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长江三峡工程建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重庆市江北区万荣钢模租赁站与重庆三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渝0105民初5128号
原告:重庆市江北区万荣钢模租赁站,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海尔路181号兰溪小区32幢1单元3-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05MA5UGN9J6A。
经营者:廖跃荣,男,196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坤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租赁站员工。
被告:重庆长江三峡工程建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黄桷垭老厂正街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203172363Y。
法定代表人:***。
原告重庆市江北区万荣钢模租赁站(以下简称万荣租赁站)与被告重庆长江三峡工程建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峡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荣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荣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到2012年7月30日的租金(含上下车费、维修费、零件赔偿费)合计9130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0年9月15日起至2012年8月15日止应付未付租金为基数按月息百分之二为标准的违约金102292.1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2年8月16日起至欠款全部偿还之日止以应付未付租金为基数按月息百分之二为标准的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2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建筑周转作业用料租赁合同书》,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建筑物资,双方对租金、付款时间、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原告按照约定履行协议后,被告却未按时全面履行给付义务。截止到2012年8月15日,被告尚欠付原告租金(含上下车费、维修费、零件赔偿费)合计91305元,同时还应支付自2012年8月16日起的违约金。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三峡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5月25日,出租方万荣租赁站(甲方)与承租方三峡公司(乙方)签订《建筑周转作业用料租赁合同》,乙方向甲方租赁建筑物资用于西永安置二区工地。钢管租金单价为0.011元/米/天,一次性维护费为0.1元/米,材料原值15元/米,可按4600元/吨;扣件租金单价为0.007元/套/天,一次性维护费为0.1元/套,材料原值5.6元/套;T型螺栓0.5元/套。租赁期限:租赁材料出库之日至所有租赁材料归还之日。材料从出库之日起,依据双方签字的检尺、计数单据为准,按日历天数计算租金,每月底结算租金一次,在次月的15日内付清上月租金。承租方不按时(即每月15日前)付清上月租金,超过期限,每天所欠租金的1%交纳滞纳金,直到出租方收到款项为止。拖欠两个月租金甲方有权派人到乙方工地撤除所有租用材料,一切费用均由乙方承担。乙方造成租用架料丢失(未退回的租用物)或严重损坏的,要按本合同租赁材料原值计赔,结算后必须在十月内支付全部赔偿金,逾期每日按所欠金额的1%赔偿甲方损失。乙方提货时在甲方仓库验收质量,合格后上车自运,退货时由乙方负责运回甲方仓库,由甲方仓库验收入库。在甲方仓库内的上、下车及堆码均由甲方员工负责。乙方按上、下车费(包括堆码)各8元/吨的价格支付给甲方(注:钢管每260米为一吨,扣件每1000套为一吨)。租期至少一年起租(租期不到一年算一年租金),租金两个月付一次。
经双方结算,2010年5月26日至2010年8月25日期间,产生租赁费39030元,由租用单位人员**签字确认;2010年8月26日至2010年9月25日期间,产生租赁费11371元,由租用单位人员**签字确认;2010年9月26日至2010年11月25日期间,产生租赁费22375元,由租用单位***签字确认;2010年11月26日至2011年1月25日期间,产生租赁费22375元,由租用单位人员***签字确认;2011年1月26日至2011年6月25日期间,产生租赁费55389元,由租用单位人员***签字确认;2011年6月26日至2011年9月25日期间,产生租赁费22903元,由租用单位人员***签字确认;2011年9月26日至2011年12月25日期间,产生租赁费9150元,由租用单位人员***签字确认;2011年12月26日至2012年7月30日期间,产生租赁费28712元。庭审中,万荣租赁站称,收货单上乙方签字人员均为三峡公司的工作人员,租赁的钢管和扣件已经归还完毕,截止到2012年8月15日,尚欠租赁费91305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万荣租赁站与三峡公司签订的《建筑周转作业用料租赁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万荣租赁站向本院提交的租赁物资清单、归还物资清单以及结算通知单应当作为计算本案租赁费的依据,因双方履行租赁合同的持续时间较长,单据的形成具有连续性;三峡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对单据提出过异议,也未到庭抗辩和质证,系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对上述单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万荣租赁站按照约定提供租赁物资后,三峡公司未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截止到2012年7月30日,三峡公司欠付万荣租赁站租金、上下车费、维修费、赔偿费等共计91305元属实。万荣租赁站要求三峡公司支付截止到2012年7月30日的租赁费9130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由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承租方不按时即每月15日前付清上月租金,超过期限,每天按所欠租金的1%交纳滞纳金,直到出租方收到款项为止。该约定实质上为逾期支付租赁费违约金的表述,故万荣租赁站要求三峡公司按照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本院支持从2010年9月16日起计算至租赁费付清之日止,以逾期应付款未付款金额为基数,按每月2%的标准计算。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长江三峡工程建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江北区万荣钢模租赁站截止到2012年7月30日的租赁费91305元。
二、被告重庆长江三峡工程建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江北区万荣钢模租赁站自2010年9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应付未付租金为基数,按每月2%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85.97元,由被重庆长江三峡工程建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建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饶毅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