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吉0421民初1085号
原告东丰县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东丰县。
法定代表人郑华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兴军,吉林瑞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丰县康城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东丰县。
法定代表人康永春,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曼,吉林辉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70年10月1日生,汉族,个体,住东丰县。
原告东丰县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与被告东丰县康城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城基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该案件是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指令继续审理的案件。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兴军,被告东丰县康城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曼、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丰县建筑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康城基业履行合同义务,进行工程决算,给付相关工程款项(暂定10万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份,建筑公司和康城基业经协商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发包方东丰县康城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建筑工程康城汇财中心项目发包给东丰县建筑工程公司,工程建筑面积4200平方米,主体为框架结构、七层建筑,合同价款每平方米1300元,建筑工期自2013年8月23日至2013年11月30日完工。合同签定后,康城汇财中心建筑工程由建筑公司项目工程队进行工程已经正式竣工,并经过验收交付。但康城基业至今迟迟没有进行工程决算,负责该工程建筑的项目工程队负责人因建筑该工程向他人筹借资金涉嫌诈骗刑事案件,康城基业便以此借口推托拒绝履行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拒绝进行工程决算,拖延给付工程款项。建筑公司认为:康城汇财中心建筑工程其工程承包人是东丰县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承包行为系公司行为,项目工程队是工程具体施工人,建筑公司才是合同主体权利人,康城基业有义务履行工程承包合同,及时进行工程决算,故建筑公司诉讼到法院。
康城基业辩称,我们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建筑公司不具备向康城基业主张工程款的权利,康城汇财的实际施工人是***,我们先按合同约定给***支付门市房一套价值383万元后又陆续支付现金300多万元,总工程款是546万元,到目前为止我们已经多付了170多万元,在2015年3月23日,建筑公司和康城基业就工程结算达成的协议,其中协议第一项康城汇财中心综合楼工程款已于2015年4月10日结清。
第三人***辩称,我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决算时我应该在场。因为许多具体事都是我参与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因***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羁押于梅河监狱,本院在梅河监狱开庭审理了该案件。经过庭审调查,建筑公司与康城基业签订合同后,***又与康城基业签订了协议书,并且康城基业和***都承认是按照此协议书履行合同的,故***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借用建筑公司的资质,三方对此均无异议。具体施工的过程及增加部分均是由***负责,并与康城基业进行了部分工程款的抵顶。***现羁押于梅河监狱无法参加决算,要求待其出狱后再与康城基业进行决算,而且称与康城基业还有账目需要决算,故对于建筑公司要求进行工程决算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因***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如果***不在场参加决算,对其利益无法保护。该工程没有进行决算,应给付的工程款数额无法确定,故建筑公司要求康城基业进行决算、给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东丰县建筑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00元(原告已垫付),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景伟
审 判 员 朱晓艳
人民陪审员 吕文秀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路 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