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51民初260号
原告:重庆长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火炬大道101号13-1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2028456261。
法定代表人:郝菁,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重庆奕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敏,重庆奕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海外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双江镇滨江大道29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5736553687A。
法定代表人:张宏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覃政,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重庆市长寿区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行政中心联建楼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2210093037290。
负责人:彭长龙,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子江,重庆渝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唐然元,男,1955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原告重庆长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顺公司)与被告中海外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外公司),第三人重庆市长寿区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以下简称长寿经信委)、唐然元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9年5月22日,2019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被告中海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覃政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9年12月9日,2020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被告中海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覃政,第三人长寿经信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子江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唐然元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审理中变更为):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防水工程款458011.48元,并从2015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时止;2.判决被告支付鉴定费24000元;3.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重庆市铜梁区“天一星城”商品房项目的施工方。原告于2013年与被告签订了《铜梁天一星城(一期)防水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的位于铜梁区的“天一星城”商品房项目工程的防水工程进行专项分包。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了防水施工,并于2014年11月完成了综合验收及竣工验收。之后,被告对原告的工程款一直不予结算。原告多次提交结算报告给被告并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给原告,直到2018年7月30日,被告负责人才在结算报告上签字确认,但对部分项目仍未最终确认。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希判决如诉讼请求。
中海外公司辩称,重庆市圣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奇公司)已更名为中海外公司。重庆市长寿区第二建筑公司(以下简称长寿二建)与长顺公司签订了合同,双方履行的是该合同。中海外公司并不是合同当事人。若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包含保修金,保修金付款条件未成就,应驳回该部分请求。质量安全履约保证金也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请求工程款的债权也超过了三年的诉讼时效。原告请求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也没有法律依据。
长寿经信委述称,长寿二建由原长寿县乡镇企业管理局管理,长寿二建资不抵债已破产,原长寿县乡镇企业管理局的行政职权由长寿经信委承继。长寿二建与长顺公司的施工合同并未履行,长寿二建也退还了保证金。本案案涉工程与长寿二建无关。长寿经信委对长寿二建仅行使行政监管权,并没有经营权。长寿二建作为独立法人,自负盈亏,其所有经营活动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均不应由长寿经信委承担。
唐然元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长寿二建(发包方,甲方)与长顺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了《天一·星城项目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天一·星城项目防水工程全部分包给乙方施工,合同还约定了工程内容、防水做法、技术及质量要求等其他内容。长寿二建在发包方处盖章,勾磊在发包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长顺公司在承包方处盖章。2013年1月22日,长顺公司向长寿二建支付安全质量保证金10万元。长寿二建向长顺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
2014年8月1日,圣奇公司(发包方,甲方)与长顺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了《铜梁天一星城(一期)防水施工合同》,合同约定:防水工程面积约70000平方米(按实际方式施工面积丈量为准),并约定了价格,工期、工程质量、保修期等。保修期为五年,从整体工程通过验收合格之日起算五年。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在建设方(业主方)向甲方拨付工程进度款后且能满足支付乙方的前提下,按分阶段完成并验收合格后,按分阶段完成工程量产值的80%支付工程款,防水工程全部完工后,经甲、乙双方验收合格,一个月内,甲方扣除防水总工程款的5%作为保修金。其余款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防水保修期满5年后,甲方将防水保修金全部退还给乙方(不计利息)。
2018年7月30日,长顺公司负责人王宇与苏明建签订了《防水(王宇班组)工程量确认表》,该表记载长顺公司施工的工程量、单价等,其中序号1:6号楼小计121488元,序号2:1号楼小计199346元,序号3:2、3号楼小计487444元,序号4:车库576295.2元,序号5:分割缝小计48970元,序号6:地下车库消防管道封堵2635元,序号7:地下车库、立面变形缝处理28754.6元,序号8:天燃气管道封堵、防水处理10980元,序号9:王宇防水班组汇总1475912.8元,序号10:扣减项目派遣用工-21300元,序号11:扣减税金-42323元;序号12:扣减保修金-70000元,序号13:总计1342289.8。苏明建在“铜梁天一星城项目部负责人”处签字,并批注“1、2、6、7、8项存争议,待核算确认”。2019年1月8日,长顺公司起诉来院。
另查明,圣奇公司于2019年11月29日更名为中海外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长寿二建成立于1981年12月12日,但因破产已于2019年4月24日注销登记。长寿二建出资股东为原长寿县乡镇企业管理局,出资额2020万元。原长寿县乡镇企业管理局的职权由原重庆市长寿区中小企业创业服务中心承继,原重庆市长寿区中小企业创业服务中心的职权由重庆市长寿区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承继。2019年6月21日,长顺公司申请对《防水(王宇班组)工程量确认表》中第1、2、6、7、8项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重庆大正建设工程经济技术有限公司进行相关鉴定。2019年11月5日,重庆大正建设工程经济技术有限公司作出大正鉴(2019)第0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1.6号楼:3mm厚SBS防水卷材工程量1521.08m2、2mm厚聚氨酯防水涂料工程量204.90m2、1.5mm厚水泥基渗透结晶型防水涂料工程量1864.51m2,合计工程造价为76505.85元(大写:柒万陆仟伍佰零伍元捌角伍分);2.1号楼:3mm厚SBS防水卷材工程量602.98m2、2mm厚聚氨酯防水涂料工程量642.25m2、1.5mm厚水泥基渗透结晶型防水涂料工程量8926.86m2,合计工程造价为191171.98元(大写:壹拾玖万壹仟壹佰柒拾壹元玖角捌分);3.消防管道封堵:消防管道封堵工程量31个,工程造价为2446.83元(大写:贰仟肆佰肆拾陆元捌角叁分);4.平、立面变形缝:地下车库平、立面变形缝工程量265.20m,工程造价为17901.00元(大写:壹万柒仟玖佰零壹元整);5.天然气管道封堵、防水处理:1、2、3号楼天然气管道封堵、防水处理工程量546个,工程造价为7900.62元(大写:柒仟玖佰元陆角贰分)。2020年3月25日,长顺公司申请对《防水(王宇班组)工程量确认表》中除1、2、6、7、8项以外项目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司法鉴定。2020年5月18日,重庆大正建设工程经济技术有限公司作出大正鉴(2020)第0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1.2#、3#楼:3mm厚SBS防水卷材工程量1380.36m2、2mm厚聚氨酯防水涂料工程量1462.40m2、1.5mm厚水泥基渗透结晶型防水涂料工程量21693.48m2,合计工程造价为459369.24元(大写:肆拾伍万玖仟叁佰陆拾玖元贰角肆分);2.地下车库:3mm厚SBS防水卷材工程量10662.96m2、高分子丙纶12714.72m2、1.5mm厚水泥基渗透结晶型防水涂料工程量0m2,2mm厚聚氨酯防水涂料工程量3404.22m2,合计工程造价为577140.24元(大写:伍拾柒万柒仟壹佰肆拾元贰角肆分);3.分隔缝:分隔缝工程款4190.99m,综合单价13.80元/m,工程造价为57835.66元(大写:伍万柒仟捌佰叁拾伍元陆角陆分)。长顺公司共计垫付鉴定费24000元。重庆市铜梁区城乡建设委员会备案的材料显示天一星城一期(1.2.3.6及地下车库)建设单位为重庆慧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泉公司),施工单位为原圣奇公司(现中海外公司),苏明建为施工单位的安全员、助理工程师。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案涉工程完工时间为2014年10月,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时间为2014年12月29日。案涉工程发包人为慧泉公司,原圣奇公司为承包人,原圣奇公司请求慧泉公司支付工程款一案经重庆仲裁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2016)渝仲字第2130号调解书。2017年5月15日,原圣奇公司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因慧泉公司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该院作出(2017)渝01执676号终结该案执行程序。
再查明,长顺公司认可《防水(王宇班组)工程量确认表》记载的数据,并自认收到圣奇公司工程款81.7万元。长顺公司陈述其最初与长寿二建签订合同,并向长寿二建交纳保证金10万元,但最后长寿二建并未中标案涉工程,长寿二建退还了保证金10万元,并重新与中标单位圣奇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与长寿二建的合同并未实际履行。长顺公司曾以原圣奇公司为付款方,长顺公司为收款方开具了部分建筑业统一发票。中海外公司陈述《防水(王宇班组)工程量确认表》中签字的苏明建并非原圣奇公司(现中海外公司)的员工,原圣奇公司(现中海外公司)也未授权其进行结算。长顺公司明确其诉讼请求中工程款458011.48元系按1342289.8元减去已付款817000元,再减去大正鉴(2019)第0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审减的金额67278.32元所得,其中1342289.8元系《防水(王宇班组)工程量确认表》确定的工程款总额1475912.8元,减去派遣用工21300元,减去税金42323元,减去保修金70000元所得。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天一·星城项目防水工程施工合同、铜梁天一星城(一期)防水施工合同、防水(王宇班组)工程量确认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2017)渝01执676号执行裁定书、竣工图纸、工商查询档案、重庆市长寿区中小企业创业服务中心等100个事业单位法人变更登记公告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庭审中,中海外公司举示了项目内部经济承包协议、补充协议、安全生产责任书、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书、工程款承诺书、承诺书等证据,拟证明案涉工程中海外公司以内部承包方式承包给唐然元,长顺公司陈述该合同签署的法定代表人为张宏勇,明显系事后补签的,张宏勇于2015年才是中海外公司法定代表人,案涉合同时间应为2012年左右。因张宏勇确在2015年前不是中海外公司法定代表人,上述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另外,中海外公司举示了中海外公司一分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合作经营协议书及(2016)渝0151民初2984号民事判决书,因上述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中海外公司另行举示了部分银行转账记录复印件,因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无原件核对,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中海外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评析如下:
案涉工程总包单位为原圣奇公司(现中海外公司),原圣奇公司(现中海外公司)与长顺公司签订了《铜梁天一星城(一期)防水施工合同》,长顺公司已按合同履行合同义务,并向原圣奇公司(现中海外公司)开具了部分发票,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后一月内应当付款至95%,故中海外公司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关于中海外公司辩称并未实际履行该合同而是履行原长寿二建合同的意见,因原长寿二建(现长寿经信委)与长顺公司均予以否认,原长寿二建与长顺公司的合同签订于2012年,原圣奇公司与长顺公司的合同签订于2014年,且原长寿二建并未中标案涉工程,原圣奇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总包单位,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中海外公司辩称诉讼时效已超过的意见,因案涉工程竣工至今,双方并未进行结算,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中海外公司应当支付的金额问题。因双方并未进行结算,本院根据重庆大正建设工程经济技术有限公司的鉴定报告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为1390271.42(76505.85+191171.98+2446.83+17901+7900.62+459369.24+577140.24+57835.66)。因长顺公司自认收到工程款817000元,且长顺公司认可《防水(王宇班组)工程量确认表》中确认扣减项目派遣用工21300元、扣减税金42323元,扣减保修金70000元,且长顺公司在其请求的工程款458011.48元中已自行扣减保修金70000元,故本院确认中海外公司尚需支付金额为439648.42元(1390271.42-817000-21300-42323-70000),长顺公司请求支付工程款458011.48元中的主张,本院支持439648.42元。
关于长顺公司请求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主张,因双方合同约定付款时间为竣工验收后一月支付至95%(扣除5%作为质保金,5年后退还),双方认可竣工验收时间为2014年12月29日,故在2015年1月29日除质保金以外的工程款均达到付款条件。根据现行司法解释,建设工程合同中资金占用利息双方合同中未明确约定的,可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但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因此,自此之后人民法院裁判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应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据此,长顺公司请求以458011.4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5年1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计算资金占用利息的主张,本院支持以439648.42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资金占用费,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资金占用费(且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
关于长顺公司请求支付鉴定费24000元的主张,因中海外公司不与长顺公司办理结算事宜,鉴定费在本案中实际产生,故对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长顺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海外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重庆长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工程款439648.42元,并以439648.42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资金占用利息,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资金占用利息(且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
二、中海外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重庆长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鉴定费24000元;
三、驳回重庆长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30元,由重庆长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276元,中海外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2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明星
人民陪审员 吴光荣
人民陪审员 龙思华
二〇二〇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妤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