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长乐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重庆长乐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民终7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3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杰,重庆炜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长乐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小龙坎心街74-12-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75929637XT。
法定代表人:刘志荣,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重庆长乐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乐居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9)渝0106民初209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通过书面陈述方式参与本案诉讼;上诉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杰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9)渝0106民初20987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内容并依法改判;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长乐居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不应保守按照表面证据认定事实,应当结合一审中**提交的唯一证据《清单》展开积极调查,虽然《清单》是**单方制作,但其上贺某所签字证明为真实有效,***的质疑应由***举证核对签字予以否决。**与***多条语音通话记录可证明工程分包事实的存在,一审中由于**未及时整理证据并刻录为光盘,故未向一审法院提交。尤其是在2019年9月2日,一审法院传唤***签收立案送达书时,上午10时***致电**时再次在通话中承认工程分包事实,并提出会与当时工程其委派的袁姓经理及王姓工地负责人(女)核对施工量及未支付款项。一审庭审时***对所有事实均予以否认。重庆家福火锅西宁店经营者暨工程发包方贺某是与长乐居公司签订的装修合同且合同上有该公司印章,贺某可出示多项证据证明***与长乐居公司是挂靠关系,且可出示***签订的施工协议,故长乐居公司在此次事件中承担连带责任,支付所欠**劳务费用。贺某也可当庭作证**参与其中的施工。贺某与长乐居公司签订的合同中附有完整工程施工清单,包含施工项目、施工方量、单价等,均可证明**施工的方量是准确无误、毫无虚假,与工地负责袁姓经理及王姓女士负责人口头协商的单价合理合法。
***辩称,请求驳回上诉。
长乐居公司未进行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长乐居公司连带向**支付拖欠的劳务费共计30904.95元,以及逾期未支付产生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长乐居公司承担。
庭审中,**为证明其主张举示了一份《清单》,该《清单》为**举示的唯一证据。该《清单》载明了软膜天花、软膜画轴、金属造型、金属造型边框、金属山型、顶篷、一楼牡丹、二楼牡丹、三楼大包、二楼包间、楼梯、小鸟等项目,以及相对应的材料、规格、面积、单价及总价,在该清单落款处签有“以上工程均由**完成,证明人:贺某(法人)”。**陈述贺某为案外人重庆家福饮食文化有限公司西宁加盟店的法定代表人。***抗辩该清单系**单方制作,其上没有***、长乐居公司的签字,不能作为结算证据,对《清单》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举示的《清单》是唯一证据,并是其单方制作,对“贺某”签字的真实性也不能证明,故对该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亦未举示证据证明***与长乐居公司就涉案项目存在挂靠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一审法院对**提出***、长乐居公司连带向其支付拖欠的劳务费共计30904.95元及逾期未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4元,减半交纳287元,由**负担。
二审中,本院根据案件的特点和简便、快捷的要求,采用要素式问卷调查的方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以书面回复的方式接受了本院询问,长乐居公司没有进行回复。
本院二审期间,**为证明自己的主张,申请证人贺某出庭作证,本院依法向贺某发出证人出庭通知书,但证人未到庭。**举示承诺书复印件,拟证明***所称的**施工质量有问题导致无法结清工程款与实际**施工的范围无关。***质证称,对承诺书复印件三性不予认可,不能达到**证明目的;长乐居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举示的承诺书为复印件,且***不予认可,真实性无法核实,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另查明,一审中,***陈述:***曾在西宁承包了一个装饰工程,发包方就是涉案的重庆家福饮食文化有限公司西宁加盟店,在装饰施工有当地的姓王的人员负责了部分施工项目,由于他负责的项目质量存在问题没有通过发包方验收,因此相关工程款未能结算,他具体叫什么名字***不清楚,身份情况还需要核实,只知道姓王。二审中,***认可贺某是其承包装饰装修工程的重庆家福饮食文化有限公司西宁加盟店的法定代表人,但不能确认清单中贺某的签字是贺某本人签字;***陈述记不清其承包的装饰工程是否包含广告装修即**主张**完成的部分。
本院认为,本案**向***、长乐居公司主张劳务费,其应当对其向***、长乐居公司提供劳务的相关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仅举示一份清单证明其提供劳务的内容,该清单载明一些装饰装修的项目名称,并由“贺某”手写说明由**完成,该清单并无***、长乐居公司签字或盖章确认,无法以此认定**与***或长乐居公司建立了合同关系。即便**能够证明该清单确为案涉重庆家福饮食文化有限公司西宁加盟店法定代表人贺某出具,***亦不认可清单载明的项目由**完成,对于清单载明的项目是否是***承包的重庆家福饮食文化有限公司西宁加盟店装饰装修工程包含的内容亦不能确定,故无法仅凭该份清单的内容确定**完成劳务的内容。因此,**主张的劳务费无事实依据,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其他认定同一审。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4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娅梅
审 判 员 赵文建
审 判 员 刘家秀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王 怡
书 记 员 廖婧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