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吉0421执726号
申请执行人***,男,1955年10月131日生,汉族,住东丰县。
被执行人东丰县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东丰县。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东丰县建筑工程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吉0421民初94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高永军于2018年9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东丰县建筑工程公司给付86998.76元。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本院于2018年9月19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东丰县建筑工程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及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决定书。经传统查控,查明被执行人有办公场所。经网络查控,未发现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证劵、车辆、工商注册企业等信息。
本院认为,在本院穷尽执行措施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东丰县建筑工程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认定被执行人暂不具备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能力。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上述执行情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
审判长 XXX
审判员 路晓东
审判员 李卫东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由世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