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吉民申244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吉林省中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
法定代表人:刘忠志。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剑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嵩。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东丰县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吉林省。
法定代表人:郑华君。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55年1月15日生,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时殿平(曾用名时林),男,1967年10月9日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书利。
再审申请人吉林省中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志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时殿平、***、东丰县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吉04民终8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志公司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吉04民终892号民事判决;撤销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2018)吉0421民初1613号民事判决;支持中志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7)吉0421民初1450号民事判决并未支持中志公司要求返还14套房屋的请求。一、二审法院认定时殿平已将房屋折价给了中志公司错误,请求予以纠正。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所需审理的关键问题在于另案判决时殿平应返还给中志公司的款项中是否包括案涉14套房屋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中志公司主张时殿平应当返还案涉14套房屋,但其在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2017)吉0421民初1450号案件起诉时,其诉讼请求为:“被告立即返还所借房屋和多收取原告工程款合计6,140.042.00元(包括多支付工程价款2,750,527.00元和向被告借出房屋14套)”,该案最终判决时殿平向中志公司给付6,140,042.00元,中志公司在该案中的诉讼请求中已经包括了案涉14套房屋的部分,在该案已经全部支持了其诉讼请求的情况下,中志公司仅以该案论述中的部分内容认为其仍有尚未返还的财产与其已经自认应得的利益不符,故一、二审法院经实体审理后认为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中志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一、二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吉林省中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寇承魁
审 判 员 杨毅鹏
审 判 员 阎道清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李宝顺
书 记 员 付鹏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