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长江三峡工程建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重庆富润物资有限公司与重庆长江三峡工程建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渝0107民初21060号
原告:重庆富润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九龙园区火炬大道****。
法定代表人:代自碧。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鹰,重庆善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宏泉,重庆时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长江三峡工程建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黄桷垭老厂正街**iv>
法定代表人:邱邦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明,重庆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露,重庆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俞大清,男,197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宇,重庆矩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富润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润公司”)与被告重庆长江三峡工程建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三峡公司”)、第三人俞大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鹰、段宏泉,被告长江三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明、张晓露,第三人俞大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0年5月17日至2012年6月15日所欠货款240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16000元(2012年6月16日至2013年5月21日共计340天,以240万元为基数按每日1‰计算),并支付自2013年5月22日起以24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付清日止;3.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4万元;4.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0年5月16日,被告因承建“拉法基重庆特种水泥有限公司新建水泥粉磨站项目”工程需要,与原告签订《钢材供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要求供销钢材,被告未按时支付货款,截至2013年5月15日,被告尚欠货款240万元、违约金816000元及律师费14万元,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长江三峡公司辩称,1.涉案钢材供销合同已被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为不成立,被告不是该合同的主体和本案适格被告。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或委托第三人俞大清与原告签订涉案钢材供销合同,合同上加盖的被告公司印章系俞大清伪造,被告从未参与该合同要约承诺过程。2.原告提供的唯一结算凭据金额为240万元欠条不是本案钢材供销合同的结算凭据,该欠条文义是蒋元俊与俞大清个人之间的欠款,并非原被告就合同的结算。3.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根据钢材供销合同约定,货到21天付清全款,欠款总金额不超过壹佰万。原告举示的送货单显示最后一次送货时间为2011年3月16日,所有货款付款时间应为2011年4月6日之前,而原告起诉时间为2013年6月17日,诉前未进行催收或协商,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4.原告起诉的240万元货款金额虚假,不能成立。原告把俞大清承建的“合川还建房项目”送货单和记载为俞大清个人名字的送货单及非钢材供销合同指定收货人的送货单用来主张起诉的货款严重违背客观事实,原告随意取舍送货单的行为严重违背常理和逻辑规则。送货单上载明的工地项目和收货人与本案钢材供销合同载明的工地项目和收货人不是同一工地项目和收货人,原告从未举示作为供货依据的材料计划清单,钢材供销合同上载明的需方联系人和材料签收入库人员不是被告单位员工也不是被告授权委托的工作人员,送货单记载的顾客名称不是被告公司名称。同一项目工地、同天、同一送货单人送货,送货单的运费单价不同,说明送货虚假。5.钢材供销合同未成立,原告举示的平整合同、分包合同、变更合同均为复印件,且系俞大清伪造被告公司印章签订,被告对此不知情,也不认可。四个合同的发包主体不同、项目名称不同、工程地点不同、合同借款不同、履行时间先后不同,四个合同相互独立并无关联性。6.俞大清为履行融资协议,通过河南省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单位向被告提供的账面交易资金流量款,被告全部返还给了俞大清或其指定的单位和个人,该行为不是被告对分包合同等的追认,也不是被告履行合同的工程款,被告对俞大清签订分包合同等事宜并不知情。7.俞大清以被告名义在税务机关报税,开增值税发票及被告向原告的付款行为与本案诉争的钢材供销合同无关,钢材供销合同与分包合同所涉项目不一致,俞大清与李文团无权代表被告等事实已由五中法院生效判决认定。8.原告主张14万元律师代理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钢材供销合同未成立,合同中对律师费的约定对被告没有约束力,合同条款约定为“提起上诉时所产生的差旅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本案处于一审诉讼阶段,该条款约定条件未成立。
第三人俞大清陈述,1.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原告最后一次送货时间为2011年3月16日,根据钢材供销合同约定为“货到21天内付清全款”,应支付货款时间为2011年4月6日,原告于2013年6月1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时效已经过;俞大清出具的欠条并非货款对账欠条,而是蒋元俊个人与俞大清间借款欠条,是另一法律关系,不能引起诉讼时效中断。2.《钢材供销合同》签订与履行的主体为俞大清,相关钢材款俞大清已经向原告全部付清,原告举示的供货单混杂其他施工项目,原告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请求。3.《钢材供销合同》约定,提起上诉时产生的差旅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由需方承担,根据该约定,只有需方在本案二审结束且败诉,才产生是否承担原告为上诉而支付二审律师费用的问题,“上诉”不是“起诉”笔误,本案诉讼费用不应由俞大清承担,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十七组证据,并经被告、第三人质证:(一)新建水泥磨场平整合同(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作为本案涉案项目的施工方与甲方签订平整合同,合同金额为517000元,合同第四款明确预付款为工程总价款的30%,在被告2010年10月16日银行流水记录显示其收入155100元,该款和517000元的30%吻合,说明双方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及该平整合同在实际履行。该合同有拉法基公司和对方的盖章及委托代理人俞大清的签字。
被告对证据真实性与关联性不认可,并称:1.平整合同是复印件,被告从未签订过这份合同,从未委托俞大清签订过这份合同,平整合同中加盖的印章不是被告单位的印章;2.合同内容是场地平整合同,非本案涉及的新建水泥粉磨站项目,场地平整施工不需要使用钢材;3.该平整合同的发包方是重庆腾辉特种水泥有限公司,钢材供销合同涉及的工程发包方是拉法基重庆特种水泥有限公司,工程发包主体不是同一家公司;4.该平整合同金额只有517000元,原告诉称的钢材款金额为9939881.86元;5.该平整合同签订时间为2010年1月13日,合同工期只有45天,钢材供销合同是在2010年5月16日签订,在签订钢材供销合同时,平整合同早已履行完毕,所以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第三人认为该份合同系复印件,对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并称:原告证据所涉项目并非《钢材供销合同》载明的“拉法基重庆特种水泥有限公司新建水泥粉磨站项目”,合同金额只有517000元,与原告称钢材款900多万不符合,原告此份合同复印件签订时间在2010年1月13日,合同工期45天,《钢材供销合同》是在2010年5月16日签订,在平整合同已履行完毕后才签订的《钢材供销合同》。因此,该合同与本案《钢材供销合同》无任何关联,不具备证明力。其余意见与被告对该份合同的质证意见一致。
(二)《拉法基瑞安特种水泥有限公司粉磨站项目土建工程分包合同》(复印件)《证明》,拟证明本案涉案项目的合同发包方为河南省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人为本案被告,合同上有被告的公章,并有授权委托人李文团的签字,证明在本案涉案项目中土建工程部分是由本案被告承包的。
被告对《拉法基瑞安特种水泥有限公司粉磨站项目土建工程分包合同》(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是复印件,并称被告从未签订过该合同,上面加盖的被告公司的印章是虚假的,被告也没有委托李文团签订该合同;并对证据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被告没有承建分包合同中所述的“拉法基瑞安特种水泥有限公司粉磨站项目土建工程”,分包合同的工程名称与钢材供销合同的工程名称“拉法基重庆特种水泥有限公司新建粉磨站项目”不相符,不是同一公司的工程;《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该证据证明了本案涉及的新建水泥磨土建安装的承包人是河南省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非本案被告承建,同时说明该项目建设时间为2010-2011年。
第三人认为《拉法基瑞安特种水泥有限公司粉磨站项目土建工程分包合同》(复印件)系复印件,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本案中第三人是否要承担支付货款责任不具备证明效力。对重庆拉法基瑞安特种水泥有限公司的《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内容“河南省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系我公司新建水泥磨土建安装承包商,项目建设时间为2010年至2011年”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同意被告对此份证据的质证意见。
(三)工作量变更合同(复印件),拟证明2011年12月26日由于在之前的工程项目中工程量与分包合同不一致,被告与重庆拉法基重庆瑞安水泥有限公司才签订了工程量变更合同,该合同有被告及拉法基公司盖章,并有俞大清签字,从后面原告举示的证据可以明确被告收取了拉法基公司变更合同的工程款,说明该合同真实存在,并且双方实际履行,该证据系之前两份合同的延续,没有前两份合同的真实存在也就不可能有工程量的变更合同。
被告认为该合同为复印件,且合同页码不全,证据来源形式不合法,对该证据三性均不认可,并认为:1.原告提交的工作量变更合同中工程名称为“重庆拉法基瑞安特水粉磨站土建工作量变更项目”,工程合同价款为4766658元,该工程名称与钢材供销合同上涉及的名称为“拉法基重庆特种水泥有限公司新建水泥粉磨站项目”不一致,合同上加盖的印章为俞大清伪造;2.钢材供销合同最后一份送货单显示本案涉案的最后一批钢材送货时间为2011年3月16日(2011年3月16日0002064号送货单),与签订变更合同时间2011年12月26日相差近一年,且第二组证据“证明”证实分包合同建设时间是2010-2011结束;3.该变更合同上“第A章合同变更”页注明变更合同内容为“暂无”,表明并没有合同变更的任何内容,另外在“第B章协议书”第4-6行上载明的内容“双方就重庆特水粉磨站土建工作量变更项目”“工程名称:重庆拉法基瑞安特水粉磨站土建工作量变更项目”,表明该项目为单独项目;4.从发生的时间先后和工程名称及合同内容来看2011年12月26日签订的变更合同显然是分包合同结束后的一个单独合同,两合同之间没有关联性,即使变更合同真实,即使是被告单位签订或收取了发包方的款项,该合同的履行或使用的钢材与本案的钢材供销合同供销的钢材没有任何关联性;5.河南省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是拉法基瑞安特种水泥公司粉磨站项目土建工程的总承包方,如果发生工程量的变化,也应是由施工方河南省安装集团公司发包,而不应是业主方与分包方签订这份变更合同,且被告之前从未与重庆拉法基瑞安特种水泥有限公司签订过施工合同,这些事实可以说明变更合同是一个单独的工程合同。
第三人认为本案第三人与原告签订的《钢材供销合同》是关于拉法基重庆特种水泥有限公司新建水泥粉磨站的项目,施工地及《钢材供销合同》约定的送货地点均在合川草街,而原告此份合同复印件是关于重庆拉法基瑞安特水粉磨站土建工作量变更合同,合同约定的施工地点在合川盐井,合川盐井与草街相距有三十多公里,与本案施工地、送货地不同。并且,根据原告在本案中提供的供货单,原告向第三人最后一批送货时间在2011年3月16日,而此份合同签订时间在2011年12月26日。因此原告此份证据与本案《钢材供销合同》无关,也对第三人是否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不具备证明力。其余质证意见与被告意见一致。
(四)背书转让票据明细表,拟证明:1.转让日期分别为2012年1月13日、2012年1月18日,接票单位为重庆长江三峡工程建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2.证明其对涉案工程的收款事实。3.证明其收款包括主合同工程款和增量工程合同款。4.证明粉磨站项目土建工程、粉磨站土建工作量变更项目为拉法基公司的同一项目。钢材供销合同中载明了拉法基重庆特种水泥有限公司新建水泥粉磨站项目的项目地址为重庆拉法基特水工厂内,与变更合同载明的重庆拉法基瑞安特水粉磨站土建工作变更项目的项目地址同样为重庆合川区特水工厂内,可以确定为同一地点,结合原告举示的证据重庆拉法基瑞安特种水泥有限公司可以确认被告所述的三个不同名称的项目系拉法基公司的同一项目。5.证明此票据转让是纯粹的工程款,达不到为三峡公司账户增加流水的目的,进而证明融资协议是伪造的。
被告对证据三性均不认可,这证据不具备合法证据的构成要点,没有载明证据的形成时间,并认为:1.明细表上看不出重庆瑞安特种水泥有限公司与被告和明细表上的出票人、收款人、前一背书人有任何关联性或其他法律关系,背书转让明细表上所记载的内容看不出是重庆拉法基公司向被告支付的工程款,更看不出是增量合同款;2.被告没有查询到与重庆拉法基公司在银行的资金交易往来或合同关系;3.背书转让明细表说明的第二条中“重庆拉法基瑞安特种水泥有限公司粉磨站项目土建工程、重庆拉法基瑞安特水粉磨站土建工作变更项目及拉法基重庆特种水泥有限公司新建水泥粉末站项目实属我公司同一项目”,涉及三个项目名称、两个公司名称,从证明资格和逻辑关系上讲重庆拉法基瑞安特种水泥有限公司和拉法基重庆特种水泥有限公司是两个不同的各自独立的法人,重庆拉法基瑞安特种水泥有限公司无权也无资格证明拉法基重庆特种水泥公司的项目是重庆拉法基瑞安特种水泥有限公司的项目,该明细表上的说明明显违背了证明逻辑,同时从说明的第二条中提到的三个项目名称后半部分字面内容上看都应是三个不同项目,且不说三个项目前半部分的公司名称不一样,三个项目后半部分名称分别为“粉磨站项目土建工程、特水粉磨站土建工作变更项目、新建水泥粉磨站项目”;4.被告从未承建过该明细表上载说明中提到的这三个项目;5.在此前的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供的:重庆拉法基瑞安特种水泥有限公司粉磨站项目土建工程和重庆拉法基瑞安特水粉磨站土建工作变更项目对应的合同复印件,而没有提供本案涉及的钢材供销合同第一条第一项载明的工程名称为“拉法基重庆特种水泥有限公司新建水泥粉磨站项目”的施工合同,原告提供的重庆拉法基瑞安特种水泥有限公司粉磨站项目土建工程的发包人是河南省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其对应的合同编号是FTJ10-05-06,工程地点是合川区盐井,工程内容是土建施工,重庆拉法基瑞安特水粉磨站土建工作变更项目的发包人是重庆拉法基瑞安特种水泥有限公司,其对应的合同编号是HCN-C-001,工程地点是合川区特水工厂,工程内容是材料供销、土建施工及验收等,这两项目的工程名称、合同编号、工程地点及工程内容均不一样。从承包关系上看按原告讲的重庆拉法基瑞安特种水泥有限公司是项目业主,河南省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是总承包人,被告是分包人,如果是同一工程,发生工作量变更也应在被告和河南省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发生,而不应是被告与重庆拉法基瑞安特种水泥有限公司发生,显然从这些方面可以看出这不是同一项目,这些项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明细表中所说的三个项目都是同一项目的说法是虚假的。
第三人对该证据是重庆拉法基瑞安特种水泥有限公司出具的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系该公司单方出具,与本案无关联,不具备证明力。该证据中“说明”的第2点:“重庆拉法基瑞安特种水泥有限公司粉磨站项目土建工程、重庆拉法基瑞安特水粉磨站土建工作变更项目、拉法基重庆特种水泥有限公司新建水泥粉磨站项目实属我公司同一项目”的说法,并不属实,该文字中关于“实属我公司同一项目”的语意模糊不清,不知表达何意,原告提供的《拉法基瑞安特种水泥有限公司粉磨站项目土建工程分包合同》签订主体一方是河南省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重庆拉法基瑞安特水粉磨站土建工作变更合同》项目签订主体一方是重庆拉法基瑞安特种水泥有限公司、拉法基重庆特种水泥有限公司新建水泥粉磨站项目签订合同主体一方是拉法基重庆特种水泥有限公司,施工地点在草街,并不在盐井,与前两个合同也不一致。因此,这几份合同签订的主体、时间不一致,施工内容、施工地点、施工时间也不一致,属于各个不同的项目,重庆拉法基瑞安特种水泥有限公司把三个不同合同项目并称为同一个项目的依据是什么。此外,重庆拉法基瑞安特种水泥有限公司与拉法基重庆特种水泥有限公司是不同的主体,重庆拉法基瑞安特种水泥有限公司也没有权利证实另一公司的行为。原告此证据与本案买卖合同纠纷也没有任何关联。其余质证意见与被告一致。
(五)银行承兑汇票两份及背书(复印件),拟证明是被告收取了涉案项目的工程款的直接证据。票据上加盖长江三峡公司的财务章,证明其辩称对其涉案工程项目从不知晓这一表述是虚假的。
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是复印件,被告没有在承兑汇票上签章,被告也没有收到上述汇票;根据承兑汇票相关规定,承兑汇票上签章只要是连续的,即使加盖的是假印章,也不影响承兑,且被告没有到银行去承兑过这笔钱;2011年8月24日银行承兑汇票,是出票人重庆长安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与重庆长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交易往来,且该承兑汇票上出票时间是2011年8月24日,与背书转让明细表上的出票时间2011年8月29日不一致,不应是同一张银行承兑汇票,与重庆拉法基瑞安特种水泥有限公司和被告均无关联性;被背书人重庆拉法基瑞安特种水泥有限公司与被背书人被告公司的背书复印件既无背书时间也无被告单位签章,也无背书项目,与被告没有任何关联性,被告并没有收到该张汇票。2011年8月15日承兑汇票的出票人不清楚,收款人是重庆钢铁集团矿业有限公司供销公司,与重庆拉法基瑞安特种水泥有限公司和被告均无关联性,被告也没有收到这笔20万元的承兑汇票,粘单均为复印件,上面没有落款时间,记载的内容与被告没有关联性。
第三人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真实性不认可,与本案无关联性,同意被告对本证据的质证意见。
(六)质保金、保证金释放确认表,拟证明本案被告承建了涉案项目,交付了质保金,并收取了退还的质保金。
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所退的工程质保金只有28325.1元,载明的工程名称为“新建水泥磨项目土建增加工作量”与变更合同所涉的工程名称“重庆拉法基瑞安特水粉磨站土建工作量变更项目”和钢材供销合同涉及的工程名称不是同一工程,原告提供的变更合同中也没有质保金和保证金的约定。
第三人认为本份证据是复印件且由重庆拉法基瑞安特种水泥有限公司单方制作,俞大清未在证据上签字,对真实性不认可。新建水泥磨场项目土建增加工作量保证金释放确认表所涉的工程项目与本案《钢材供销合同》所涉工程项目属于不同的项目,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同意被告对本份证据的质证意见。
(七)预付款通知表、紧急付款申请表,拟证明被告收取了拉法基瑞安公司的工程进度款及预付款。
被告对证据三性均不认可,预付款通知表没有记载工程项目名称,发生时间是2010年2月26日,被告没有签章,付款主体为重庆特水工厂,紧急付款申请表付款主体为重庆腾辉特种水泥有限公司,记载工程项目名称为新建水泥磨场地平整合同,与钢材供销合同涉及的工程名称不是同一工程,被告也没有签章。
第三人认为本份证据是复印件且由重庆拉法基瑞安特种水泥有限公司单方制作,俞大清未在证据上签字,对真实性不认可。《预付款通知表》未载明工程项目名称,时间是2010年2月26日,《钢材供销合同》签订时间在2010年5月16日,《预付款通知表》与本案也无关联。《紧急付款申请表》载明内容与新建水泥磨场地平整合同相关,与本案《钢材供销供销合同》无任何关联性。其余质证意见与被告质证意见一致。
(八)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建筑业统一发票、税收通用缴款书,拟证明:1.被告长江三峡公司承建上述三合同项目,分别向重庆腾辉特种水泥有限公司、重庆拉法基瑞安特种水泥有限公司就新建水泥磨场地平整、特水粉磨站项目、粉磨站项目土建工程开具了建筑业统一发票;2.被告长江三峡公司就涉案项目粉磨站项目土建工程申请办理了《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3.被告长江三峡公司就涉案项目向合川区地方税务局机关缴纳了企业城市维护建设税、企业印花税、教育费附加税及营业税;4.被告长江三峡公司就融资协议履行而言,不可能为拉法基公司就建设项目开具发票而承担巨额税费,可以看出融资协议的虚假性。
被告长江三峡公司认为:1.对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的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该证据项目名称为拉法基瑞安特种水泥有限公司粉磨站项目土建工程与钢材供销合同中涉及的工程名称拉法基重庆特种水泥有限公司新建水泥粉磨站项目的名称不一致,被告没有向合川城南税务所申报过税务,系俞大清伪造印章申报纳税;2.对建筑业统一发票3张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2011年8月25日发票上付款名称为重庆拉法基瑞安特种水泥有限公司,工程名称为特水粉磨站项目,金额仅有244240元,与本案涉及的钢材供销合同上工程项目及公司名称不一致;2012年1月16日的发票被告没有开具,发票上涉及的工程名称与钢材供销合同涉及的工程名称不一致,发票上没有开票人与收款方的签章;2010年5月6日发票加盖的章是俞大清伪造的印章,付款方为腾辉水泥公司,工程项目为新建水泥磨场地平整工程,涉及的金额和项目名称与钢材供销合同上不一致。3.对税收通用缴款书的证据形式不合法,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俞大清伪造的印章也可以申报纳税,长江三峡公司从未缴纳过上述税款。
第三人俞大清对证据真实性不认可,是复印件,即使有原件,俞大清用私刻的长江三峡公司公章办理的,长江三峡公司不知情,证明上纳税人名称一栏写的是长江三峡公司,实际上是俞大清个人用私刻公章办理的申报手续,除加盖了私刻公章的发票是第三人开具的外,其它发票的真实性不认可,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同意被告长江三峡公司对本份证据的质证意见。
(九)账务系统导出支付明细、被告银行流水及记账凭证,拟证明:1.被告就涉案项目及土地平整工程、土建增量工程收取工程款的事实。2.银行流水记录明确记载“土建工程款”、“退保证金”、“重庆腾辉水泥项目”“河南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等字样。
被告对证据财务系统导出支付明细三性均不认可,这是原告自行制作,不是来自银行的证据,显示付款金额与本案无关;对证据银行流水记账凭证关联性不认可,被告与重庆腾辉水泥项目有限公司、河南省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前述主体向被告公司打款不属于工程款,被告一直认为是俞大清为了融资向被告提供的账面交易资金流量款,后来才得知是俞大清私刻被告公司的印章作为工程的工程款,该事实已有生效判决确认。
第三人认为财务系统导出支付明细是原告单方制作,不具备真实性,与本案无关联。被告银行流水记账凭证是复印件,对真实性不认可,即使有原件,无关联性。根据俞大清与长江三峡公司签订的融资协议,俞大清为了给被告做融资流水,第三人根据融资协议向被告提供的资金流量,被告并不知道这些银行流水实际上是第三人应收的工程款。同意被告对本证据的质证意见。
(十)南岸区南山派出所讯问笔录两份、情况说明,拟证明:1.该笔录为俞大清自述其在长江三峡公司挂靠8年。在涉案工程承建期间俞大清挂靠长江三峡公司的事实。2.长江三峡公司明知其挂靠工程并收取管理费。3.俞大清自认2010年10月份已将私刻公章交回长江三峡公司赖立明手里。此处可推断出,2011年12月26日与拉法基公司签订的工程增量合同应为长江三峡公司的真实公章,对俞大清的授权也是真实授权。由此可推出长江三峡公司称对该工程及增量工程一无所知是在说谎。
被告对证据2012年9月10日派出所的询问笔录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1.该笔录第一页第16行,俞大清回答的是“重庆长江三峡建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三峡)的公章被私刻的事情”,该笔录中所有简称均是指重庆长江三峡建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而非我公司的名称“重庆长江三峡工程建设安装有限公司”;2.俞大清在2014年3月3日向南山派出所交代的“对假印章的说明”的书面材料中第6行中陈述私刻被告单位重庆长江三峡工程建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印章编号“50010806011001”的印章,私刻印章的时间是在2010年5月左右,而不是本笔录提到的2010年7.8月份,俞大清在2010年7.8月份私刻的这个印章是“河南安阳利浦筒仓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俞大清在2010年5月私刻的这个印章与本案原告签订的合同,俞大清在笔录中第3页第4行中陈述的名称为“重庆长江三峡建设安装有限公司”的公章已经销毁,而根据被告提供的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2013301号”鉴定文书,证明重庆长江三峡工程建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印章编号为“50010806011001”的印章已被公安机关收缴。本案钢材供销合同签订时间为2010年5月16日,俞大清陈述私刻假印章时间为2010年8月左右,显然2012年9月10日笔录中提到的此枚私刻印章与本案钢材供销合同中涉及的另一枚私刻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3.俞大清与被告公司没有挂靠关系,俞大清在2014年3月3日向南山派出所交代的“对假印章的说明”的书面材料中第10、11行中明确陈述俞大清与本案被告没有任何挂靠关系,2010年3月因被告融资需要俞大清与被告签订过融资协议,虽然双方有过融资合同关系,俞大清为融资向被告提供过账面资金交易流量款,但在后来才得知俞大清为了接工程而私刻了被告的公章,俞大清私刻印章的目的是为了接工程获利,俞大清在2012年9月10日陈述挂靠在重庆长江三峡建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8年,而非被告,所以对该份笔录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认可,这笔录也没有提供钢材供销合同对应的工程项目。对2012年9月11日的询问笔录形式上真实性认可,但笔录内容中俞大清的陈述不完全真实,俞大清陈述的私刻的公司印章的公司名称与被告公司名称不一致,俞大清陈述的内容说的是私刻印章与河南安阳利浦筒仓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的事,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第三人对证据来源真实性无异议,向法庭明确,两个笔录中俞大清所称挂靠在公司名下,当时这样说的目的,是因为说了挂靠在公司名下可以免除或减轻刑事责任,实际上也与被告并无任何挂靠关系。两个笔录中俞大清所称挂靠公司的名称,也与被告长江三峡公司名字不一致,后来私刻长江三峡公司的公章与富润公司签订合同的事情暴露后,在派出所第三人如实陈述了第三人与重庆长江三峡工程建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并无挂靠关系。同意被告对本证据的质证意见。
(十一)《钢材供销合同》,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签字人俞大清系被告与拉法基公司变更合同的签字人,该合同指定收货人李文团系被告与河南安装公司分包合同的签字人,该合同明确说明了所建工程地质位于拉法基特水工厂内,且确认工程地点在重庆市合川区,与变更合同所确认的项目地点为同一地点,虽然买卖合同和变更合同项目名称不一致,在结合拉法基出示的证据来看能确认是同一项目。
被告对证据三性均不认可,并认为:1.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过或委托他人签订过《钢材供销合同》,《钢材供销合同》是俞大清私刻印章制作的一份虚假合同,该合同从签订到履行,被告自始至终都没有参与过,也不知情,合同所对应的供货工地被告也从未承包过,该合同对被告来讲是非法的不成立的,对被告没有任何法律约束,被告不应承担该合同任何法律后果,因本案的经济纠纷涉嫌俞大清构成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合同诈骗罪等经济犯罪,案发时被告已经按规定程序报案,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分局已经立案侦查,钢材供销合同经公安机关委托的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渝公鉴(文2013)301号、320号鉴定文书的鉴定结论表明该合同系俞大清私刻被告公司公章制作的虚假合同;2.钢材供销合同上载明的需方联系人俞大清及材料签收入库人员李文团、吴**金、董少平这些人既不是被告单位员工,也不是被告授权的工作人员,前述人员在该合同中的所有行为均与被告无关;3.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约定供货时需方必须提供书面的材料计划清单给供方,作为供货的依据,而被告从未向原告提供过材料计划清单,原告的66份送货单的供货依据不成立。原告曾经在2014年3月27日本院的庭审中陈述有供货清单,庭后提交,但截止目前为止原告没有提交任何一张材料供货清单;4.根据合同第5条第3款的约定货到21天内付清全款,但欠款总金额不超过100万元,根据原告此前庭审中举示过的送货单显示最后一次送货时间为2011年3月16日,最后的付款时间应为2011年4月6日,而本案原告起诉时间为2013年6月17日,早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同时原告起诉的货款本金也超过100万元,与合同约定明显不符;5.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该合同第6条第3款约定,如因拖欠货款不能协商解决,提起上诉时产生的差旅费和律师代理等费用全部由需方承担,本案处于一审诉讼阶段,该条款约定条件根本未成立;6.指定材料签收人没有字样模板,根据该合同第8条第4款约定,该材料签收人员董少平、吴**金均为空白,没有模板与送货单上的签名进行核实;7.合同上的工程名称与分包合同的工程名称和变更合同的工程名称均不一致,他们不是同一个工程。
第三人认为:1.《钢材供销合同》属实,系第三人私刻了被告公章与原告签订。2.《钢材供销合同》正好证实了本案原告货款的诉讼时效已过。根据《钢材供销合同》第五条约定,“货到21天内付清全款,但欠款总金额不超过壹佰万”,原告提供的供货单,最后一次送货时间为2011年3月16日,最后付款时间应为2011年4月6日,原告起诉时间为2013年6月17日,已经过了两年诉讼时效。3.《钢材供销合同》第一条载明了所涉工程项目的名称是拉法基重庆特种水泥有限公司新建水泥粉磨站项目、地点在、地点在合川草街建分包合同》、《变更合同》的项目名称、施工地点均不一致,证实了原告此前提供的这两份合同复印件均与本案无关。4.《钢材供销合同》第八条关于收货人及所留字样的确认条款,证实了本案俞大清唯一指定的收货人只有李文团,吴**金、刘学亮均不是合法有效的签收人,其签字的供货单不具备效力。
(十二)钢材供货单61张(总吨数为2126.731吨,总共金额为9939881.86元),拟证明上述61份供货单均为合同指定收货人李文团、吴**金、董少平以及合同委托代理人俞大清签字,证明了原告向被告履行供货义务的事实。
被告对证据三性均不认可,原告提供的送货单记载的总金额是9939881.86元,送货单上全部注明为未付款,原告起诉的金额为240万元,哪些属于原告起诉金额所对应送货单无法区分,应由原告明确。并认为:1.送货单上的提货人均不是被告单位的员工,被告从未收到送货单上对应的货物;2.有12份送货单(2011年1月13日、2011年1月15日、2011年1月11日、2010年12月21日、2010年11月23日、2010年11月30日、2010年10月19日、2010年10月11日、2010年9月27日、2010年8月29日、2010年6月7日、2010年6月8日)右上角表明的送货时间有明显篡改痕迹,存在造假嫌疑,证明送货单中最后一次送货时间为2011年3月16日,印证了被告前述陈述的事实;3.有29份送货单的顾客栏为长江三峡、长江三峡工程、长江三峡建设建筑安装公司、长江三峡建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长江三峡建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长江三峡建设建筑工程、重庆长江三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重庆长江三峡工程建筑安装公司、重庆长江三峡工程安装有限公司、重庆长江三峡建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等10个不同的名称,前述名称均不是被告公司法定的名称,也不能主观推断这10个不同名称为被告公司,另外有两份送货单(2010年5月17日、2010年5月18日)顾客栏为自然人俞大清个人;4.2011年1月21日、2011年1月5日两张送货单上载明材料系“麻柳凼还建房工地”、“还建房工程工地”所使用的钢材,既不符合本案虚假合同上约定的工程项目“拉法基重庆特种水泥有限公司新建水泥粉磨站项目”和工程地址“拉法基特水工厂内”,收货人均为“于盛和”,于盛和既非虚假合同上的收货人也并非我公司工作人员,麻柳凼还建房工地和还建房工程工地送货单顾客栏仍为“长江三峡建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被告从未承包过麻柳凼还建房工地和还建房工程工地,原告在2014年2月24日一审中陈述2011年1月21日送货单和2011年1月5日的送货单是俞大清承建的合川还建房项目,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但原告仅仅剔除了2011年1月5日的这张送货单,保留了相同性质并同属于合川还建房项目、同一个提货人吴**金、同一个收货人于盛和的2011年1月21日的送货单,原告随意取舍剔除送货单的行为既不符合常理也违背逻辑规则;5.2011年3月6日送货单提货人为高某某,既不是虚假合同指定的材料签收人员,也不是被告的工作人员;6.所有送货单上吴**金签名真实性无法查实,因虚假合同中并无吴**金本人的签名模板,送货单上“未付款”的字体与吴**金的字体存在明显差异;7.2011年1月12日送货单仅有刘学亮的签名,非合同指定的签收人员,刘学亮也不是被告的工作人员,送货单上刘学亮的签名与2011年3月6日和2011年3月16日送货单上的签名不是同一个人的签字;8.63张送货单载明的运费并不是原告在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辩称的均为60元/吨,送货单上的运费有75元/吨(见2010年12月21日送货单),有70元/吨(见2011年1月21日送货单、2011年1月7日送货单),即使在同一天送货单中存在有80元/吨,也有60元/吨的,(2010年5月25日的送货单),包干单价的运费(2011年3月6日送货单),这些事实说明这些钢材并不是送到同一项目的所在地。
第三人认为原告本案中提供的供货单混杂的是其它施工项目的供货单,并不是本案《钢材供销合同》相关钢材的供货单,对只有吴**金、刘学亮单独签字的供货单,以及刘学亮、高凤杰签字的供货单,第三人认为不具备真实性、关联性。第三人除“拉法基重庆特种水泥有限公司新建水泥粉磨站项目”外,还有位于合川麻柳凼、唐家沱其它工程项目,2014年2月24日本案此前在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3)九法民初字第08258号案件庭审时,原告主动把供货单中一张2011年1月21日、一张2011年1月5日吴**金单独签字、并载明是还建房工程工地的供货单剔除了,承认是合川麻柳凼的项目,将另案起诉处理。但对2011年1月21日,材料款金额188192.7元收货人为吴**金、于盛和的供货单,载明了是麻柳凼项目的同一性质的供货单原告却仍保留在本案中作为证据。2015年3月3日的庭审中,原告又当庭剔除了2010年8月22日金额55859.15元、提货人为刘学亮的供货单,2010年8月24日金额27964元、提货人为曹波的供货单,2011年1月5日金额215411.83元、提货人为吴**金的供货单,2011年2月23日金额24688.5元、提货人为吴**金的供货单、2010年12月22日金额7314.6元、提货人为吴**金签字的供货单。并同时增加了2011年1月12日金额286650.65元、提货人为刘学亮的供货单。在2014年2月24日庭审笔录第六页第二行至第四行,原告在庭审中举示67份供货单证据时承认:“2011年1月21日、2011年1月5日这两张供货单是俞大清承建的合川还建房项目,金额不包括在我方起诉金额中,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我方会另案处理”。从原告以上的增减供货单行为、原告的陈述、及原告剔除的吴**金签字的供货单上所载明的麻柳凼还建房工地文字,本案可以确认有两点事实成立,第一、在与本案《钢材供销合同》履行期间相同的一个时间段内,吴**金是在合川麻柳函还建房工程项目负责收货,而不是在俞大清合川草街拉法基重庆特种水泥有限公司新建水泥粉磨站项目收货,这与吴**金没有在本案《钢材供销合同》收货人一栏上留字样的事实相符。第二、原告确实是把吴**金在合川还建房项目的供货单纳入了本案《钢材供销合同》之中,但原告因为起诉金额的原因,只在本案里选择性地剔除了几张吴**金单独签字的供货单,而其它还建房项目的吴**金签字的供货单仍然保留在本案之中。这些保留在本案中的吴**金签字的供货单,除金额与还建房供货单不同外,其它在顾客栏、供货单编号方式、文字、数字书写方式等方面均与剔除的供货单都一致。因此,原告纳入本案的吴**金单独签字的供货单与本案《钢材供销合同》没有关联。同时,在2011年3月6日的供货单签字的高凤杰,在2011年1月12日供货单签字的刘学亮,也并非本案《钢材供销合同》上约定的收货人,与本案无关联,原告也将其签字供货单纳入了本案之中。原告供货单中载明钢材每吨运费单价有的是每吨60元、有的是每吨75元、有的是每吨80元。本案《钢材供销合同》是俞大清“拉法基重庆特种水泥有限公司新建水泥粉磨站项目”,施工地点在合川草街镇,每吨运费应该是固定的。因俞大清同时在合川麻柳凼、唐家沱还有工程项目,甚至可能是吴**金、刘学亮个人承揽的其它项目,才造成了原告本案中提供的供货单上运费不一致的结果。从侧面也证实了原告在本案仍保留的供货单不是同一个项目、同一个买卖合同的供货单据。本案《钢材供销合同》上收货人只有李文团留了字样,吴**金未在合同上留字样,不是指定的收货人,本案中吴**金签字供货单的真实性第三人不认可。吴**金在其它项目,如合川还建房项目供货单上的签字是否就是吴**金本人所签,第三人无法确认,也无义务去确认。供货单上吴**金签字的笔迹不一致。从2010年5月17日202553.10元、5月18日195612.82元的供货单上也可以看出,发货人张显贵、制单人蒋元俊、提货人吴**金的字迹明显是一人的笔迹,并且该供货单上“吴”“德”、“金”字写法与此后其它多张供货单上“吴”“德”、“金”字笔锋、结构的写法明显不同。不同的供货单之间吴**金的签字存在矛盾和疑点。对有李文团、吴**金共同签字的供货单,其真实性、关联性,第三人不予认可。本案原告供货单证据项目来源混乱,吴**金签字不真实,故李文团在供货单上的签字是否真实,也无法确认。此类供货单除了有吴**金签字外,多了“李文团”签字字样,但该类供货单在顾客、运费等各方面与原告剔除供货单是一致的,不能看出是与本案相关项目的钢材送货。本案的事实是吴**金在合川麻柳凼还建房工程项目收货,因此有李文团共同签字的收货单,应该同属于麻柳凼还建房项目的收货,而不是本案第三人在合川草街收货的钢材,这类供货单与本案无关,不具备证明力。本案《钢材供销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第三人货款已经付完。故对李文团单独签字的供货单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不具备证明第三人欠付原告货款的效力。对供货单其它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的质证意见一致。
(十三)欠条一张,拟证明原告法人蒋元俊和被告合同代理人俞大清就原被告双方钢材买卖合同于2012年6月15日进行了结算,并确认截止2012年6月15日尚欠本息共240万元。
被告对证据三性均不认可,并认为:1.这是一张欠款人为自然人俞大清个人的欠条,上面载明了俞大清个人的身份证号码,因欠条并不是由被告出具,也无被告签章,这张欠条与被告没有关联性;2.欠条的内容上看欠款人与债权人均为自然人,欠款人是俞大清个人,债权人是蒋元俊个人,是自然人之间的债权债务,与本案买卖合同没有关联性;3.欠条上载明的欠款金额为2254824元,利息为145176元,与原告起诉的240万元货款金额明显不符,该欠条上未载明欠款性质是材料款。
第三人认为该欠条属实,但与本案无关联性。该欠条是第三人与蒋元俊个人之间的借款欠条而非《钢材供销合同》货款的对账单欠条,并认为:1.原告自己认可240万欠条是俞大清与蒋元俊个人之间的欠款。2014年2月24日,本案此前在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3)九法民初字第08258号案件庭审时,该庭审笔录第六页第六行至第八行,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举证时明确了俞大清是债务人,债权人是蒋元俊。2.从240万元欠条的内容、文字的表达来看,也是明确了是俞大清差欠蒋元俊个人的借款对账,而不是俞大清、更不是三峡公司出具给富润公司的货款欠条。240万元的欠条上载明:“经双方对账,今欠到蒋元俊人民币2254824元,截止2012年6月15日光算利息145176元.......从今日起未还部分,按2.3分的利息算。”欠条上明确了债权主体是蒋元俊个人,债务人是俞大清,欠条上也没有任何提到富润公司、材料款的文字。同时,欠条还明确了借款的利率,利息的约定也符合借款的特征,从文字上看,欠条内容有“此款本月内还肆拾万元正、余款每月还款肆拾万元正,伍个月内还清,从今日起未还部分”的字句,这些字句中多处均使用了和借款相关的“还”字,而不是支付货款时所使用的“付”字。因此,按照常识和通常的认知水平,普通人也可以判断240万元欠条是借款欠条,而无法从该欠条的内容与文字上推导出俞大清或是三峡公司差欠富润公司材料款的结论。3.如果是第三人欠付原告240万元的货款欠条,双方会在欠条上写明该对账是针对材料款对账。因为在2012年6月15日俞大清出具240万元欠条的同时,俞大清还出具了另一张53604.53元的欠条,该欠条上就清楚写明了“差欠合川还建房材料款53604.53元”。如果同时出具的两张欠条都是关于材料款对帐,不会一张欠条写明项目地点、并明确是材料款,而另一张欠条无任何关于货款的文字。4.在53604.53元的材料款欠条上,并没有特别写明是差欠蒋元俊个人款,而在240万元的欠条上,第三人特别写明了是差欠蒋元俊个人的欠款,说明欠条债权人主体间也存在差别。5.53604.53元的材料款欠条并未约定利息,而240万元欠条约定了利息为日万分之二十三,如果同时俞大清出具的都是货款欠条,不可能一张约定利息,另一张不约定利息。6.原告在此前审理中,多次增减供货单均不能准确地把供货单金额与240万元欠条上2254824元的借款本金相对应,而另一张合川536**.53元的欠条上记载的欠总材料款403604.53元却分毫不差地与原告两张合川供货单的金额相吻合,这说明53604.53元货款欠条有客观的事实基础,但240万元欠条并没有对应的事实基础。7.240万元欠条上,载明的是资金利息,利率是日万分之二十三,而《钢材供销合同》约定的是违约金,标准是日千分之三。欠条约定的利息、利率也与《钢材供销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及违约金标准不符合。8.原告已经确认供货单63份供货单总金额9939881.86元,收到货款7685057元,两者金额之差即为240万元欠条上载明的本金2254824元,原告以此来证明240万元欠条是本案货款对账欠条。但在2014年2月24日庭审中,在庭审笔录第六页,原告已经举证并确认2012年1月21日吴**金签字的合川项目还建房供货单应剔除,系另一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4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因此,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应当剔除该供货单金额188192.7元,剔除后原告的总供货单金额与已付货款金额之差为2066632.16元,不等于240万元欠条上本金2254824元,况且63份供货单中仍存在刘学亮、高凤杰等签字的无效的供货单,扣除这类供货单金额后,总货款金额更不能与240万元欠条本金2254824元相吻合。因此,这充分说明240万元欠条和供货单没有任何对应关系。原告是为了刻意将240万元借款欠条打造成货款对账欠条而屡次随意增减供货单等金额。故240万元欠条是俞大清与蒋元俊个人资金对帐欠条,和本案无任何关联,不能引起原告本案中诉讼时效中断。
(十四)进账单3张、转账支票1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钢材款的情况,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的钢材款的金额388万元,2010年6月17日转账支付20万元、2010年7月13日支付50万元承兑、2010年7月16日转账支付78万元、2010年8月26日转账支付50万元、2010年9月17日转账支付90万元、2010年11月26日转账支付100万元。原告未提交第一笔和最后一笔支付凭证。
被告对证据2010年7月16日进账单78万元、2010年9月17日进账单90万元、2010年8月25日进账单50万元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这几笔钱是应俞大清的请求的代付款;虽然被告是通过银行向原告支付过前述款项,但并不是被告向原告履行钢材供销合同支付的钢材货款;钢材供销合同本身是虚假合同,被告不知情,也没有履行过该合同,如果把被告的代付款行为认定为是被告在履行钢材供销合同,就不可能出现钢材供销合同的虚假公章,被告是一个合法经营的企业,既不必要也不符合常理。原告在庭审中仅举示了代付款金额218万元,而原告主张的已付货款金额为7539881.86元,与事实不符。原告陈述的2010年6月17日转账支付20万元和2010年7月13日支付的50万元承兑及2010年11月26日转账支付的100万元没有提供证据证明。
第三人认为证据是复印件,对真实性不认可。
(十五)原告向被告开具的发票54张,总金额5553318.37元。拟证明原告作为买卖合同出卖人向被告履行了开票义务,而被告接收了发票,且向税务机关进行了报税。
被告认为证据是复印件,对发票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并认为:1.发票并不是被告与原告履行钢材供销合同发生的票据,被告从未收到发票上对应的货物;2.发票的总数量和金额均与送货单的总数量和总金额不符,发票上载明的货物规格型号、数量、单价、金额与送货单上的规格型号、数量、单价、金额不符。
第三人陈述收到部分发票,但关于哪个项目的发票不清楚,原告提供的发票规格、型号等各方面与本案的钢材合同不相符。
(十六)云南项目施工合同系列证据(云南项目施工合同环境职业安全书、合同变更三方协议、税收凭证、发票、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民事裁定书、报告、变更函、中材节能公司签报、付款申请、农行回执单),拟证明2010年10月28日云南永昌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上面加盖有俞大清签字和公司公章,环保执业健康和安全管理协议书、付款申请书、被告向中材节能公司出具的一份报告(内容是委托付款),关于开户银行账号变更的函件(被告向中材节能公司发出由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催收通用完税证(有被告公司盖章,俞大清签字)、云南法院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民事裁定书,上述系列材料证明俞大清在本案涉案项目施工期间以有效代理人身份挂靠被告公司在云南代理被告公司进行施工,在承包施工云南项目期间其所有工程款都是打入长江三峡公司账户,其期间也是被告公司与俞大清签订履行融资协议期间,但在同期间该工程的890万元的工程款却没有被融资协议双方记录到融资协议的总金额中。
被告认为该系列证据均是复印件,对三性均不认可。1.被告没有与中材节能公司(简称中材公司)签订过云南项目施工书面合同,环境职业安全书合同变更三方协议,被告也未与龙陵中材节能余热发电有限公司(简称龙陵公司)签订过合同变更三方协议,被告也从未委托俞大清与前述两个合同主体签订任何合同或协议,且云南项目施工合同记载银行账号为0607010********,该账号并不是被告单位的银行账号,该合同记载的联系电话和传真023-6239****也不是被告单位的联系电话和传真;2.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云南项目施工合同、环境职业安全书、合同变更三方协议上加盖的被告单位的名称的印章与本案的钢材供销合同上加盖的被告单位名称的印章一致,即使与本案的钢材供销合同上所该公章一致,该公章经公安机关认定是一枚假印章,并不是被告单位的印章;3.俞大清以帮助被告融资的名义隐瞒事实真相,在被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伪造被告单位的印章,私下与其他主体签订合同,被告在事后得知真相后,就立即采取了报警及与其他事主联系等相关保护措施,对中材公司云南施工项目被告也是在2012-2013年期间事后得知,之前都以为是俞大清为履行融资协议而提供的账面资金流水,中材公司向被告公司账面提供的资金流水大部分都以现金或转账方式返还给了俞大清或其指定的个人,但被告对此项目没有向公安机关报警,因为该项目本身并未对被告造成实际损失,后来被告向云南项目了解到工程已经做完,且还有应付工程款未支付,为了减少俞大清因伪造印章给被告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主动与云南项目联系,要求将剩余未支付款项支付给被告指定的账号,并依法缴纳了相应的税金,所以该项目的资金流水并未纳入融资协议的收条中。对于云南龙陵县人民法院的诉讼,因被告此前并不知晓该诉讼,所以被告并未去法院应诉,事后该法院要求直接扣留在龙陵公司的工程款203000元,被告也不知情,因为实际没有给被告造成任何损失;4.云南施工项目与本案钢材供销合同涉及的项目不是同一项目,相互之间没有关联性,即使被告为减少损失收取了云南项目的款项,也是被告迫不得已而采取的保护措施,如果从法律关系上构成对云南项目的追认,也不等于对本案钢材供销合同的追认。
第三人认为此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真实性不能确定。原告证据不能证明本案中第三人差欠原告的钢材材料款。其余质证意见与被告对此证据的质证意见一致。
(十七)照片,拟证明在本案涉案项目的施工期间,在合川拉法基水泥磨项目施工工地上面所列的横幅、标牌全标明有长江三峡公司字样,其现场施工人员均着有长江三峡公司的鞋帽服装,该照片还反映在其工地原告公司所送钢材在其工地捆绑浇筑的照片,其涉案人员俞大清本人着三峡公司的服装在项目工地进行工作的事实。
被告认为证据是复制件,对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照片上并没有显示本案被告的名称,照片上的工地看不出是本案涉及的工地,照片上的人与被告单位没有任何关系,既不是被告的员工也不是被告委托的人,被告的施工工地从没有统一过服装,被告是小公司没有资金来买这样的工作服。
第三人对此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从照片内容上看不出是哪一个项目工地,照片上也未见俞大清本人,与证明本案第三人差欠原告货款无关联。
被告为证明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八组证据,并经原告、第三人质证:(一)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4南法民初字第1090号《民事判决书》、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4386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在2013年6月17日就《钢材供销合同》向被告主张钢材货款而提起买卖合同纠纷诉讼后,被告曾于2014年3月就本案《钢材供销合同》向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提起确认合同效力纠纷诉讼,后经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4386号《民事判决书》终审判决,该判决第6页第3段认定:1.本案争议的《钢材供销合同》在签订时并不具备长江三峡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其系俞大清伪造长江三峡公司印章以长江三峡公司名义与重庆富润物资有限公司签订的。2.《钢材供销合同》签订后,长江三峡公司也未追认该合同,故因长江三峡公司未参与该合同的要约、承诺过程,该合同并未成立。3.重庆富润物资有限公司无证据证明俞大清与李文团有权代表长江三峡公司及其《分包合同》的真实性,也无证据证明长江三峡公司的付款行为与本案诉争合同有关。
原告认为两级法院对该证据所审理的只是合同本身的书面审理,对该合同涉及到的无权代理的行为从法理上讲是一个效力待定,或需要追认的,或是一个有效的合同,无权代理的后果从合同不成立的后果,两份判决既不能影响原告对被告的供货事实,也不能对被告签订的三份施工合同的事实进行否定的认定,原告认为该两份判决认定合同不成立与本案诉争的钢材买卖合同没有任何关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履行的合同是真实存在的,原告有供销钢材的事实,长江三峡有付款的事实,所以原告认为与被告履行的钢材买卖合同真实存在,与两份判决所认定的书面合同没有任何关系。该两份判决审理期间涉及该合同的大量证据法院尚没有调取,所以当时不能证明该合同确实得到了履行,后在审理过程中,经过法院调取大量证据,也证实了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钢材买卖合同。
第三人对判决真实性、效力和证明内容无异议,《钢材供销合同》确系俞大清私刻被告公章与原告签订,被告不知情。对被告的证明内容、证明目的无异议。
(二)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5)南法民初字第01967号《民事判决书》及《证明书》、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8民撤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及《证明书》、2014年3月11日俞大清在公安机关《对融资问题的交待》,拟证明被告长江三峡公司与俞大清个人签订的《融资协议》真实、合法、有效;河南省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重庆腾辉特种水泥有限公司向被告长江三峡公司银行账户存入的款项系俞大清为履行《融资协议》向被告长江三峡公司提供的资金流水;俞大清为履行《融资协议》通过河南省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重庆腾辉特种水泥有限公司向被告长江三峡公司提供资金流水共21668337.1元;俞大清向被告长江三峡公司提供资金流水后,被告三峡公司向俞大清及其指定的单位重庆腾辉特种水泥有限公司和个人蒋元俊、戴丽文、罗云富、俞培福、白和芬、赖立明、黎妮等人共退还21671154元;因俞大清履行《融资协议》而提供资金流水的款项已退清;俞大清因履行《融资协议》而提供资金流量的行为不是被告长江三峡公司与河南安装公司履行《分包合同》或对该合同的追认。案发前被告长江三峡公司对俞大清私刻印章以被告名义与河南安装公司签订《分包合同》的事并不知情。原告要求撤销(2015)南法民初字第01967号《民事判决书》的诉讼请求被法院依法驳回。再次印证了被告长江三峡公司与俞大清个人签订的《融资协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
原告认为:1.该判决书对涉案真实性的认定,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对于该融资协议一审法院已经做出了明确认定,南岸区人民法院所做的判决仅仅做了形式上审查,不足以推翻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一审对该事实的认定;2.该融资协议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双方约定以虚假交易增加银行流水的手段骗取银行贷款,其协议本身就系违法的,所以南岸区人民法院仅仅从协议形式上审查及认定其有效是错误的;3.该融资协议在一审中早有涉及,但被告一直违背该协议提供银行流水及付款方的委托付款手续;4.在南岸区人民法院审理该案过程中俞大清未出庭,俞大清代理人也未就长江三峡公司的诉求进行任何申辩,全部承认,所以原告怀疑其诉讼的真实性;5.在融资协议失败和解除后,长江三峡公司仍然收取了拉法基公司数百万工程款,再次证实了融资协议的虚假性;6.针对俞大清在公安机关《对融资问题的交待》问题,原告认为该证据是案外人的证人证言,对其内容真实性不予以认可。7.本案审理期间南岸区人民法院就关键性问题,俞大清委托第三方公司向长江三峡公司付款、及指示长江三峡公司向第三方公司付款的重要事实,还有在融资期间长江三峡公司就俞大清融资的总额银行流水,并没有做认真调查,以导致融资期间云南工程项目890万元进入长江三峡账户而没有进入融资总额,在融资协议签订后有155100元,该款项是腾辉水泥平整合同的工程款,但并没有进入融资协议。该份判决的第6页的第一行,2011年1月28日重庆腾辉特种水泥厂转账70万元给长江三峡公司,2011年1月30日重庆腾辉特种水泥厂转账80万元给长江三峡公司,该两笔款项转入期间是河南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腾辉水泥有限公司履行建筑工程施工期间的工程款,按照工程合同主体相对性,及两公司都为大型的国有企业,有严格的财务制度,不会受到与合同无关的俞大清的指示向第三方包括长江三峡公司进行付款,其如果有委托付款行为也应是河南安装公司进行指示。8.对于云南公司提供给长江三峡公司的银行流水,被告在前庭审中认为是俞大清提供的融资款,那么该融资款在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决中又没有记录,这明显与其前陈述相矛盾;9.该融资协议没有指定由俞大清挂靠在哪个项目对长江三峡公司进行融资,对于同一项目同在融资期间的不同款项,被告有选择性的针对本案的钢材买卖合同履行期间针对性的进行融资总额的计算,对于融资期间的其他项目包括云南项目整体的资金未计入融资总额,该融资协议属于后期伪造,并在融资总额的金额拼凑方面太过随意性,故原告建议法院对其不予认可。
第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内容、效力无异议。当时长江三峡公司因贷款需要银行流水,俞大清与长江三峡公司签订了融资协议,此后将应收工程款作为被告的银行流水,但被告不知情,在公安机关所作的《对融资问题的交待》属实。对被告此组证据证明内容、证明目的无异议。
(三)2014年8月8日原告《民事上诉状》第4条、2014年9月26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法庭审理记录》第5页、2015年3月3日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开庭笔录》第4页,拟证明原告每次庭审陈述的已付款金额均不一致,对本案已付款金额陈述均互相矛盾,2015年3月3日第三次开庭时,原告陈述被告已付款金额为7685057元;原告在2014年8月8日《民事上诉状》第4条诉称被告付款金额为800余万元;在2014年9月26日五中法院庭审过程中陈述被告付款金额为776.5万元,原告对已付款金额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完全是原告方想当然的主观陈述,原告未能提供付款总金额相对应的付款凭证。原告是为了迎合欠条上的欠款金额来拼凑相关欠货款的事实,足以证明原告对其主张的货款金额构成陈述的虚假性和主观随意性。
原告认为本案代理过程中存在多个律师更换的情况,对诉请的金额,每个律师计算有差别,期间有加价款、资金占用费的计算问题,还有付款抵扣问题,所以对金额方面稍作调整是正常的。对于原告收取的7685057元在举证阶段原告已经举示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第三人对该组证据内容、效力无异议,证明了原告起诉的金额虚假且无法确定,与240万元借款欠条金额无法相符,从侧面证实了240万元欠条并非材料款欠条。对被告证明内容、证明目的无异议。
(四)2015年5月30日《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分行关于重银调(20XX)XX号的回复(明细表1)》,拟证明2010年5月16日本案的《钢材供销合同》签订之前,在2008年起至2011年俞大清与蒋元俊个人之间就有多笔大额资金往来,本证据与本案的其他证据如合川安置房的欠条、俞大清个人及其在麻柳凼、唐家沱的工地的送货单等相互印证,所以本案原告的另一主要证据《欠条》完全是二人之间的个人债权债务。该《欠条》不能作为认定《钢材供销合同》的结算凭证。
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俞大清在南岸区公安局讯问笔录中明确说明除本案钢材买卖合同尚欠原告法人蒋元俊款项以外,双方无任何其他债权债务纠纷,即使俞大清和蒋元俊在本案钢材买卖合同之前有经济往来也与本案无关,原告举示的欠条及本案其他相关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确为双方合同的结算凭证。
第三人对证据无异议,该证据也正好证明了2008年起蒋元俊个人就与第三人之间有资金往来,也证实了240万元欠条借款关系的事实基础存在,240万元欠条并非是第三人差欠原告公司的货款。对被告证明内容、证明目的无异议。
(五)编号为03980122号中国农业银行现金支票存根、南岸区人民法院(2015)南法民初字第01967号《民事判决书》,编号为:05492153.05492154.05492155.05492156.05492157.05492158号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存根,拟证明银行回复表上退还俞大清资金流量的数据不准确,存在多项遗漏。
原告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
第三人对证据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无异议,俞大清签的支票,但款打给了因为融资协议第三人指定的收款人,如黎妮等。对被告证明内容、证明目的无异议。
(六)2014年2月24日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3)九法民初字第08258号买卖合同纠纷案开庭笔录,2012年6月15日(合川还建房材料)欠条,2014年3月27日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3)九法民初字第08258号买卖合同纠纷案开庭笔录,2015年3月3日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3)九法民初字第08258号买卖合同纠纷案开庭笔录,2010年8月22日(提货人刘学亮,顾客名为俞大清,唐家沱)金额为55859.15元的送货单一张,2010年8月24日(提货人为曹波)金额为27964元的送货单一张,2011年1月5日(提货人吴**金,还建房工地、收货人于盛和)金额为215411.83元的送货单一张,2011年2月23日(提货人吴**金)金额为24688.5元的送货单一张,2010年12月22日(提货人吴**金)金额为7314.6元的送货单一张,2011年1月12日(提货人刘学亮)金额为286650.65元的送货单一张,2011年1月21日(提货人吴**金、麻柳凼还建房,收货人于盛和)的送货单一张,2014年3月3日俞大清在公安机关“对假印章的说明”,拟证明原告起诉货款金额的虚假性,且起诉前被告未收到原告的任何款项催收,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原告举示的63张送货单没有任何一张是对应的,所以和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该组证据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
第三人对以上证据真实性、证明内容均无异议,且印证了原告起诉所依据的送货单在收货人、施工项目、工地、运费上均存在矛盾,不具备统一性、真实性。至于原告供货单是合川还建房项目或其它项目的供货单,与本案无关。
(七)重庆拉法基瑞安特种水泥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变更情况档案,拟证明2011年5月26日“重庆腾辉特种水泥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重庆拉法基瑞安特种水泥有限公司”。在2011年5月26日之前,“重庆拉法基瑞安特种水泥有限公司”还尚未成立且和“重庆腾辉特种水泥有限公司”、“拉法基瑞安特种水泥有限公司”不是同一个主体。分包合同和变更合同与本案的钢材买卖合同没有关联性。
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组证据恰好证明了土建合同、分包合同、变更合同的一致性和连续性,再次确认了被告是本案涉案项目的施工人。
第三人对证据真实性、效力及被告证明内容、证明目的无异议。
(八)代付款请托,拟证明俞大清在合川承包了安置房项目,因俞大清欠本案原告材料款,请求被告将其欠俞大清的款项代付给原告,该代付款请托上载明的被告欠俞大清部分工程款是指被告欠俞大清的部分工程借款,因在涪陵项目中被告及俞大清分别从别人手里分包了部分工程,在施工过程中,俞大清与被告之间有资金拆借,当时被告欠俞大清的部分借款未清偿;事后被告根据该代付款请托向原告代付四次共318万元,分别为2010年7月16日代付78万元、2010年8月24日代付50万元、2010年9月16日代付90万元、2010年11月5日代付100万元;因俞大清向被告出具代付款请托时,被告并不知晓俞大清伪造公司印章与原告签订《钢材供销合同》事宜,且代付款请托书上俞大清的代付款事由是合川安置房项目的材料款,所以被告依据该代付款请托向原告支付款项的行为不可能是被告向原告履行《钢材供销合同》。
原告对该证据三性均不认可,该请托中俞大清提出冲抵长江三峡公司的工程款方便结算,其工程款是指挂靠长江三峡公司的哪笔工程款还是承包其长江三峡公司本公司的工程所得的款项。而俞大清之前跟富润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元俊叙述合川安置房项目在当时已几乎没有欠款。在该请托之前,长江三峡公司有直接对原告支付了20万元。
第三人对证据无异议,对证明内容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第三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五组证据,并经原被告质证:(一)2010年5月14日户名为蒋元俊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存款业务回单一张、2010年6月7日蒋元俊收条一张、2012年1月19日蒋元俊收条一张。拟证明俞大清于2010年5月14日向蒋元俊个人户头上存入人民币150000元。2010年6月7日,蒋元俊收到俞大清现金170000元,银行转账30000元。2012年1月19日,蒋元俊收到俞大清交来的出票人为重庆建工住宅建设有限公司的500000元承兑汇票,本案《钢材供销合同》签订于2010年5月16日,在《钢材供销合同》签订之前,俞大清就与蒋元俊个人之间有资金往来。蒋元俊出具的收条落款均为蒋元俊个人,而不是富润公司。证实俞大清与蒋元俊在《钢材供销合同》签订后个人之间也有资金往来。因此,240万元借款对账欠条存在事实基础,系俞大清与蒋元俊的借款对账欠条,与本案无关联,原告本案的诉讼时效未发生中断。
原告对2010年5月14日俞大清存入蒋元俊银行卡业务回单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因其存单只有户名蒋元俊,并无存款人俞大清任何身份及账户信息,与本案无关联。对于2010年6月7日蒋元俊收到俞大清现金17万元的收条及转账3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其是在本案钢材供销合同纠纷之前的俞大清个人与原告的零星供货涉及支付的款项。对2012年1月19日蒋元俊收到俞大清交来的重庆建工住宅建设有限公司的500000元承兑汇票的事实予以认可,其同为钢材购应合同纠纷之前双方零星购货行为产生的付款行为。两次的收款行为均与钢材购应合同履行过程中长江三峡公司欠付富润公司的钢材款不冲突,不矛盾。
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关联性认可,证明了俞大清与蒋元俊个人之间在《钢材供销合同》签订之前和之后两个人之间有频繁的资金往来,再次证明了240万元的借款对账欠条不是涉案钢材货款的欠条;俞大清与蒋元俊个人之间的资金往来也会使用其他单位的承兑汇票进行交易,再次进一步说明蒋元俊或原告收到其他单位的承兑汇票并不能推断出蒋元俊或原告和出票单位就存在合同法律关系,承兑汇票仅仅是主体之间的一种资金支付方式;虽然第三人举示的15万元的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没有俞大清的名字,这也是符合银行的交易凭证的规定的,这个回单的持有人现在是俞大清,可以证明15万元的款是由俞大清存款给蒋元俊的;原告将收到重庆建工住宅建设有限公司50万元承兑汇票的款项和其他几笔俞大清支付给蒋元俊个人的款项视为俞大清个人与原告之间的零星供货交易,按照原告的说法,说明俞大清个人与本案原告之间也存在其他的货款交易,并且时间发生在钢材供销合同签订之前和之后,在本案中原告将送货名称为俞大清个人的送货单也用来主张本案原被告之间的货款缺乏事实依据。
(二)2015年5月30日《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分行关于重银调(20XX)XX号的回复(明细表1)》,拟证明2008年3月28日、2009年9月18日、2010年1月20日,俞大清均与蒋元俊个人之间有资金往来。《钢材供销合同》签订前,俞大清就与蒋元俊个人之间存在资金往来的事实,240万元借款对账欠条存在事实基础,是俞大清与蒋元俊之间的借款欠条,借款欠条与本案无关联,不能引起原告本案诉讼时效中断。
原告认为2008年3月28日、2009年9月18日两笔款项均为俞大清在原告处的购货行为所涉及的款项,2010年1月20日所发生的785000元的交易额是俞大清交于蒋元俊,让蒋元俊个人帮助进行承兑汇票贴现,该款项蒋元俊在贴现后返回给了俞大清,所以第二组证据所涉及的三笔款项均不是第三人所称的双方的借款关系所产生的。跟本案《钢材供销合同》被告欠付原告的240万元没有关系,俞大清作为长江三峡公司在涉案工程过程中的实际代理人与原告签订的《钢材供销合同》,依据该合同欠下的240万元的欠条是对原告所欠钢材款的确认,必然产生诉讼时效的中断。
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关联性认可。证明了本案的《钢材供销合同》签订之前,从2008年起至2011年俞大清与蒋元俊之间有多笔大额资金往来,这份证据与其他证据如合川安置房的欠条,俞大清个人在麻柳凼唐家沱送货单等相互印证,本案的240万元的欠条是两个个人之间的债权债务,不能作为《钢材供销合同》的结算凭证;原告代理人说法互相矛盾,显然对蒋元俊个人之间的资金往来并不清楚;原告称前述款项也系俞大清个人与原告的购货交易往来,再次证明原告用俞大清个人的送货单来主张本案的货款缺乏事实基础;原告称俞大清在2014年3月公安机关的笔录中交代,原告陈述的内容并不属实,是断章取义。
(三)2014年2月24日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3)九法民初字第08258号庭审笔录第六页、2012年6月15日的合川还建房53604.53元欠条、2010年6月15日的俞大清240万欠条、原告剔除的合川还建房项目吴**金签字的2011年1月5日金额为215411.83元的供货单一张、原告仍保留在本案中合川还建房项目吴**金签字的2011年1月21日金额为188192.7元的供货单一张。拟证明两张欠条是俞大清同时出具,欠条内容、文字、主体、利息等区别可以明确区分出是货款对账欠条与借款对账欠条。合川还建房欠条材料款金额对应了两张合川供货单金额,有事实基础,但240万元欠条没有相对应的货款事实基础。2011年1月21日金额为188192.7元的吴**金签字供货单上载明了是麻柳凼还建房工地,但原告仍保留在本案之中,原告把其它不同项目的供货单混杂在了本案之中。根据合川供货单内容记载和原告在庭审笔录的承认,吴**金签字的合川还建房供货单是真实的。证明在本案《钢材供销合同》履行的同一时间段,合川还建房供货单已明确了吴**金是麻柳凼还建房项目的钢材收货人,不是本案《钢材供销合同》的收货人,本案钢材供销合同也未约定吴**金是收货人。在吴**金是还建房项目收货人的情形下,本案中吴**金签字的所有供货单均和本案无关联,不具备效力。
原告认为两张欠条均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是被告实际代理人俞大清就欠付钢材款给原告出具的欠条证明;开庭笔录原告认为不是证据,没有质证意见;2011年1月5日的送货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011年1月21日送货单第三人所称的“麻柳凼还建房工地”明显是由吴**金本人书写,原告多次要求予以更改,被告均不予以配合。
被告对这两份欠条的真实性与关联性认可,证明了原告以240万元借款的欠条来主张本案的钢材货款的诉求毫无事实依据。关于两张送货单是原告之前举示过的证据,原告在此前的庭审中明确表示是合川还建房送货单,系另一法律关系,而现在原告将两张性质相同的同为合川还建房的送货单剔除一张、保留一张来主张本案货款,显然是矛盾的,同时也严重违背客观事实。原告声称2011年1月21日的送货单上面关于麻柳凼还建房的书写是由他人书写并称其向被告提出要求被告更改,被告不配合,原告没有举示任何证据进行证明,且该送货单的存根是由原告保存,原告举示的也是该送货单的存根联。原告提到的240万元欠条是被告代理人俞大清向原告出具,原告没有举示相关证据证明,欠条上没有载明俞大清是被告的代理人,也没有载明欠条的债权人是本案原告。为此应当确认该笔240万元的欠款系个人之间的借款,也应对两张送货单系合川安置房的送货单而非涉案工程送货单予以确认。
(四)《钢材供销合同》、2011年3月16日金额43712.4元供货单一张,拟证明根据《钢材供销合同》约定,代表第三人唯一有效的收货人只是李文团。吴**金、高凤杰、刘学亮签字的供货单均不具备效力。原告最后一次向俞大清送货时间为2011年3月16日,因此,俞大清最后支付货款时间应在2011年4月6日,并从次日起开始计算诉讼时效。但原告此后一直未向俞大清催收,直到2013年6月17日,原告才在九龙坡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长江三峡公司给付货款,原告起诉主体有误,并且已经过了诉讼时效。钢材供销合同系俞大清私刻公章后与原告签订,是俞大清个人行为,当时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也知晓俞大清所盖的公章是私刻的,但是为了促成业务,当时原告没有提异议。
原告对该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认可,但不同意第三人证明内容,原告认为该合同在供需双方明显写明是原告是供方,需方是被告,在尾页还加盖了两公司的公章,本合同约定的送货地点,以及本案涉及的工程所在地为同一施工地点,而在实际履行合同中,所有钢材也是依约送到了涉案项目工程施工现场,其钢材送货单的签字人李文团、吴**金、俞大清在送货单上均有交叉签字,按交易习惯及审判判例,应认定为上述人等签字的送货单的送货数量有效,后俞大清在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中也再次确认了是对原告供货的所欠的钢材款数额;对于被告在本案中鉴定为虚假印章的事实,原告认为在签订合同时,合同明确写明了需方的公司名称,加盖的是被告的公司公章,原告对于公章的真伪在签订合同时没有鉴别真伪的能力,也没有将其合同的公章提交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义务,原告是按常规惯例签订的合同,结合送货的施工地点、开具的发票、被告的付款等多个事实,能证明原告在签订此合同,履行此合同中均属于善意,被告无论依据本合同签订事实、履行事实、付款事实对原告均有支付尾款的义务;对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告认为在整个合同履行过程中,俞大清、李文团等均是实际代表被告接收货物、对账、付款的真正实际代理人,其对原告出具的对账单、欠条均具有中断诉讼时效的效力,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事实上原告法定代表人蒋元俊本人也是通过电话或亲自到公司催收尾款,不存在被告所说的一直没有向原告进行催款的事实,再次证明诉讼时效并没有经过;合同当中写明的李文团签字的字样与被告与河南省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中的李文团的签字字样一致,再次证明该钢材供销合同的履行与上述两公司的分包合同的履行是一致的,两合同中的李文团应该为被告的真实的实际的代理人或代表人。
被告认为《钢材供销合同》系俞大清私刻印章在被告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已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为合同不成立,证明了被告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被告不是本案《钢材供销合同》的主体,原告依据该合同向被告主张权利于法无据;从钢材供销合同上面约定的付款时间看,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钢材供销合同第三条约定,供货必须有被告提供的材料计划清单,但原告至今未提交任何一份供货清单,材料计划清单是本案钢材供销合同供货的重要核心证据,证明了原告在庭审中举示的送货单不属于本案钢材合同对应的送货单,完全是其他地方的送货单,至少原告向本案被告供货的事实不能成立;被告从未履行过该合同,被告从不知晓该份合同,被告不可能因该份合同向原告付货款,虽然被告曾向本案原告支付过300多万元的款项,但被告是受俞大清委托,且因被告系俞大清的债务人,受其指示向本案原告付款,与本案钢材供销合同没有关系;原告将合同以外的收货人在同一份送货单上出现过来推定向被告供货的事实,没有逻辑关联性;原告或其法定代表人蒋元俊从未与本案被告接触过,本案被告与对方没有任何关系,原告或其法定代表人蒋元俊在其起诉前从未向被告催收过货款,本案被告收到法院传票后,立即向公安机关报了警,才知晓俞大清用私刻的印章与原告签订了钢材供销合同;原告在签订钢材供销合同前与第三人有供货关系,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与第三人个人之间也有债权债务关系,在签订合同之前他们都非常熟悉,原告和第三人是明知钢材供销合同盖的是假印章,但双方为了顺利进行业务交易,不惜严重损害本案被告的利益,显然原告不存在任何善意,且公安机关对该枚印章进行了鉴定,结果显示该印章不是被告使用的印章;钢材供销合同上面的工程地点在合川草街镇,本案分包合同工程地点在合川盐井镇,两地相隔30余公里,原告不可能将用于草街镇的钢材再用于合川盐井镇的工程地点,原告称其送货地点与本案工程地点一致的说法没有事实依据;被告从未委托俞大清或李文团与原告进行业务往来,俞大清或李文团不是被告代理人,其个人进行的法律后果应由其个人承担,与被告无关。
(五)合川草街、盐井、麻柳凼地理位置百度地图截图三张,拟证明本案《钢材供销合同》工程项目所在地为合川草街,《分包合同》工程项目地点在合川区盐井、《变更工作量合同》项目地点在特水工厂。《分包合同》《变更工作量合同》和本案钢材供销合同所涉及的项目地点不一致,且变更工作量合同的时间在2011年12月26日,原告向第三人最后一批送货时间是在2011年3月16日,因此各个项目在时间上也存在差异,其次项目合同所涉及的价款也不相同,所以本案所涉工程项目与其他几个项目合同并非同一项目,原告提供的《土地平整合同》、《分包合同》、《变更工作量合同》等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其次,重庆拉法基瑞安特种水泥有限公司在其单方出具的《背书转让票据明细表》关于几个项目实属同一项目的说明,明显存在错误。三个所在地空间位置不同、工程项目也不一致,根据原告供货单证据及庭审陈述,只能确认吴**金是麻柳凼还建房工程项目收货人,而不是本案《钢材供销合同》在草街工程项目的收货人。故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吴**金签字的供货单不具备证明效力。
原告对该证据关联性不认可,并称合川草街镇和盐井镇是相邻两个乡镇,可以说草街镇和盐井镇相距1公里,也可以说相距30公里,第三人的证明内容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本案涉案项目所在位置在合川草街镇蔡家湾,该位置离盐井镇只有一桥之距;从平整合同主体重庆腾辉特种水泥有限公司,分包合同所记载的工程名称拉法基瑞安特种水泥有限公司,及变更合同所记载的重庆拉法基瑞安特种水泥有限公司均系同一公司,该公司现在名称为重庆华新盐井水泥有限公司,所以原告认为上述三个合同所涉项目均为同一项目;原被告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中所确认的工程地点重庆市合川区草街镇以及所建工程地址拉法基特水工厂内,均与上述三个合同能够相互印证,尤其与变更合同所记载的工程地点合川区特水工厂,综上,均能证明钢材供销合同原告所供销的工程项目即为上述三个合同所涉项目。
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关联性认可,同意第三人的意见,证明变更合同不可能是分包合同的延续或变更,钢材供销合同送至工程地点在草街镇的钢材不可能为盐井镇的分包合同工程所用;平整合同、分包合同、变更合同、钢材供销合同上载明的内容看,该系列合同发包主体不同,项目名称不同,工程地点不同,合同价款不同,履行时间先后不同,从工程地点看平整合同工程地点在合川草街镇蔡家湾重庆腾辉特种水泥有限公司厂区内,分包合同工程地点在合川区盐井镇,而钢材供销合同工程地点在合川草街镇,变更合同工程地点在重庆合川区特水工厂合川草街镇蔡家湾,从前述合同载明的工程地址可以明显区分处该合同对应项目不是同一项目,即使他们项目地点按原告说法只相距1公里或一桥之距,也可以说明这不是同一地点的项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5月16日,俞大清以被告长江三峡公司(需方)的名义与原告(供方)签订了《钢材供销(供应)合同》,主要约定:1.工程名称:拉法基重庆特种水泥有限公司新建水泥粉磨站项目。2.工程地点:重庆市合川区草街镇。3.交货时间:需方材料计划清单必须提前三天书面形式传给供方,供方收到材料清单一周内将材料送到施工现场,交货地点为工程项目施工现场。4.付款方式:货到21天内付清全款,但欠款总金额不超过1000000元,结算以双方签收核实的数据为准。5.违约责任:需方不能按时付款给供方,供方有权停止供货,由此造成的损失概由需方自行负责。从货到之日起,超过25天的欠款需方每天向供方支付所欠货款总金额3‰的违约金。如因拖欠货款不能协商解决,提起上诉时产生的差旅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全部由需方承担。6.供方联系人:蒋元俊;需方联系人:俞大清;所建工程地址:拉法基特水工厂内。7.需方指定的材料签收入库人员为李文团、吴**金、董少平。其中合同上有手写的“李文团”签名作为预留字样,合同加盖有名为“重庆长江三峡工程建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印章并由俞大清作为该公司委托代理人签字确认。后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渝公鉴(文)[2013]301号、渝公鉴(文)[2013]302号鉴定文书确认该《钢材供销合同》上加盖的各枚“重庆长江三峡工程建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印章均与被告公司在2012年7月24日之前所使用的印章不一致。
2012年6月15日,俞大清出具了《欠条》一份,主要载明:经双方对账,今欠到蒋元俊2254824元,截止2012年6月15日先算利息145176元,合计欠款2400000元。此款本月内还400000元,余款每月还款400000元,5个月内还清。从今日起未还部分,按2.3分的利息算,此欠条欠款长期有效。欠款人:俞大清;身份证号:3501271973********。
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邱邦明于2012年7月25日、2013年7月31日先后两次向公安机关报案称俞大清私刻被告公司公章后私自与富润公司、河南安阳利浦筒仓工程有限公司等签订合同,致使被告公司被起诉至法院。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分局先后两次出具《立案决定书》,对俞大清伪造企业公章案进行立案侦查。俞大清在2012年9月10日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陈述:“问:你是否知道公安机关为何事找你?答:估计是重庆长江三峡建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公章被私刻的事情……问:你们为什要用长江三峡的名义签订合同?答:因为我们一直挂靠在长江三峡下面,挂靠了八年左右了。问:你们是怎么挂靠?答:因为我们没有资质,所以和别的公司签订合同的时候,就要以长江三峡的名义签订,再将签订的合同拿到长江三峡盖他们的公章,长江三峡以合同的金额予以提成作为管理费……问:你什么时候将私刻公章这个情况告诉长江三峡的?答:大概在2010年10月份左右,我就给赖立明打电话说这个情况,后我就将公章给赖立明送过去了”。
2014年3月3日,俞大清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对私刻被告公司公章的事实又出具了《说明》一份,主要载明:“1.本人为了个人接业务方便,于2010年5月左右私刻了长江三峡公司“50010806011001”公章一枚,并私下与富润公司等签订了业务合同属实,长江三峡公司对此一直不知情。本人不是长江三峡公司的职工,在和前述单位签订合同期间,本人与长江三峡公司没有任何挂靠关系。2.合川拉法基粉磨站项目是本人与其他几人从他人处接手的部分业务,在与富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蒋元俊签订《钢材供销合同》时,曾告知过蒋元俊假公章以及长江三峡公司不知情的事实,但因双方合作多年,蒋元俊对此并不反对。3.蒋元俊的公司都是直接与我本人结算,长江三峡公司并不知情。拉法基项目大概使用了1800吨左右的钢材,虽然送货单上的材料费有一千万元左右,但其中许多金额是虚假的。当时是为了多算费用,可以多报销进度款,同时蒋元俊也要分些费用。此外合川还建房工地使用的钢材也是记入这些送货单的,其实这个项目的材料款大概八百万元左右,早已付完。4.做拉法基项目时我差欠蒋元俊公司的材料款,之前在涪陵项目中长江三峡公司又差欠本人工程款,于是我要求长江三峡公司直接向蒋元俊的公司代付过三百多万元的材料款,其余均是由我自行支付,有些款项是通过其他公司的承兑汇票支付的,现仅欠富润公司合川安置房的几万元钢材款,不欠其他款项了”。
2010年1月13日,俞大清以被告长江三峡公司名义与重庆腾辉特种水泥有限公司签订《新建水泥磨场地平整合同》,主要载明:重庆腾辉特种水泥有限公司将新建水泥磨场地平整工程交给长江三峡公司施工,项目名称包括新建水泥磨场地平整土方、新建水泥磨场地平整石方、围挡、新建大门及门卫室、新建毛石挡墙、现场厕所修理,价格517000元。合同签订地点腾辉特水采购部。合同加盖有名为“重庆长江三峡工程建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印章并由俞大清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
2010年4月30日,李文团以被告长江三峡公司名义与河南省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拉法基瑞安特种水泥有限公司粉磨站项目土建工程分包合同》(编号:FTJ10-05-06),主要载明:1.工程名称:拉法基瑞安特种水泥有限公司粉磨站项目土建工程。2.工程地点:重庆市合川区盐井。3.工程内容:土建施工。4.合同价款:25400000元。5.合同签订时间:2010年4月30日。合同加盖有名为“重庆长江三峡工程建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印章并由李文团在授权委托人处签字。合同签订后,河南安装公司在2010年至2012年期间多次向被告账户付款,累计金额近二千万元。
2011年12月26日,俞大清以被告长江三峡公司(土建承包人)的名义与重庆拉法基瑞安特种水泥有限公司签订了《重庆拉法基瑞安特种水泥有限公司粉磨站项目土建工作量变更合同》(编号:HCN-C-001;以下简称变更合同),主要约定:1.工程名称:重庆拉法基瑞安特水粉磨站土建工作量变更项目。2.工程地点:重庆合川区特水工厂。3.工程范围:材料供销、土建施工及验收等。4.合同价款4766658元。合同加盖有名为“重庆长江三峡工程建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印章并由俞大清签字确认。
重庆腾辉特种水泥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6日更名为重庆拉法基瑞安特种水泥有限公司。2014年3月13日,重庆拉法基瑞安特种水泥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主要载明:河南安装公司系我公司新建水泥磨土建安装承包商,项目建设时间为2010年至2011年。该公司还出具了《背书转让票据明细表》一份,主要载明:1.公司于2012年1月13日、1月18日向被告支付了四张承兑汇票,金额分别为170000元、200000元、500000元(付款行:兴业银行长沙分行)及4000000元,合计4870000元。2.该批付款包含增量合同款。3.“重庆拉法基瑞安特种水泥有限公司粉磨站项目土建工程”、“重庆拉法基瑞安特水粉磨站土建工作变更项目”及“拉法基重庆特种水泥有限公司新建水泥粉磨站项目”实属我公司同一项目。对该明细表中载明的四张承兑汇票,经向位于重庆的三家银行查询,银行提供了对应的三张银行承兑汇票存根,合计金额4370000元。三份存根均载明了拉法基水泥公司将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了被告长江三峡公司,双方系直接前后手关系。
2010年10月28日,俞大清以被告长江三峡公司名义与中材节能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云南永昌硅业股份有限公司工业硅冶炼电炉生产线12MW余热发电项目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长江三峡公司作为承包人承建该项目工程,开工时间2010年11月10日。合同加盖有名为“重庆长江三峡工程建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印章,俞大清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2011年8月5日,双方签订《合同变更及转让协议》,将原合同中的发包人中材节能发展有限公司变更为龙陵中材节能余热发电有限公司。协议加盖有名为“重庆长江三峡工程建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印章,俞大清在经手人处签字。2013年6月9日,云南省龙陵县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就吴春元、胡寿开、李朝建、余刚与被告长江三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裁定扣留被告在龙陵中材节能余热发电有限公司的工程款。
2014年2月28日,本案被告长江三峡公司向南岸区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原告富润公司,要求确认本案涉及的《钢材供销合同》无效。该案经南岸区人民法院一审(2014)南法民初字第1090号民事判决认定《钢材供销合同》无效,富润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4386号终审判决撤销南岸区人民法院(2014)南法民初字第1090号民事判决,驳回长江三峡公司的诉讼请求。在五中法院所作民事判决书第6至7页的本院认为部分载明:“…《钢材供销合同》在签订时不具备长江三峡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并未成立。…综合本案,本院认为,并无证据证明俞大清与李文团有权代表长江三峡公司以及《分包合同》印章的真实性,也无证据证明长江三峡公司的付款行为与本案诉争合同有关,因此,对富润公司的上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2015年5月,本案被告长江三峡公司向南岸区人民法院起诉本案第三人俞大清,诉称因俞大清有相关的融资渠道和资源,2010年3月11日,俞大清与长江三峡公司签订《融资协议》,约定因长江三峡公司建设工程垫资需要贷款资金4000万元,由俞大清帮助完成相关融资贷款事宜,为长江三峡公司银行账目提供交易资金流量,并约定了手续费标准。后俞大清通过河南省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和重庆腾辉特种水泥有限公司为长江三峡公司账目提供了2000多万元的银行账面资金流量,但融资贷款未成功,长江三峡公司支付俞大清融资补偿款5万元。后因公司得知,俞大清系伪造公司印章与他人签订业务合同,假冒公司身份进行经营活动,请求俞大清返还融资补偿款5万元。南岸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2015)南法民初字第01967号民事判决书,查明河南省安装集团有限公司、重庆腾辉特种水泥有限公司在2010年6月12日至2011年4月29日共计向长江三峡公司转账支付21668337.1元,2010年6月17日至2012年1月16日,长江三峡公司向俞大清及其指定的单位重庆腾辉特种水泥有限公司和个人蒋元俊、戴丽文、罗云富、俞培福、白和芬、赖立明、黎妮等人转账支付共计21671154元。该院认为融资协议有效,私刻印章目的不是为了履行融资协议,因此长江三峡公司给予俞大清5万元的补偿,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协议约定,判决驳回长江三峡公司的诉讼请求。
就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原告富润公司与重庆善义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委托该所就原告与“重庆长江三峡工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提供法律服务,该所于2015年9月14日向原告开具了共计金额为14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在服务名称一栏载明为法律服务费。
对于原、被告间的纠纷,原告富润公司于2013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5年10月19日本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被告长江三峡公司支付货款240万元及违约金、律师费。一审宣判后,被告长江三峡公司对该一审判决不服,上诉至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9月20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
审理中,原告富润公司明确共计供应的钢材数量为2126.731吨,总金额9939881.86元,原告共计收到货款本金7685057元,其中被告长江三峡公司支付388万元,第三人俞大清支付3805057元。第三人俞大清陈述收到的钢材数量不清楚,总金额为800多万元,具体金额记不清楚了,货款已经付清,由被告长江三峡公司代付318万元,俞大清本人向原告支付500万元左右。对于2012年6月15日欠条的出具,俞大清陈述是双方借款关系的结算,借款的产生时间很久,蒋元俊与俞大清的经济往来很多,是多笔借款之后确认的欠款金额。对于合川项目,俞大清陈述合同均找不到了,重庆腾辉特种水泥有限公司的具体工程项目名称记不清了现无法明确,分别承建了拉法基瑞安特种水泥有限公司和拉法基重庆特种水泥有限公司的两个项目,与钢材供销合同有关的是拉法基重庆特种水泥有限项目及合川还建房项目,项目建设期间有交叉。云南项目业主方是云南永昌公司,中材公司是承包方,签订合同加盖的公章系俞大清伪造,但不是与原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中使用的公章。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中原告所签订的《钢材供销合同》相对方的认定。对该争议焦点,作以下分析认定:第一,从合同签订的形式看,2010年5月16日,俞大清以被告长江三峡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钢材供销合同》,该合同上加盖的被告公司公章,该公章经鉴定与被告在2012年7月24日之前所使用的公章不一致。作为从事商事行为的主体,在从事商事行为时应当尽到谨慎注意的义务,但供销合同上加盖的名为被告长江三峡公司公章,具有公司名称及公章编号,原告作为一般商事主体,并不能肉眼鉴别其真假。第二,从被告长江三峡公司的付款看,被告多次向原告付款300余万元,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长江三峡公司是履行的钢材合同项下付款义务。对被告举示的代付款请托,系被告与第三人间内部关系,且内容并不明确具体,不能以此对抗原告。第三,从重庆拉法基瑞安特种水泥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看,分包合同所载的“拉法基瑞安特种水泥有限公司粉磨站项目土建工程”、变更合同所载的“重庆拉法基瑞安特水粉磨站土建工作量变更项目”及钢材供销合同所载的“拉法基重庆特种水泥有限公司新建水泥粉磨站项目”实属该公司同一项目。据此,可以认定涉案新建水泥粉磨站项目属实,是俞大清以被告公司名义承建的工程。第四,从被告长江三峡公司与重庆拉法基瑞安特种水泥有限公司、河南省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的款项往来看,虽然第三人俞大清自认自行承接了重庆拉法基瑞安特种水泥有限公司的工程项目,但款项往来明细中表明是被告与重庆拉法基瑞安特种水泥有限公司及河南省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款项往来,且款项性质为“工程款”、“质保金”,而被告长江三峡公司与俞大清就款项往来为履行融资协议的约定并不能排除收付工程款的性质,结合俞大清在公安机关询问时的陈述,与长江三峡公司曾存在挂靠关系,被告实际明知或放任俞大清以被告公司的名义在外承接工程。被告长江三峡公司及第三人俞大清对新建水泥磨场平整合同、土建工程分包合同、土建工作量变更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俞大清作为项目施工人既未能举示相应施工合同,也不能明确项目具体名称,对合同上加盖的被告公司公章未予说明;对于云南项目,第三人俞大清陈述另行伪造了被告公司印章签订合同、承接工程,而被告长江三峡公司对俞大清承建的其他工程项目的合同履行并未予以否认,而收付了大量工程款,据此本院认为,被告长江三峡公司不应对印章的效力在不同的交易或诉讼中做不同选择。故虽然2010年5月16日《钢材供销合同》中加盖的被告长江三峡公司印章为伪造,但俞大清作为被告在涉案新建水泥粉磨站项目的委托代理人,以被告名义与原告签订了《钢材供销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的项目供销钢材,该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被告长江三峡公司是《钢材供销合同》的相对方,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对本案中被告欠付钢材货款金额的认定。本案中原告为主张钢材货款,举示了总金额为9939881.86元的送货单一组,并陈述扣除被告已付款后,被告尚欠货款2400000元未付。虽然被告对该组送货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依据被告方举示的俞大清于2014年3月3日向公安机关所作的《说明》中陈述:“虽然送货单上的材料费有一千万左右,但是里面有许多金额是假的……”,可以认定原告所举示的送货单总金额与俞大清所陈述的送货单总金额是基本一致的,即原告与俞大清通过送货单书面确认的供货总金额是基本一致的。据此,可以依据原告举示的送货单确认供货总额。而对于被告的付款,因被告一直不认可其系《钢材供销合同》的相对方,也不认可向原告支付过涉案钢材款,则对被告已付货款应依据原告自认的金额7685057元予以认定。供货总额与已付款抵扣后,被告尚欠货款2254824元未付,与俞大清于2014年6月15日出具的金额为2400000元的《欠条》中载明的金额大体一致。虽然该《欠条》载明的双方为蒋元俊和俞大清,但俞大清是被告公司在涉案项目的委托代理人,蒋元俊为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再结合原告的供货情况与被告的付款情况,可以进一步确认该《欠条》系对双方涉案钢材买卖货款的结算。俞大清虽陈述欠条是双方借款关系的结算,但并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对被告关于该《欠条》系俞大清与蒋元俊个人债务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俞大清出具《欠条》的时间为2012年6月15日,而原告于2013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对被告抗辩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至于被告长江三峡公司及第三人俞大清抗辩存在送货单虚假的问题,被告为证明送货单虚假,辩称部分送货单存在载明的客户名称与被告名称不一致、送货单由非合同指定收货人签字、原告未提供材料计划清单及原告对送货总金额及被告付款金额陈述存在变更等情形。本院认为虽然部分送货单上确实存在对被告公司名称表述不准确、非合同指定的收货人签收等瑕疵,但大多数送货单上有合同约定收货人“李文团”和“吴**金”的签名。而其余收货人虽非合同指定的收货人,但其签名与指定的收货人签名在同一份送货单上出现过。且俞大清在向公安机关供述时已经对《钢材供销合同》涉及的供货单总金额进行了确认。据此,可以认定原告所主张的供货情况的真实性。至于材料计划清单,仅涉及双方在供货过程中对履行方式的变更,与供货总金额无关。而因双方交易金额较大,时间跨度较长,也存在被告公司与俞大清等不同的主体付款,故原告依据结算的《欠条》主张债权,并在对送货金额及被告付款情况核对后进行变更确认,并无不妥。第三人俞大清对原告提交的送货单提出异议,但作为合同的经办人并未举示任何收货手续,货款结算手续,收货总额也未明确,对第三人的抗辩本院亦不予采信。
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被告未按期付款,客观上造成了原告因资金被占用的损失,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也与《欠条》约定的付款期限存在差异,本院酌情进行调整为分别以应付款项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从逾期之日起分段计算。
对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律师代理费的认定。原、被告在《钢材供销合同》中第六条第3款约定:“如因拖欠货款不能协商解决,提起上诉时所产生的差旅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全部由需方承担。”对该条款的理解双方存在争议,本院认为应结合当事人签订该条款时的真实意思表示进行认定。当事人订立该条款的目的系为了事先确定律师代理费的承担方,以降低非违约方主张债权所遭受的损失。而一个民事案件,必须经一审判决后,若当事人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才有可能会启动二审程序。若经一审判决或调解双方当事人的纠纷得以解决,则二审程序无启动的必要和可能,更谈不上二审律师代理费的承担问题。当事人对因提起诉讼后立即可能产生的律师代理费而不顾,而对不必然启动的二审(上诉审)程序中可能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的承担进行约定与当事人为避免因对方违约导致损失的目的不符,也与常理不符。故结合当事人订立此条款的目的可知,双方的真实意思是关于本案中律师代理费的承担,所书写的“提起上诉”应是“提起诉讼”的意思。原告就本案向被告主张赔偿律师代理费140000元,并提供了律师事务所开具的发票。该赔偿标准未超过相关法律法规保护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原告举示的《委托代理协议》中关于被告公司名称的书写有误,也未载明所指派的律师,但该所确实指派了律师作为本案原告的代理人参与诉讼,实施了委托代理行为。故对被告关于原告举示的《委托代理协议》书写瑕疵(“上诉时”)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长江三峡工程建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富润物资有限公司货款2400000元;
二、被告重庆长江三峡工程建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富润物资有限公司违约金(违约金分段计算,以40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2012年7月31日止;以80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2012年8月31日止;以120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2012年9月30日止;以160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2012年10月31日止;以200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2012年11月30日止;以240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
三、被告重庆长江三峡工程建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重庆富润物资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40000元;
四、驳回原告重庆富润物资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492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司法鉴定费16800元,合计56728元,由被告重庆长江三峡工程建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因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随欠款一并支付原告)。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邱 颖
审 判 员  郑骁龙
人民陪审员  李正渝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