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长江三峡工程建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重庆长江三峡工程建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某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法民初字第01967号
原告重庆长江三峡工程建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黄桷垭老厂正街1号,组织机构代码20317236-3。
法定代表人邱邦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某,重庆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重庆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3年8月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重庆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长江三峡工程建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峡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峡公司委托代理人汪某、***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峡公司诉称:因***有相关的融资渠道和资源,2010年3月11日,***与三峡公司签订《融资协议》,约定因三峡公司建设工程垫资需要贷款资金4000万元,由***帮助三峡公司完成相关融资贷款事宜,因三峡公司担保物不足,账面交易资金流量小,由***想办法为三峡公司银行账面提供交易资金流量,手续费按实际提供流量额的2%收取,融资成功时,三峡公司另行向***按实际贷款金额的2%支付融资费用,若融资未成功但***实际提供了资金流量时,则按提供流量额的0.2%幅度范围给***适当补偿,补偿金额最多不超过5万元。协议签订后,***在融资前期通过河南省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和重庆腾辉特种水泥有限公司为三峡公司账面提供了2000多万元的银行账面资金流量,但最终融资贷款未成功,三峡公司依约向***支付了融资补偿款5万元。后三峡公司得知,***系伪造三峡公司印章与他人签订业务合同,假冒三峡公司身份进行经营活动,并将相关款项作为账面资金流量来源,***的行为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严重损害了三峡公司的合法权益,双方签订的《融资协议》应属无效,***向三峡公司收取的5万元融资补偿款应依法予以退还,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向三峡公司返还融资补偿款5万元。
***辩称:三峡公司与***签订《融资协议》,三峡公司向***支付5万元补偿款属实。***伪造了三峡公司印章,以三峡公司名义对外签订了合同,将其他工程款汇至三峡公司账户,后以***指定单位、个人支付出去亦属实。***当时并未告知三峡公司是以非法方式提供账面资金流量,但其已按协议约定履行了义务,故不应返还5万元补偿款。
三峡公司就其诉请举证如下:
(一)重庆市公安局案件接报回执,拟证明三峡公司在收到法院送达的传票后,才知晓***伪造三峡公司印章与重庆富润物资有限公司等单位签订了《钢材供应合同》,三峡公司立即向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分局报案;
(二)《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立案决定书》(渝公南刑立字(2012)6913号),拟证明***因涉嫌伪造三峡公司公章,并私下与重庆富润物资有限公司等企业签订业务合同,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以“***伪造企业公章案”刑事立案侦查;
(三)《鉴定文书》渝公鉴(文)(2013)301号,拟证明《钢材供应合同》上三峡公司印文不是三峡公司所使用的印章所盖印,该合同系***伪造三峡公司印章制作的虚假合同,三峡公司从未与富润公司签订和履行过该《钢材供应合同》;
(四)《鉴定文书》渝公鉴(文)(2013)320号,拟证明《钢材供应合同》上三峡公司印文是公安机关收缴的***私刻的圆形印章所盖印,该合同系***伪造三峡公司印章制作的虚假合同;
(五)***“对假印章的说明”,拟证明***本人承认伪造印章,并与重庆富润物资有限公司及其他公司签订业务合同的事实,三峡公司对此毫不知情,伪造印章签订合同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由***承担,***并非三峡公司员工,签订假合同期间无挂靠关系;
(六)《融资协议》,拟证明2010年3月,因融资需要,三峡公司与***签订了《融资协议》,约定由***为三峡公司办理融资的全部手续,协调贷款银行关系,但因三峡公司担保物不足,账面交易资金流量小,融资难度较大,由***想办法为三峡公司在银行的账面提供交易资金流量,由三峡公司支付给***一定的融资费用;
(七)收条、记(转)账凭证,拟证明三峡公司按约向***支付5万元融资补偿款;
(八)《拉法基瑞安特种水泥有限公司粉磨站项目土建工程分包合同》,拟证明***私刻三峡公司印章与河南省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虚假合同;
(九)银行流水明细表、支票存根,拟证明***私刻三峡公司印章签订虚假合同,与河南省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和重庆腾辉特种水泥有限公司等单位发生业务往来关系,以此为三峡公司提供银行账户资金流量2000余万元,三峡公司已经陆续将银行账面资金流量款退还给***及其指定的相关单位及个人。
***未举示证据。
庭审中,经当庭举证、质证,***对三峡公司举示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1日,三峡公司与***签订《融资协议》,约定:因三峡公司建设工程垫资需要贷款资金4000万元,***有融资的相关渠道和资源,故约定由***为三峡公司办理融资的全部手续,协调贷款银行的关系。若***未能通过贷款银行为三峡公司融到上述资金,则***不能收取任何费用,但若***实际为三峡公司提供了资金流量,则按提供流量额的0.2%幅度范围给***适当补偿(最终无论提供了流量多少只要未贷款成功,补偿金额最多不能超过5万元,包含融资发生的差旅费等费用在内)。2012年1月13日,***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三峡公司支付的融资补偿款5万元,此款为本人在融资前期通过河南省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和重庆腾辉特种水泥有限公司向三峡公司银行账面提供交易资金流量的补偿。因融资未成功,原融资协议结束,费用已全部结清。
2010年6月12日重庆腾辉特种水泥有限公司转账564150.85元给三峡公司,2010年7月15日河南省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转账130000元给三峡公司,2010年7月15日河南省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转账2180000元给三峡公司,2010年8月5日河南省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转账1093947.46元给三峡公司,2010年8月18日河南省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转账150000元给三峡公司,2010年8月24日河南省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转账2533477.11元给三峡公司,2010年9月16日河南省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转账2799591.01元给三峡公司,2010年9月29日河南省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转账2094322.08元给三峡公司,2010年11月24日河南省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转账5000000元给三峡公司,2011年1月28日重庆腾辉特种水泥有限公司转账700000元给三峡公司,2011年1月28日河南省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转账3122848.59元给三峡公司,2011年1月30日重庆腾辉特种水泥有限公司转账800000元给三峡公司,2011年4月29日河南省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转账500000元给三峡公司。***为履行《融资协议》通过河南省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重庆腾辉特种水泥有限公司向三峡公司提供资金流水共21668337.1元。
2010年6月17日三峡公司转账200000元给蒋元俊,2010年7月15日三峡公司转账360000元给***,2010年7月15日三峡公司转账200000元给戴某某,2010年7月16日三峡公司转账200000元给戴某某,2010年7月16日三峡公司转账200000元给戴某某,2010年7月16日三峡公司转账200000元给戴某某,2010年8月13日三峡公司转账88635元给重庆腾辉特种水泥有限公司,2010年8月19日三峡公司转账150000元给***,2010年8月24日三峡公司转账200000元给***,2010年8月24日三峡公司转账200000元给戴某某,2010年8月25日三峡公司转账200000元给戴某某,2010年8月25日三峡公司转账200000元给***,2010年8月26日三峡公司转账200000元给***,2010年8月26日三峡公司转账200000元给戴某某,2010年8月31日三峡公司转账200000元给***,2010年9月16日三峡公司转账200000元给戴某某,2010年9月16日三峡公司转账200000元给***,2010年9月17日三峡公司转账98937元给***,2010年9月17日三峡公司转账200000元给罗云富,2010年9月17日三峡公司转账200000元给赖某某,2010年9月17日三峡公司转账200000元给白和芬,2010年9月19日三峡公司转账200000元给***,2010年9月19日三峡公司转账200000元给罗云富,2010年9月29日三峡公司转账700000元给***,2010年9月29日三峡公司转账700000元给戴某某,2010年9月29日三峡公司转账600000元给俞某某,2010年11月25日三峡公司转账490000元给***,2010年11月25日三峡公司转账490000元给戴某某,2010年11月25日三峡公司转账1200000元给***,2010年11月25日三峡公司转账840000元给***,2010年11月25日三峡公司转账1000000元给***,2011年1月26日三峡公司转账970200元给***,2011年1月28日三峡公司转账411424元给赖某某,2011年1月28日三峡公司转账1500000元给***,2011年1月28日三峡公司转账1500000元给戴某某,2011年1月31日三峡公司转账205320元给赖某某,2011年1月31日三峡公司转账762980元给***,2011年4月12日三峡公司转账385506元给***,2011年4月27日三峡公司转账487852元给戴某某,2011年5月4日三峡公司转账500000元给***,2011年5月16日三峡公司转账353885元给***,2011年5月16日三峡公司转账400000元给***,2011年6月24日三峡公司转账442233元给***,2011年8月10日三峡公司转账345305元给***,2011年9月27日三峡公司转账500000元给黎某,2011年9月27日三峡公司转账500000元给黎某,2011年9月27日三峡公司转账338877元给***,2011年11月1日三峡公司转账500000元给黎某,2011年11月3日三峡公司转账500000元给黎某,2011年11月7日三峡公司转账150000元给***,2012年1月16日三峡公司转账200000元给***,2012年1月16日三峡公司转账200000元给***。***向三峡公司提供资金流水后,三峡公司向***及其指定的单位重庆腾辉特种水泥有限公司和个人蒋某某、戴某某、罗某某、俞某某、白某某、赖某某、黎某等人共退还21671154元,三峡公司因***提供资金流水的款项已退清。
2012年8月6日,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分局出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伪造企业公章案立案侦查。
2013年7月31日,三峡公司法定代表人邱邦明向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报警称:***私刻三峡公司公章,并私下与重庆富润物资有限公司、重庆五府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业务合同,现***违约,导致重庆富润物资有限公司、重庆五府实业有限公司将三峡公司起诉。
2013年9月29日,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渝公鉴(文)(2013)301号《鉴定书》,结论为重庆富润物资有限公司与三峡公司于2010年5月16日签订的《钢材供应合同》中印文不是三峡公司2012年7月24日之前使用的印章盖印。2013年10月22日,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渝公鉴(文)(2013)320号《鉴定书》,结论为重庆富润物资有限公司与三峡公司于2010年5月16日签订的《钢材供应合同》中印文是***被收缴的圆形印章盖印。
2014年3月3日,***在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出具“对假印章的说明”,载明:***为了接业务方便,于2010年5月左右私刻了三峡公司公章一枚,并私下与重庆富润物资有限公司、重庆五府实业有限公司等单位签订了业务合同,三峡公司对此不知情,是***私下以三峡公司名义直接和这些单位签订的合同。***不是三峡公司员工,签订合同时与三峡公司无挂靠关系,愿承担由此给三峡公司造成的损失。
本院认为,三峡公司与***签订《融资协议》,约定***为三峡公司融资,并提供银行账面资金流量,该《融资协议》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协议是有效的。三峡公司主张***私刻其公司印章,与案外人签订合同,损害其公司权益,系用签订《融资协议》的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目的,本院认为,***私刻三峡公司印章的行为,并不是其履行《融资协议》义务所必须的,双方在《融资协议》中约定了融资内容及融资未成的补偿,***并非一定通过私刻印章的行为来履行《融资协议》约定的融资事项,即其私刻印章的目的并不是为了履行《融资协议》,故其私刻印章的行为与双方《融资协议》并无必然关联。***为三峡公司提供了银行账面流量,但并未融资成功,按照《融资协议》的约定,三峡公司给予***5万元的补偿,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协议约定,故本院对三峡公司主张***退还5万元补偿款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长江三峡工程建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重庆长江三峡工程建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罗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