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渝0113民初10940号
原告:重庆长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火炬大道101号13-1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2028456261。
法定代表人:郝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清,重庆渝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芳芳,女,重庆长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伟太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土桥正街4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203421286M。
法定代表人:刘富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璇,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长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顺公司)与被告重庆伟太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太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潘雪松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清、李芳芳与被告伟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顺公司诉称:2013年11月2日,原告长顺公司与被告伟太公司就位于重庆市巴南区花溪街道渝南大道106号东本依山郡项目防水工程签订防水工程分包合同书,约定了承包单价、范围、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并于2015年10月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被告项目部及负责人冉国栋拖延办理结算,经原告催促于2016年7月完成对账手续即确认涉案工程造价1205264元。被告支付工程款29万元,扣减质保金后尚欠855000.8元。遂诉请被告伟太公司支付工程款855000.8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自2015年10月23日起算的资金占用损失。
被告伟太公司辩称:确认涉案工程总造价1205264元,根据双方约定:资金占用损失应从双方结算之后按照付款时间起算。因工程未结算,且原告长顺公司未履行开具建安发票义务,故付款条件不成就不应主张资金占用损失,应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日,原告长顺公司与被告伟太公司即原重庆伟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防水工程分包合同书,约定:“甲方(被告伟太公司)将东本依山郡图纸中涉及的墙面和楼地面、屋面的防水工程的材料及人工承包乙方(原告长顺公司)。其中SBS改性沥青防水卷材4mm厚30元/m²,丙烯酸加玻纤布1.8mm厚24元/m²,屋面伸缩缝及女儿墙根部一布三涂,油膏嵌缝8元/m,工程量的计算以现场实作面积双方收方计量;以上单价均包含材料费、人工费、管理费、安全文明施工费、利润、税金等。甲方待乙方工程完工并经甲方及监理方验收合格后15日内由乙方报送结算书,甲方收到完整结算书后15日内办理结算,结算完成后15天内支付工程款的80%,剩余工程款的15%在甲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支付。余下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五年,期满后一个月内付清。甲方付款时乙方需开具足额的建安发票,甲方如不能按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工程进度款及结算款,甲方每天按剩余应付款项的1%向乙方支付利息”。原、被告签章及原告委托人冉国栋、被告委托人潘光志签字确认。嗣后,原告长顺公司进场施工,涉案工程于2015年7月20日竣工,同年10月23日验收合格。2016年7月9日,原、被告签订防水方量表即确认涉案工程造价1205264元。被告伟太公司已支付原告长顺公司工程款29万元。原告长顺公司向被告伟太公司催收余款未果,遂向本院提出诉请如上。审理中,原告长顺公司于2016年12月1日开具正式完税发票,向被告伟太公司递交未果。
另查明:重庆伟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28日更名为被告伟太公司。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原告长顺公司提交的防水工程分包合同书、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防水方量表、收方单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伟太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告长顺公司与被告伟太公司签订的防水工程分包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背国家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长顺公司已履行施工义务且于2015年10月23日验收合格,双方确认涉案工程造价1205264元,质保期尚未届满。截止本案审理终结前,扣除被告伟太公司已付款29万元及质保金60263.2元(1205264元×5%),被告伟太公司尚欠原告855000.8元。庭审中,原、被告对是否达到付款条件,各执一词。原告长顺公司举示的防水方量表拟证明双方于2016年7月9日结算及工程造价1205264元,被告伟太公司提出冉国栋系签约代表无权代表被告进行结算,对该证据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防水方量表系原告长顺公司委托人冉国栋与被告委托人潘光志签字确认形成,冉、潘二人亦系防水工程分包合同书双方委托人,且被告伟太公司庭审中已认可防水方量表中的工程造价1205264元,故本院对防水方量表予以采信即确认原、被告于2016年7月9日进行了结算。原告长顺公司已于2016年12月1日开具等额正式发票,涉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成就,现原告长顺公司诉请被告伟太公司支付工程款855000.8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甲方付款时乙方需开具足额的建安发票”约定,被告伟太公司于付款条件成就前拒绝付款理由正当,对原告长顺公司诉请支付自2015年10月23日起算的资金占用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伟太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重庆长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工程款855000.8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长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175元,由被告重庆伟太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此款项已由原告重庆长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自愿垫付,限被告重庆伟太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径付原告重庆长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本院预收的案件受理费不作清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潘雪松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黄金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