。5.富润公司声称俞大清与长江三峡公司勾结,牺牲小我成全大我,其推测毫无根据。
富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长江三峡公司向富润公司支付自2010年5月17日至2012年6月15日所欠货款240万元;2.长江三峡公司向富润公司支付违约金816000元(2012年6月16日至2013年5月21日共计340天,以240万元为基数按每日1‰计算),并支付自2013年5月22日起以24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付清日止;3.长江三峡公司向富润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4万元;4.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长江三峡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5月16日,俞大清以长江三峡公司(需方)的名义与富润公司(供方)签订了《钢材供销(供应)合同》,主要约定:1.工程名称:拉法基重庆特种水泥有限公司新建水泥粉磨站项目。2.工程地点:重庆市合川区草街镇。3.交货时间:需方材料计划清单必须提前三天书面形式传给供方,供方收到材料清单一周内将材料送到施工现场,交货地点为工程项目施工现场。4.付款方式:货到21天内付清全款,但欠款总金额不超过1000000元,结算以双方签收核实的数据为准。5.违约责任:需方不能按时付款给供方,供方有权停止供货,由此造成的损失概由需方自行负责。从货到之日起,超过25天的欠款需方每天向供方支付所欠货款总金额3‰的违约金。如因拖欠货款不能协商解决,提起上诉时产生的差旅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全部由需方承担。6.供方联系人:蒋元俊;需方联系人:俞大清;所建工程地址:拉法基特水工厂内。7.需方指定的材料签收入库人员为李文团、吴**金、董少平。其中合同上有手写的“李文团”签名作为预留字样,合同加盖有名为“重庆长江三峡工程建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印章并由俞大清作为该公司委托代理人签字确认。后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渝公鉴(文)[2013]301号、渝公鉴(文)[2013]302号鉴定文书确认该《钢材供销合同》上加盖的各枚“重庆长江三峡工程建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印章均与长江三峡公司在2012年7月24日之前所使用的印章不一致。
2012年6月15日,俞大清出具了《欠条》一份,主要载明:经双方对账,今欠到蒋元俊2254824元,截止2012年6月15日先算利息145176元,合计欠款2400000元。此款本月内还400000元,余款每月还款400000元,5个月内还清。从今日起未还部分,按2.3分的利息算,此欠条欠款长期有效。欠款人:俞大清;身份证号:X。
长江三峡公司法定代表人邱邦明于2012年7月25日、2013年7月31日先后两次向公安机关报案称俞大清私刻长江三峡公司公章后私自与富润公司、河南安阳利浦筒仓工程有限公司等签订合同,致使长江三峡公司被起诉至法院。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分局先后两次出具《立案决定书》,对俞大清伪造企业公章案进行立案侦查。俞大清在2012年9月10日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陈述:“问:你是否知道公安机关为何事找你?答:估计是重庆长江三峡建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公章被私刻的事情……问:你们为什要用长江三峡的名义签订合同?答:因为我们一直挂靠在长江三峡下面,挂靠了八年左右了。问:你们是怎么挂靠?答:因为我们没有资质,所以和别的公司签订合同的时候,就要以长江三峡的名义签订,再将签订的合同拿到长江三峡盖他们的公章,长江三峡以合同的金额予以提成作为管理费……问:你什么时候将私刻公章这个情况告诉长江三峡的?答:大概在2010年10月份左右,我就给赖立明打电话说这个情况,后我就将公章给赖立明送过去了”。
2014年3月3日,俞大清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对私刻长江三峡公司公司公章的事实又出具了《说明》一份,主要载明:“1.本人为了个人接业务方便,于2010年5月左右私刻了长江三峡公司“50010806011001”公章一枚,并私下与富润公司等签订了业务合同属实,长江三峡公司对此一直不知情。本人不是长江三峡公司的职工,在和前述单位签订合同期间,本人与长江三峡公司没有任何挂靠关系。2.合川拉法基粉磨站项目是本人与其他几人从他人处接手的部分业务,在与富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蒋元俊签订《钢材供销合同》时,曾告知过蒋元俊假公章以及长江三峡公司不知情的事实,但因双方合作多年,蒋元俊对此并不反对。3.蒋元俊的公司都是直接与我本人结算,长江三峡公司并不知情。拉法基项目大概使用了1800吨左右的钢材,虽然送货单上的材料费有一千万元左右,但其中许多金额是虚假的。当时是为了多算费用,可以多报销进度款,同时蒋元俊也要分些费用。此外合川还建房工地使用的钢材也是记入这些送货单的,其实这个项目的材料款大概八百万元左右,早已付完。4.做拉法基项目时我差欠蒋元俊公司的材料款,之前在涪陵项目中长江三峡公司又差欠本人工程款,于是我要求长江三峡公司直接向蒋元俊的公司代付过三百多万元的材料款,其余均是由我自行支付,有些款项是通过其他公司的承兑汇票支付的,现仅欠富润公司合川安置房的几万元钢材款,不欠其他款项了”。
2010年1月13日,俞大清以长江三峡公司名义与重庆腾辉特种水泥有限公司签订《新建水泥磨场地平整合同》,主要载明:重庆腾辉特种水泥有限公司将新建水泥磨场地平整工程交给长江三峡公司施工,项目名称包括新建水泥磨场地平整土方、新建水泥磨场地平整石方、围挡、新建大门及门卫室、新建毛石挡墙、现场厕所修理,价格517000元。合同签订地点腾辉特水采购部。合同加盖有名为“重庆长江三峡工程建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印章并由俞大清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
2010年4月30日,李文团以长江三峡公司名义与河南省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拉法基瑞安特种水泥有限公司粉磨站项目土建工程分包合同》(编号:FTJ10-05-06),主要载明:1.工程名称:拉法基瑞安特种水泥有限公司粉磨站项目土建工程。2.工程地点:重庆市合川区盐井。3.工程内容:土建施工。4.合同价款:25400000元。5.合同签订时间:2010年4月30日。合同加盖有名为“重庆长江三峡工程建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印章并由李文团在授权委托人处签字。合同签订后,河南安装公司在2010年至2012年期间多次向长江三峡公司账户付款,累计金额近二千万元。
2011年12月26日,俞大清以长江三峡公司(土建承包人)的名义与重庆拉法基瑞安特种水泥有限公司签订了《重庆拉法基瑞安特种水泥有限公司粉磨站项目土建工作量变更合同》(编号:HCN-C-001;以下简称变更合同),主要约定:1.工程名称:重庆拉法基瑞安特水粉磨站土建工作量变更项目。2.工程地点:重庆合川区特水工厂。3.工程范围:材料供销、土建施工及验收等。4.合同价款4766658元。合同加盖有名为“重庆长江三峡工程建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印章并由俞大清签字确认。
重庆腾辉特种水泥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6日更名为重庆拉法基瑞安特种水泥有限公司。2014年3月13日,重庆拉法基瑞安特种水泥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主要载明:河南安装公司系我公司新建水泥磨土建安装承包商,项目建设时间为2010年至2011年。该公司还出具了《背书转让票据明细表》一份,主要载明:1.公司于2012年1月13日、1月18日向长江三峡公司支付了四张承兑汇票,金额分别为170000元、200000元、500000元(付款行:兴业银行长沙分行)及4000000元,合计4870000元。2.该批付款包含增量合同款。3.“重庆拉法基瑞安特种水泥有限公司粉磨站项目土建工程”、“重庆拉法基瑞安特水粉磨站土建工作变更项目”及“拉法基重庆特种水泥有限公司新建水泥粉磨站项目”实属我公司同一项目。对该明细表中载明的四张承兑汇票,经向位于重庆的三家银行查询,银行提供了对应的三张银行承兑汇票存根,合计金额4370000元。三份存根均载明了拉法基水泥公司将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了长江三峡公司,双方系直接前后手关系。
2010年10月28日,俞大清以长江三峡公司名义与中材节能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云南永昌硅业股份有限公司工业硅冶炼电炉生产线12MW余热发电项目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长江三峡公司作为承包人承建该项目工程,开工时间2010年11月10日。合同加盖有名为“重庆长江三峡工程建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印章,俞大清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2011年8月5日,双方签订《合同变更及转让协议》,将原合同中的发包人中材节能发展有限公司变更为龙陵中材节能余热发电有限公司。协议加盖有名为“重庆长江三峡工程建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印章,俞大清在经手人处签字。2013年6月9日,云南省龙陵县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就吴春元、胡寿开、李朝建、余刚与长江三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裁定扣留长江三峡公司在龙陵中材节能余热发电有限公司的工程款。
2014年2月28日,长江三峡公司向南岸区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富润公司,要求确认本案涉及的《钢材供销合同》无效。该案经南岸区人民法院一审(2014)南法民初字第1090号民事判决认定《钢材供销合同》无效,富润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4386号终审判决撤销南岸区人民法院(2014)南法民初字第1090号民事判决,驳回长江三峡公司的诉讼请求。在五中法院所作民事判决书第6至7页的本院认为部分载明:“…《钢材供销合同》在签订时不具备长江三峡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并未成立。…综合本案,本院认为,并无证据证明俞大清与李文团有权代表长江三峡公司以及《分包合同》印章的真实性,也无证据证明长江三峡公司的付款行为与本案诉争合同有关,因此,对富润公司的上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2015年5月,长江三峡公司向南岸区人民法院起诉本案第三人俞大清,诉称因俞大清有相关的融资渠道和资源,2010年3月11日,俞大清与长江三峡公司签订《融资协议》,约定因长江三峡公司建设工程垫资需要贷款资金4000万元,由俞大清帮助完成相关融资贷款事宜,为长江三峡公司银行账目提供交易资金流量,并约定了手续费标准。后俞大清通过河南省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和重庆腾辉特种水泥有限公司为长江三峡公司账目提供了2000多万元的银行账面资金流量,但融资贷款未成功,长江三峡公司支付俞大清融资补偿款5万元。后因公司得知,俞大清系伪造公司印章与他人签订业务合同,假冒公司身份进行经营活动,请求俞大清返还融资补偿款5万元。南岸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2015)南法民初字第01967号民事判决书,查明河南省安装集团有限公司、重庆腾辉特种水泥有限公司在2010年6月12日至2011年4月29日共计向长江三峡公司转账支付21668337.1元,2010年6月17日至2012年1月16日,长江三峡公司向俞大清及其指定的单位重庆腾辉特种水泥有限公司和个人蒋元俊、戴丽文、罗云富、俞培福、白和芬、赖立明、黎妮等人转账支付共计21671154元。该院认为融资协议有效,私刻印章目的不是为了履行融资协议,因此长江三峡公司给予俞大清5万元的补偿,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协议约定,判决驳回长江三峡公司的诉讼请求。
就富润公司、长江三峡公司之间的纠纷,富润公司与重庆善义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委托该所就富润公司与“重庆长江三峡工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提供法律服务,该所于2015年9月14日向富润公司开具了共计金额为14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在服务名称一栏载明为法律服务费。
对于富润公司、长江三峡公司间的纠纷,富润公司于2013年6月17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10月19日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判决长江三峡公司支付货款240万元及违约金、律师费。一审宣判后,长江三峡公司对该一审判决不服,上诉至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9月20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将该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一审审理中,富润公司明确共计供应的钢材数量为2126.731吨,总金额9939881.86元,富润公司共计收到货款本金7685057元,其中长江三峡公司支付388万元,第三人俞大清支付3805057元。第三人俞大清陈述收到的钢材数量不清楚,总金额为800多万元,具体金额记不清楚了,货款已经付清,由长江三峡公司代付318万元,俞大清本人向富润公司支付500万元左右。对于2012年6月15日欠条的出具,俞大清陈述是双方借款关系的结算,借款的产生时间很久,蒋元俊与俞大清的经济往来很多,是多笔借款之后确认的欠款金额。对于合川项目,俞大清陈述合同均找不到了,重庆腾辉特种水泥有限公司的具体工程项目名称记不清了现无法明确,分别承建了拉法基瑞安特种水泥有限公司和拉法基重庆特种水泥有限公司的两个项目,与钢材供销合同有关的是拉法基重庆特种水泥有限项目及合川还建房项目,项目建设期间有交叉。云南项目业主方是云南永昌公司,中材公司是承包方,签订合同加盖的公章系俞大清伪造,但不是与富润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中使用的公章。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中富润公司所签订的《钢材供销合同》相对方的认定。对该争议焦点,作以下分析认定:第一,从合同签订的形式看,2010年5月16日,俞大清以长江三峡公司的名义与富润公司签订了《钢材供销合同》,该合同上加盖的长江三峡公司公司公章,该公章经鉴定与长江三峡公司在2012年7月24日之前所使用的公章不一致。作为从事商事行为的主体,在从事商事行为时应当尽到谨慎注意的义务,但供销合同上加盖的名为长江三峡公司公章,具有公司名称及公章编号,富润公司作为一般商事主体,并不能肉眼鉴别其真假。第二,从长江三峡公司的付款看,长江三峡公司多次向富润公司付款300余万元,富润公司有理由相信长江三峡公司是履行的钢材合同项下付款义务。对长江三峡公司举示的代付款请托,系长江三峡公司与第三人间内部关系,且内容并不明确具体,不能以此对抗富润公司。第三,从重庆拉法基瑞安特种水泥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看,分包合同所载的“拉法基瑞安特种水泥有限公司粉磨站项目土建工程”、变更合同所载的“重庆拉法基瑞安特水粉磨站土建工作量变更项目”及钢材供销合同所载的“拉法基重庆特种水泥有限公司新建水泥粉磨站项目”实属该公司同一项目。据此,可以认定涉案新建水泥粉磨站项目属实,是俞大清以长江三峡公司公司名义承建的工程。第四,从长江三峡公司与重庆拉法基瑞安特种水泥有限公司、河南省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的款项往来看,虽然第三人俞大清自认自行承接了重庆拉法基瑞安特种水泥有限公司的工程项目,但款项往来明细中表明是长江三峡公司与重庆拉法基瑞安特种水泥有限公司及河南省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款项往来,且款项性质为“工程款”、“质保金”,而长江三峡公司与俞大清就款项往来为履行融资协议的约定并不能排除收付工程款的性质,结合俞大清在公安机关询问时的陈述,与长江三峡公司曾存在挂靠关系,长江三峡公司实际明知或放任俞大清以长江三峡公司公司的名义在外承接工程。长江三峡公司及第三人俞大清对新建水泥磨场平整合同、土建工程分包合同、土建工作量变更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俞大清作为项目施工人既未能举示相应施工合同,也不能明确项目具体名称,对合同上加盖的长江三峡公司公司公章未予说明;对于云南项目,第三人俞大清陈述另行伪造了长江三峡公司公司印章签订合同、承接工程,而长江三峡公司对俞大清承建的其他工程项目的合同履行并未予以否认,而收付了大量工程款,据此一审法院认为,长江三峡公司不应对印章的效力在不同的交易或诉讼中做不同选择。故虽然2010年5月16日《钢材供销合同》中加盖的长江三峡公司印章为伪造,但俞大清作为长江三峡公司在涉案新建水泥粉磨站项目的委托代理人,以长江三峡公司名义与富润公司签订了《钢材供销合同》,由富润公司为长江三峡公司承建的项目供销钢材,该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长江三峡公司承担,长江三峡公司是《钢材供销合同》的相对方,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对本案中长江三峡公司欠付钢材货款金额的认定。本案中富润公司为主张钢材货款,举示了总金额为9939881.86元的送货单一组,并陈述扣除长江三峡公司已付款后,长江三峡公司尚欠货款2400000元未付。虽然长江三峡公司对该组送货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依据长江三峡公司方举示的俞大清于2014年3月3日向公安机关所作的《说明》中陈述:“虽然送货单上的材料费有一千万左右,但是里面有许多金额是假的……”,可以认定富润公司所举示的送货单总金额与俞大清所陈述的送货单总金额是基本一致的,即富润公司与俞大清通过送货单书面确认的供货总金额是基本一致的。据此,可以依据富润公司举示的送货单确认供货总额。而对于长江三峡公司的付款,因长江三峡公司一直不认可其系《钢材供销合同》的相对方,也不认可向富润公司支付过涉案钢材款,则对长江三峡公司已付货款应依据富润公司自认的金额7685057元予以认定。供货总额与已付款抵扣后,长江三峡公司尚欠货款2254824元未付,与俞大清于2014年6月15日出具的金额为2400000元的《欠条》中载明的金额大体一致。虽然该《欠条》载明的双方为蒋元俊和俞大清,但俞大清是长江三峡公司公司在涉案项目的委托代理人,蒋元俊为富润公司法定代表人,再结合富润公司的供货情况与长江三峡公司的付款情况,可以进一步确认该《欠条》系对双方涉案钢材买卖货款的结算。俞大清虽陈述欠条是双方借款关系的结算,但并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对长江三峡公司关于该《欠条》系俞大清与蒋元俊个人债务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俞大清出具《欠条》的时间为2012年6月15日,而富润公司于2013年6月17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未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对长江三峡公司抗辩富润公司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至于长江三峡公司及第三人俞大清抗辩存在送货单虚假的问题,长江三峡公司为证明送货单虚假,辩称部分送货单存在载明的客户名称与长江三峡公司名称不一致、送货单由非合同指定收货人签字、富润公司未提供材料计划清单及富润公司对送货总金额及长江三峡公司付款金额陈述存在变更等情形。一审法院认为虽然部分送货单上确实存在对长江三峡公司公司名称表述不准确、非合同指定的收货人签收等瑕疵,但大多数送货单上有合同约定收货人“李文团”和“吴**金”的签名。而其余收货人虽非合同指定的收货人,但其签名与指定的收货人签名在同一份送货单上出现过。且俞大清在向公安机关供述时已经对《钢材供销合同》涉及的供货单总金额进行了确认。据此,可以认定富润公司所主张的供货情况的真实性。至于材料计划清单,仅涉及双方在供货过程中对履行方式的变更,与供货总金额无关。而因双方交易金额较大,时间跨度较长,也存在长江三峡公司公司与俞大清等不同的主体付款,故富润公司依据结算的《欠条》主张债权,并在对送货金额及长江三峡公司付款情况核对后进行变更确认,并无不妥。第三人俞大清对富润公司提交的送货单提出异议,但作为合同的经办人并未举示任何收货手续,货款结算手续,收货总额也未明确,对第三人的抗辩一审法院亦不予采信。
对富润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因长江三峡公司未按期付款,客观上造成了富润公司因资金被占用的损失,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富润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也与《欠条》约定的付款期限存在差异,一审法院酌情进行调整为分别以应付款项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从逾期之日起分段计算。
对富润公司主张长江三峡公司赔偿律师代理费的认定。原、长江三峡公司在《钢材供销合同》中第六条第3款约定:“如因拖欠货款不能协商解决,提起上诉时所产生的差旅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全部由需方承担。”对该条款的理解双方存在争议,一审法院认为应结合当事人签订该条款时的真实意思表示进行认定。当事人订立该条款的目的系为了事先确定律师代理费的承担方,以降低非违约方主张债权所遭受的损失。而一个民事案件,必须经一审判决后,若当事人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才有可能会启动二审程序。若经一审判决或调解双方当事人的纠纷得以解决,则二审程序无启动的必要和可能,更谈不上二审律师代理费的承担问题。当事人对因提起诉讼后立即可能产生的律师代理费而不顾,而对不必然启动的二审(上诉审)程序中可能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的承担进行约定与当事人为避免因对方违约导致损失的目的不符,也与常理不符。故结合当事人订立此条款的目的可知,双方的真实意思是关于本案中律师代理费的承担,所书写的“提起上诉”应是“提起诉讼”的意思。富润公司就本案向长江三峡公司主张赔偿律师代理费140000元,并提供了律师事务所开具的发票。该赔偿标准未超过相关法律法规保护的范围,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虽然富润公司举示的《委托代理协议》中关于长江三峡公司公司名称的书写有误,也未载明所指派的律师,但该所确实指派了律师作为本案富润公司的代理人参与诉讼,实施了委托代理行为。故对长江三峡公司关于富润公司举示的《委托代理协议》书写瑕疵(“上诉时”)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一、长江三峡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富润公司货款2400000元;二、长江三峡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富润公司违约金(违约金分段计算,以40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2012年7月31日止;以80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2012年8月31日止;以120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2012年9月30日止;以160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2012年10月31日止;以200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2012年11月30日止;以240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三、长江三峡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富润公司律师代理费140000元;四、驳回富润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92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司法鉴定费16800元,合计56728元,由长江三峡公司负担(此款因富润公司已预交由长江三峡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随欠款一并支付富润公司)。
二审中,长江三峡公司举示如下证据: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年11月30日在中国裁判网上发布的《关于重庆市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一批人事任免事项》、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3)九法民初字第08258传票及民事裁定书,拟证明本案违法程序,对于发回重审的案件未另行组成合议庭,另本案审判长邱颖未能全程参与本案的审理。
富润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不予质证,法院的程序问题由法院依法审查。
本院二审查明,(2013)九法民初字第08258号案件于2013年6月17日立案受理,邱颖作为审判员出具了财产保全裁定书,后该案的承办人变更为王超,由王超对案件进行审理并制作裁判文书,邱颖在该案中未参与实体审理或案情研究。(2013)九法民初字第08258号案被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立案号(2016)渝0107民初21060号,由邱颖负责该案的办理。2018年11月30日,邱颖被任命为重庆市两江新区人民法院审判员,后案件承办人变更为郑骁龙,(2016)渝0107民初21060号案件在此前已经完成了全部的庭审工作和文书起草工作,该案由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后于2019年6月20日下判。
富润公司在一审中举示钢材供货单61张(2010年5月17日到2011年3月6日),合计金额为9939881.86元。61张供货单中,其中2010年5月17日、2010年5月18日的供货单顾客处是俞大清的名字,两张供货单金额合计398165.92元;2011年1月21日的供货单显示是柳麻凼还建房工地收货,不是本案工地收货,金额为188192.7元;2011年1月12日、2011年3月6日的送货单上无本案钢材供销合同指定的材料签收入库人员李文团或吴**金或董少平的签字,金额分别为286650.65元、56125.3元。富润公司自认收到货款7685057元,其中长江三峡公司支付388万元,俞大清支付3805057元。
2012年6月15日,俞大清出具了两份《欠条》,其中一份载明:经双方对账,今欠到蒋元俊2254824元,截止2012年6月15日先算利息145176元,合计欠款2400000元。此款本月内还400000元,余款每月还款400000元,5个月内还清。从今日起未还部分,按2.3分的利息算,此欠条欠款长期有效。欠款人:俞大清;身份证号:350127197308105296。另外一份载明:合川还建房材料总款403604.53元,已付款350000元,下欠53604.53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为:长江三峡公司是否富润公司所诉钢材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应否向富润公司支付货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富润公司起诉的系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的基础事实包括合同签订情况、供货情况、货款支付、欠款情况等,在长江三峡公司否认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情况下,依照前述法律规定,富润公司应当就以上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本院认为,依据富润公司的举证,尚不足以证明长江三峡公司是案涉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不应支付案涉款项。理由如下:1.虽然富润公司举示了盖有长江三峡公司印章的《钢材供销合同》,但该合同上长江三峡公司的印章被鉴定为非该公司的印章,且生效的(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4386号民事判决确认“《钢材供销合同》在签订时不具备长江三峡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并未成立。”该判决同时认定:“并无证据证明俞大清与李文团有权代表长江三峡公司以及《分包合同》印章的真实性,也无证据证明长江三峡公司的付款行为与本案诉争合同有关......”表明长江三峡公司与富润公司并未建立书面的钢材买卖合同关系;2.从富润公司实际履行供货义务看,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富润公司举示的61张供货单中,有两张供货单顾客是俞大清,与其余59张供货单明显不同,另一张供货单送货工地不是本案钢材供销合同指定的送货地点,还有两张供货单的收货人不是本案钢材供销合同指定的材料签收人,上述5张供货单应从供货中予以剔除,故富润公司送货金额应为9010747.29元,这与富润公司一审主张的送货金额并不相符。富润公司作为长期从事钢材买卖的供货方,其应当对供货的事实有明确具体的依据,但从其举示的送货单看,并不能真实反映其送货的事实,且在本次纠纷最早的(2013)九法民初字第08258号案的审理中,其提交的送货单也与本案的61张送货单不一致,有违常理;3.从富润公司主张的欠款金额看,其依据的是俞大清2012年6月15日出具的240万元的欠条。但从其举示的送货单金额及自认的收款金额7685057元看,欠款金额应为1325690.29元,因此,欠条中的2254824元无法与本案供货单金额对应。且长江三峡公司还对富润公司举示的自认收到该公司388万元付款的证据有异议并举示了反证,一审也没有认定长江三峡公司已付款为388万元。同时,富润公司在本纠纷多次的法庭审理中,也对已付款的金额陈述不一,表明本案中其认可的尚欠货款本金2254824元存疑;4.根据双方举证,2012年6月15日,俞大清出具了两份欠条,其中一份写明了是合川还建房材料款,而案涉这一份欠条则未对款项性质进行表述,但注明了利息(而非《钢材供销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且注明了欠款人为俞大清,并注明了俞大清的身份证号码,从形式上看欠条是俞大清以个人的名义向蒋元俊个人出具的。同时,两份欠条均为俞大清同一天出具,但从行文上看,本案的欠条与拖欠材料款的欠条明显不同,从文意上也无法看出是对钢材款的结算。审理中,俞大清称欠条是其与蒋元俊私人之间其他款项的结算,并举示了与蒋元俊间的转账证据,表明其与蒋元俊之间确有其他法律关系,欠条是其与蒋元俊之间其他款项结算的主张有一定可能性;5.虽然长江三峡公司向富润公司支付过部分款项,但其举示了证据证明是受俞大清的委托支付的。同时,(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4386号民事判决也认定:“也无证据证明长江三峡公司的付款行为与本案诉争合同有关”,表明长江三峡公司的付款行为不能认定为是支付的本案钢材款。对于其收款行为,长江三峡公司也举示了证据证明其收款的原因是为履行其与俞大清之间的《融资协议》,故也不能以此认定长江三峡公司认可了俞大清私刻该公司印章与富润公司建立买卖合同的事实;6.审理中,富润公司认为俞大清系长江三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如其认为是有权代理,因已查明案涉《钢材供销合同》上长江三峡公司的印章虚假,即使俞大清在该合同长江三峡公司代理人处签名,俞大清也不具有代理权;如俞大清系表见代理,则富润公司应当举证证明其在签订合同时有足以使其相信俞大清可以代表长江三峡公司的权利外观,但审理中,富润公司举示的系事后收集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合同签订当时的情形;如富润公司认为是长江三峡公司追认俞大清为其代理人,则应当举证证明长江三峡公司有追认的意思表示,但从前述分析及综合全案看,虽然长江三峡公司有收付款行为,但均事出有因,尚不足以证明长江三峡公司有明确追认的意思表示。综合以上分析,本院认为,富润公司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长江三峡公司之间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也不足以证明案涉欠条是履行《钢材供销合同》后对账的结果,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基于以上分析,长江三峡公司不应向富润公司支付货款,故该公司上诉所称的诉讼时效亦无审查之必要。
对于一审的程序问题。本案一审审判员邱颖在(2013)九法民初字第08258号案件中并未参与案件的实体审理,也未参与案件的讨论,故其参与本案一审审理并未违反法律规定。邱颖在被任命为重庆市两江新区人民法院审判员前已经完成了本案的全部审理和文书草拟工作,其在(2016)渝0107民初21060号民事判决上署名也并无不当。故上诉人认为本案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长江三峡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据新查明的事实对一审判决予以改判。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7民初2106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重庆富润物资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492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司法鉴定费16800元,合计56728元,由重庆富润物资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4928元,由重庆富润物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贵平
审 判 员 章若微
审 判 员 吴宝山
二〇二〇年六月八日
法官助理 陈黎黎
书 记 员 王科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