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长江三峡工程建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重庆富润物资有限公司与某某,重庆长江三峡工程建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渝0108民撤字第16号
原告重庆富润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九龙园区火炬大道9号B12-22号,组织机构代码77178952-1。
法定代表人蒋元俊,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重庆时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重庆时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长江三峡工程建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黄桷垭老厂正街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203172363Y
法定代表人邱邦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某某,重庆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重庆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3年8月10日出生,职业不详,住福建省福清市三山镇嘉儒村海头92号,公民身份号码350127197308105296。
原告重庆富润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润公司”)诉被告重庆长江三峡工程建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峡公司”)、被告***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某某、李某某,被告三峡公司委托代理人汪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向其送达了开庭传票,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润公司诉称:2013年6月17日,富润公司起诉三峡公司钢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已由重庆市九龙坡法院作出一审判决,现在案件已在二审审理当中。***长期挂靠在三峡公司,以三峡公司的名义对外承接多项工程。富润公司与三峡公司买卖合同案件中涉及一项重要证据,即本案中富润公司要求撤销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5)南法民初字第01967号《民事判决书》中所认定的”融资协议”,富润公司有充分的证据证实该”融资协议”系非法和虚假的。具体理由如下:
一、”融资协议”的背景出处:在富润公司与三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长江三峡公司否认与我司的买卖合同关系,认为其所收取发包方的两千万工程款是在履行与***签订的”融资协议”而由其提供的银行账面资金流量。
二、”融资协议”本身就是违法犯罪行为:富润公司认为三峡公司提供的”融资协议”很明显属于制造虚假现金流量表和虚假银行流水,以达到骗取银行贷款的目的,其行为符合我国刑法规定的”骗取贷款罪”的构成特征。南岸区法院明知两被告串通目的是骗取贷款,还对其违法犯罪事实予以确认有效,是错误的。
三、”融资协议”的虚假之处:1、在富润公司与三峡公司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三峡公司在开庭审理中其从未就”融资协议”及融资事实提供相应证据支持其主张,三峡公司故意不提供公司账目原始记账凭证等关键证据,而是重新起诉至南岸区人民法院来确认该”融资协议”的有效性,其意图明显是规避富润公司质证反驳的权利,以达到其逃避公司债务的非法目的。2、2010年12月,三峡公司与***在”融资协议”履行期间,***并未将其在云南所承包承建的工程款指示支付到三峡公司以履行”融资协议”达到增大账面资金流量的目的,这种做法明显与双方融资意图相矛盾。同时,在没有***本人指定收款的情况下,”重庆拉法基公司”、”河南安装工程公司”怎么会长期严重违反财务制度将款项付至三峡公司,同时三峡公司在没有***本人付款委托材料的情况下也向第三方付款数千万元。3、2013年1月13日,被告双方确认”融资协议”失败,终止了该协议,但在2012年1月30日、31日,三峡公司还在收取”重庆拉法基公司”向三峡公司支付的487万元工程款,该款项明显不是双方履行”融资协议”的内容,同时,三峡公司在上述期间收取数百万元的承兑汇票也达不到提高银行账面资金流量的目的。
综上,以上事实反映出”融资协议”并非真实存在,而是三峡公司与***串通炮制的,其目的就是想以否认工程实际承建人的身份进而达到其逃避债务的目的。但南岸区人民法院在对真实买卖合同不清楚的情况下,作出对”融资协议”有效的确认判决,严重损害了富润公司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撤销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5)南法民初字第01967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
被告三峡公司辩称:一、本案原告并非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主体,人民法院应该驳回原告的起诉。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必须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内容错误且已发生了损害第三人民事权益的情形,第三人才有权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民事权益是指生命权、健康权、用益物权等人身、财产权益。本案原告在诉状中称其与被告三峡公司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尚处于诉讼过程中,二审法院也未对其作出生效判决,其主张的不是民事权益,故原告所称的民事权益受到损害的事实并不存在。2、原告不是”融资协议”的相对方,对被告三峡公司诉被告***返还融资补偿款50000元一案的诉讼标的,原告富润公司没有独立请求权,且被告三峡的诉讼请求被法院驳回,该案并未产生法律责任的承担主体,原告对该案件的处理结果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3、”融资协议”一共六条内容,原告诉称该协议内容虚假,但并未指出具体哪一条如何虚假。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4386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原告与被告三峡公司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与被告三峡公司不存在挂靠关系,原告不具有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起诉资格。
二、被告三峡公司与被告***签订的《融资协议》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南岸区人民法院对该案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1、”融资协议”所约定的内容不违法法律规定,该协议约定由被告***为被告三峡公司办理融资的全部手续并由其为被告三峡公司银行账面提供资金流量,***应当并可以选择多种合法的方式去履行该”融资协议”。2。***在履行上述协议的过程中,欺骗三峡公司,私刻三峡公司印章与其他主体签订合同,该行为损害了被告三峡公司的利益,但该行为并不是上述协议约定的内容,被告三峡公司作为受害方对此毫不知情。
三、原告诉称内容均未提及其民事权益已经受到损害的事实,其诉称内容与撤销之诉均无任何关联性。1、根据我国刑法规定,骗取贷款罪系结果犯,被告***通过欺骗手段提供了资金流水,但最后融资并未成功,根本就不涉及骗取贷款罪的问题。2、被告三峡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返还融资补偿款、被告三峡公司在其他案件中如何举证等均系三峡公司依法享有的诉权,原告富润公司的质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3、上述协议约定由***为三峡公司办理融资的全部手续并提供交易资金流量,具体操办程序均由***负责实施,将哪些款项作为交易资金流量均由***决定,对此三峡公司无法控制。被告三峡公司在***为其提供资金流量后,已经将上述资金返还至其指定的银行账户。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1日,三峡公司与***签订《融资协议》,约定:因三峡公司建设工程垫资需要贷款资金4000万元,***有融资的相关渠道和资源,故约定由***为三峡公司办理融资的全部手续,协调贷款银行的关系。若***未能通过贷款银行为三峡公司融到上述资金,则***不能收取任何费用,但若***实际为三峡公司提供了资金流量,则按提供流量额的0.2%幅度范围给***适当补偿(最终无论提供了流量多少只要未贷款成功,补偿金额最多不能超过5万元,包含融资发生的差旅费等费用在内)。2012年1月13日,***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三峡公司支付的融资补偿款5万元,此款为本人在融资前期通过河南省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和重庆腾辉特种水泥有限公司向三峡公司银行账面提供交易资金流量的补偿。因融资未成功,原融资协议结束,费用已全部结清。
2013年7月31日,三峡公司法定代表人邱邦明向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报警称:***私刻三峡公司公章,并私下与重庆富润物资有限公司、重庆五府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业务合同,现***违约,导致重庆富润物资有限公司、重庆五府实业有限公司将三峡公司起诉。
2013年9月29日,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渝公鉴(文)[2013]301号《鉴定书》,结论为重庆富润物资有限公司与三峡公司于2010年5月16签订的《钢材供应合同》中印文不是三峡公司2012年7月24日之前使用的印章盖印。2013年10月22日,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渝公鉴(文)[2013]320号《鉴定书》,结论为重庆富润物资有限公司与三峡公司于2010年5月16日签订的《钢材供应合同》中印文是***被收缴的圆形印章盖印。
2014年3月3日,***在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出具”对假印章的说明”,载明:***为了接业务方便,于2010年5月左右私刻了三峡公司公章一枚,并私下与重庆富润物资有限公司、重庆五府实业有限公司等单位签订了业务合同,三峡公司对此不知情,是***私下以三峡公司名义直接和这些单位签订的合同。***不是三峡公司员工,签订合同时与三峡公司无挂靠关系,愿承担由此给三峡公司造成的损失。
2015年4月30日,三峡公司以合同纠纷之诉将***起诉至本院,认为***伪造三峡公司印章与他人签订业务合同,并将相关款项作为账面资金流量来源,其行为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严重损害了三峡公司的合法权益,双方之间的”融资协议”应属无效,***向三峡公司收取的50000元融资补偿款应依法予以返还,庭审中,***辩称三峡公司与其签订《融资协议》属实,三峡公司向***支付50000元补偿款属实。***伪造了三峡公司印章,以三峡公司名义对外签订了合同,将其他工程款汇至三峡公司账户,后以***指定单位、个人支付出去亦属实。***当时并未告知三峡公司是以非法方式提供账面资金流量,但其已按协议约定履行了义务,故不应返还5万元补偿款。
2015年11月16日,本院作出(2015)南法民初字第01967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为履行《融资协议》通过河南省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重庆腾辉特种水泥有限公司向三峡公司提供资金流水共21668337.1元”;”***向三峡公司提供资金流水后,三峡公司向***及其指定的单位重庆腾辉特种水泥有限公司和个人蒋元俊、戴丽文、罗云富、俞培福、白和芬、赖立明、黎妮等人共退还21671154元,三峡公司因***提供资金流水的款项已退清”。同时认为”三峡公司与***签订《融资协议》,约定***为三峡公司融资,并提供银行账面资金流量,该《融资协议》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协议是有效的。三峡公司主张***私刻其公司印章,与案外人签订合同,损害其公司权益,系用签订《融资协议》的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目的,本院认为,***私刻三峡公司印章的行为,并不是其履行《融资协议》义务所必须的,双方在《融资协议》中约定了融资内容及融资未成的补偿,***并非一定通过私刻印章的行为来履行《融资协议》约定的融资事项,即其私刻印章的目的并不是为了履行《融资协议》,故其私刻印章的行为与双方《融资协议》并无必然关联。***为三峡公司提供了银行账面流量,但并未融资成功,按照《融资协议》的约定,三峡公司给予***5万元的补偿,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协议约定,故本院对三峡公司主张***退还5万元补偿款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三峡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富润公司认为,(2015)南法民初字第01967号《民事判决书》中所认定的”融资协议”系虚假和非法的,系三峡公司与***串通炮制出来的,目的为否认三峡公司为工程实际承建人的身份,进而逃避公司债务(钢材款)。故起诉至法院,要求撤销上述《民事判决书》。
另查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4386号《民事判决书》载明”本案争议的《钢材供销合同》在签订时并不具备长江三峡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其系***伪造长江三峡公司印章以长江三峡公司名义与富润公司签订的。该合同签订后,长江三峡公司也未追认该合同。故长江三峡公司未参与该合同的要约、承诺过程,该合同并未成立……。综合本案,本院认为,并无证据证明***与李文团有权代表长江三峡公司以及《分包合同》的真实性,也无证据证明长江三峡公司的付款行为与本案诉争合同有关,因此,对富润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富润公司认可其在本案中所诉称的”工程款”、”钢材买卖合同”与该判决书中所认定的”工程款”、”钢材买卖合同”系一致的。
庭审中,原告富润公司举示重庆拉法基瑞安特种水泥新建粉墨站项目场地平整合同、土建工程分包合同、土建工作量变更合同、背书转让票据明细表、预付款通知表、紧急付款申请表、质保金及保证金释放确认表、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背书转让票据、长江三峡的银行流水明细、南岸区公安局对***的询问笔录、九龙坡区法院开庭笔录、钢材供应合同、供应钢材情况统计表及送货单、欠条、开给长江三峡发票、云南项目施工合同系列证据等证据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富润公司与被告三峡公司之间存在钢材供销合同关系,并认为(2015)南法民初字第01967号《民事判决书》中所确认的”融资协议”将会导致原告富润公司对被告三峡公司要求支付钢材款的请求权丧失。庭审中,被告三峡公司认为原告富润公司提交的以上证据均系复印件,无法确认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同时认为以上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上述事实,有”融资协议”、(2015)南法民初字第01967号《民事判决书》、(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4386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并应当提供存在下列情形的证据材料:(一)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
本院认为,原告富润公司并未作为第三人参加(2015)南法民初字第01967号案件的审理,也并无证据证明其知晓该案而因自身原因未参加,且原告富润公司在知晓该案判决书内容后六个月内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故原告富润公司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程序要件具备。
就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实体要件而言:其一,判决书是否存在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
本院认为,三峡公司与***签订”融资协议”,约定***为三峡公司融资,并提供银行账面资金流量,该”融资协议”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协议是有效的。庭审中,原告富润公司认为该”融资协议”系非法和虚假的,系被告三峡公司与被告***串通炮制的。对此,本院认为,该”融资协议”并未约定被告***需通过非法手段帮助被告三峡提供银行账面资金流量。且在被告***未完全完成”融资协议”后,被告三峡公司按照其指示将收到的款项支付到相应账户,亦未违反法律规定,原《民事判决书》对以上事实的的认定并无错误。庭审中,原告富润公司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被告三峡公司与被告***之间有恶意串通的行为,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融资协议”系非法的,故对原告富润公司的该项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其二,判决书内容是否损害原告富润公司的民事权益?
作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实体要件,要求生效的判决书的内容与第三人民事权益损害之间要有因果关系,实质上是指第三人与生效裁判内容要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这里所指的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不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保护。本案中,原告富润公司认为,由于判决书确认了”融资协议”的存在,将会导致原告与被告三峡公司之间的”钢材买卖合同”不存在,使原告富润公司丧失该钢材款的请求权。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富润公司的”钢材款”请求权,应属于债权。根据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4386号《民事判决书》可以判定,原告富润公司与被告三峡公司之间的《钢材供销合同》并未成立,因此原告富润公司认为该”融资协议”将会导致”钢材买卖合同”不存在,使原告富润公司丧失该钢材款的请求权的理由是不成立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2015)南法民初字第01967号《民事判决书》不存在内容错误之情形,亦未损害原告富润公司的民事权益,故本院对原告富润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三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富润物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重庆富润物资有限公司承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烁
人民陪审员  蒲昌元
人民陪审员  刘成惠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秀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