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吉0421民初1053号
原告东丰县吉泰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东丰县。
法定代表人卢华,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忠海,系该公司股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梅,系吉林荣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丰县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东丰县。
法定代表人郑华君,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75年8月23日生,住东丰县。
原告东丰县吉泰纸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东丰县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东丰县吉泰纸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约10万元。(具体损失金额以鉴定结论为准)二、诉讼费、鉴定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29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将公司的办公楼、厂房及附属设施等交予第一被告建设施工,第二被告以第一被告的名义对上述工程共同进行施工,原告在生产经营中发现二被告施工的办公楼工程跄柱、砣梁、伧板出现裂缝、屋顶渗水等严重工程质量问题,且存在主体结构混凝土强度不符合图纸设计要求,原告多次找二被告要求加固修复未果,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达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东丰县建筑工程公司的主体资格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东丰县吉泰纸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垫付),待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显波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孙一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