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长江三峡工程建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重庆长江三峡工程建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重庆南岸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6)渝05行终33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重庆**三峡工程建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黄桷垭老厂正街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重庆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南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南坪南城大道25号。
法定代表人包卫,局长。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男,汉族,1966年9月20日出生。住址:重庆市丰都县。
上诉人重庆**三峡工程建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南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南岸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8行初3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是**建司的职工,从事工种为木工。“南山新民雅居”工程系**建司承接的工程。2015年6月23日,***在“南山新民雅居”工地上从事木工工作时,从2米高的钢管上跌落摔伤。经重庆市南岸区南山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治疗确诊为腰1、2、3椎体左侧横突骨折。2015年8月3日,***向南岸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建司在***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上的用人单位一栏中,签署了“情况属实、同意工伤认定”的意见,并加盖了单位公章以及南山新民雅居项目部章。南岸区***受理后,对***受伤情形是否属于工伤进行了调查,并审核了申请人提交的相关资料。2015年8月12日,南岸区***作出南岸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139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内容为:“***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并依法送达**建司及***。**建司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建司在***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上用人单位一栏签署了“情况属实、同意工伤认定”的意见,并加盖了单位公章及项目部章,能够证明**建司与***存在劳动关系,***是**建司的职工。**建司认为***不是单位职工的理由不能成立。***所受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关键是看***的受伤情形是否符合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为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本案中,***在**建司承接的工地上从事木工工作时,不慎跌落摔伤。***受到事故受伤时,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为工作的原因受到的事故受伤,属于工伤,故南岸区***认定的事实清楚。***向南岸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南岸区***依法进行核实并按程序作出了相关文书,送达各方当事人,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其行政程序合法。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建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建司不服,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撤销被上诉人南岸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具体理由如下:1、一审法院直接采信《工伤认定申请表》中用人单位意见,其认定劳动关系缺乏事实根据;***受伤时间亦非工作时间,故一审认定受伤为工伤事实认定错误;2、一审法院采信证据无关联且证明力不足;3、被上诉人南岸区***作出工伤认定程序错误。在作出工伤认定时并没有去现场调查,被上诉人在一审开庭之后才提交的医生《证明》是作出行政决定之后补充的证据,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南岸区***和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上诉人南岸区***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并举示了以下证据、依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受理决定书回执各一份,拟证明***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南岸区***依法受理。
2、***受伤治疗诊断证明一份,拟证明***受伤的事实。
3、工地工程概况,拟证明**建司承接了***受伤的工地,***的工作属于原告的工作范围。
4、***、***(工友)出具的《事故伤害证明材料》两份,拟证明***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
5、《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南岸区***依法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依法送达。
上诉人**建司和被上诉人***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
一审法院依职权要求***提交重庆市南岸区南山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医生杨方有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住院患者为***,患者身份证号为512324196609202355。**建司对该证据证明的受伤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证据提交时间不合法;南岸区***对该证明无异议。
一审法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南岸区***、***举示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经审查,以上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并随案移送本院。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所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南岸区***具有作出本辖区内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和相应职责。
被上诉人南岸区***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向上诉人依法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并在法定期限内根据调查核实情况作出工伤认定,程序合法。
本案中,上诉人**建司为具备合法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其经营范围为在资质证书核定范围内承接从事建筑相关业务,***为该公司木工。根据证人证言和上诉人**建司在被上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上用人单位一栏签署了“情况属实、同意工伤认定”的意见,并加盖了单位公章及项目部章,能够证明**建司与***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被上诉人**林在上诉人承接工程工地发生事故致伤的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当庭称述、《工伤认定申请书》、证人证言、病历资料等证据在案佐证。故被上诉人***的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之规定。同时,《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建司未举示充分有效的证据以否认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受伤不是工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南岸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诉讼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三峡工程建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曾平
审判员封莎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