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18民初5782号
原告:重庆长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火炬大道**13-1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2028456261。
法定代表人:郝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贵林,重庆森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时代建设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重庆市渝**龙溪松石北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450534368F。
法定代表人:侯远芳。
原告重庆长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顺公司)与被告重庆时代建设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贵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时代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时代公司支付保修金60773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60773元为本金从2017年12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为止)。事实和理由:原告长顺公司与被告时代公司于2010年签订《防水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时代公司将“时代国际欧郡一期工程”的防水工程承包给原告长顺公司施工,付款方式中约定被告留取5%工程款作为保修金,五年保修期满后退还原告。原告长顺公司按合同履行了义务,工程在2012年12月13日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被告应当在2017年12月14日退还原告保修金60773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退还。
被告时代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长顺公司具有防水防腐保温工程专业承包贰级资质。原告长顺公司(乙方)与被告时代公司(甲方)于2010年签订《防水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时代国际欧郡一期3#、5#、17#号楼及相应车库防水工程委托乙方施工,工程内容为根据工程图纸和设计变更通知单要求,付款方式为本工程无预付工程款,甲方按乙方进度支付进度款,待工程全部完工验收达到优质标准后甲方付至全部工程款的95%给乙方,留5%的工程款作保修金,五年保修期满后乙方无质量问题,甲方支付余款。此后,原告进行了施工。2012年12月13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后投入使用。
2016年10月2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包含保修金在内的工程余款296000元,本院于2017年5月20日作出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96000元,其中包含保修金60773元,但当时保修期尚未届满,因此判决被告支付扣除保修金以后的工程款235227元及利息。该判决生效后,原告向本院申请了强制执行并已执行兑现。
本院认为,原告长顺公司具有防水工程的承包资质,其与被告时代公司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为五年,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质保期应从竣工验收之日起算,因此,至2017年12月13日时,合同约定的五年质保期已届满,且被告未到庭举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本院据此认定保修金的付款条件已成就,被告应当在2017年12月14日向原告支付保修金。故对原告主张的保修金及资金占用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重庆时代建设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长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保修金60773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60773元为本金,从2017年12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0.55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重庆时代建设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茜
人民陪审员 向菊兰
人民陪审员 谭兴福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石长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