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长乐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重庆长乐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06民初20987号
原告:**,男,1983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青海省西宁市城**。
被告:***,男,1973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江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杰,重庆炜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长乐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小龙坎心街74-12-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75929637XT。
法定代表人:刘志荣,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重庆长乐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刘原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长乐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劳务费共计30904.95元,以及逾期未支付产生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5月,原告从被告***处承包了位于西宁市城西区海湖新区的重庆家福饮食文化有限公司西宁加盟店店内软膜天花、金属铁艺造型等施工项目,并口头约定施工劳务价格为18350元。原告组织人员于2015年5月12日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由于工期迫在眉睫,但被告***人手有限,经与原告协商,被告***口头追加店面二楼、三楼顶棚画面交由原告施工并约定施工劳务价格为18555元,两项合计为36904.95元。虽然被告***仅在开工前委托其现场施工负责人先后支付原告预付款6000元,但原告还是垫资于2015年7月10日保质保量的完成了上述工程。然而被告***在未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劳务费的情况下悄悄将其派驻重庆家福饮食文化有限公司西宁加盟店的施工人员全部撤离回重庆。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及其委派现场的施工负责人,均无果而终。后来得知,被告***是挂靠被告重庆长乐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施工的,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我确实承接了重庆家福饮食文化有限公司西宁加盟店装饰工程,但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不认可原告是涉案工程的施工人员,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重庆长乐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庭前提出答辩意见:被告***不是以我公司名义承包的涉案工程,我公司没有盖章,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起诉我公司没有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示了一份《清单》,该《清单》为原告举示的唯一证据。该《清单》载明了软膜天花、软膜画轴、金属造型、金属造型边框、金属山型、顶篷、一楼牡丹、二楼牡丹、三楼大包、二楼包间、楼梯、小鸟等项目,以及相对应的材料、规格、面积、单价及总价,在该清单落款处签有“以上工程均由**完成,证明人:贺轶盟(法人)”。原告**陈述贺轶盟为案外人重庆家福饮食文化有限公司西宁加盟店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抗辩该清单系原告单方制作,其上没有被告的签字,不能作为结算证据,对《清单》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原告**举示的《清单》是唯一证据,并是其单方制作,对“贺轶盟”签字的真实性也不能证明,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亦未举示证据证明被告***与被告重庆长乐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就涉案项目存在挂靠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对原告提出二被告连带向其支付拖欠的劳务费共计30904.95元及逾期未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重庆长乐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74元,减半交纳28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刘原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方宇
书 记 员 张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