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1)渝02行终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长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火炬大道101号13-1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2028456261。
法定代表人:郝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书春,重庆百事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开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开州区汉丰街道月潭街2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2340086462447。
法定代表人:袁德华,该局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春华大道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00000927581XW。
法定代表人:陈**春,该局局长。
原审第三人:王美,女,汉族,生于1993年1月26日,住重庆市开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重庆帅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长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顺公司)因诉被上诉人重庆市开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区人社局)、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及原审第三人王美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2020)渝0154行初10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长顺公司从中建八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承包了重庆市开州区金科云玺台二期项目5#、8#、11#、21#、22#、23#楼外墙保温及涂料工程劳务。王美受长顺公司雇佣在其承包的工地上从事外墙粉刷工作。上班期间,长顺公司与王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9年1月16日16时许,王美在长顺公司承包的前述工地22#楼2楼阳台进行粉刷作业时,不慎从阳台上摔下,导致全身多处受伤。伤后经开州区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左侧开放性粉碎性尺骨骨折、左侧粉碎性开放性股骨骨折、双侧下颌骨骨折(k髁突)、左肘部及左大腿皮肤裂伤、左侧髌骨骨折、右侧耻骨骨折、口腔开放性损伤、A14567B1567D4牙折断。2019年7月22日,王美(由其配偶肖伟代为提交申请材料)向区人社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以及相关申请材料。2020年8月2日,区人社局受理了王美的工伤认定申请,同年8月5日,区人社局向长顺公司发出了举证通知书,要求长顺公司收到通知后15日内提供举证材料。长顺公司于2019年8月6日收到区人社局的举证通知后,未向区人社局提交证据材料。区人社局经调查后,于2019年9月5日作出开州人社伤险认字〔2019〕32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322号工伤决定),认定王美的受伤性质为工伤。长顺公司收到区人社局作出的322号工伤决定后,向市人社局申请了行政复议。2020年4月22日,市人社局受理了长顺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并向区人社局发出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2020年4月26日,区人社局向市人社局提交了《行政复议答辩书》并提交了其作出322号工伤决定的证据材料。2020年6月12日,市人社局作出渝人社复决字〔2020〕3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35号复议决定),维持了区人社局作出的322号工伤决定。长顺公司不服322号工伤决定和35号复议决定,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前述工伤决定和复议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对诉讼主体资格均无异议,对此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区人社局作出的322号工伤决定以及市人社局作出的35号复议决定是否应当被撤销。《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王美在长顺公司承包的重庆市开州区金科云玺台二期项目5#、8#、11#、21#、22#、23#楼外墙保温及涂料工程工地上班,2019年1月16日16时许,其在长顺公司承包的前述工程工地从事22#楼2楼阳台粉刷作业时,不慎从阳台上摔下,导致全身多处受伤。对于王美的受伤地点、受伤时间、受伤原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各方有争议的是长顺公司与王美之间形成的是劳务关系还是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2005〕12号)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长顺公司系合法的用工主体,王美从事的劳动系长顺公司承包业务的组成部分,王美上班期间接受长顺公司的管理,长顺公司为王美发放工资,根据前述规定,长顺公司与王美之间形成的应属于劳动关系,而非劳务关系。长顺公司以王美系农民,其工作时间不固定,工资系按天发放为由主张其与王美之间存在的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该主张依法不能成立。理由如下:一是王美的农民身份不是劳动关系成立的必要要件;二是王美接受长顺公司管理,工作时间不固定非王美自行决定,系因长顺公司根据工程进度作出的安排;三是王美的工资计算方式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举证不能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长顺公司在区人社局向其发出举证通知后,未依法向区人社局举证证明王美受伤的性质不是工伤,也未举证证明其与王美之间系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故区人社局受理了王美申请,经调查核实后作出322号工伤决定,认定王美于2019年1月16日受到的伤害性质为工伤,该工伤决定并无不当。市人社局于2020年4月22日收到长顺公司的复议申请后,当日受理长顺公司的复议申请,并于同日向长顺公司送达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向区人社局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区人社局收到市人社局发出的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后,依法向市人社局提交了行政复议答辩书及作出322号工伤决定的证据材料。市人社局根据长顺公司和区人社局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复议后,于2020年6月12日作出35号复议决定,维持区人社局作出的322号工伤决定并送达长顺公司、王美,其复议程序合法,复议认定事实清楚,复议结论正确,依法不应被撤销。
综上,区人社局作出的322号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市人社局作出的35号复议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长顺公司请求撤销322号工伤决定和35号复议决定的理由和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长顺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长顺公司负担。
宣判后,长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王美系农民,临时受雇在工地上提供外墙粉刷劳务,按天计算报酬,双方属于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王美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因此,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和市人社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区人社局和市人社局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长顺公司在原审庭审中举示了下列证据:
1.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2.快递单复印件;3.行政复议决定书(渝人社复决字〔2020〕35号)。
区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交,并在原审庭审中举示了下列证据或依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复印件;2.王美的身份证复印件;3.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4.开州区人民医院120出诊证明、医学诊断证明书、照片复印件;5.项目工伤单位参保证明复印件;6.长顺公司出具的证明复印件;7.中建八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金科云玺台二期项目5#、8#、18#、11#、21#、22#、23#楼外墙保温及涂料工程(专业分包)协议书复印件;8.王端友、王端田、王萍的证明及王端田、王萍的身份证复印件;9.肖伟与王美的结婚证复印件及肖伟身份证复印件;10.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开州人社伤险受字〔2019〕281号)及送达回证复印件;11.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开州人社伤险举字〔2019〕56号)及送达回证复印件;12.王萍、王端友的调查询问笔录以及王端友的身份证复印件;13.《认定工伤决定书》(开州人社伤险认字〔2019〕322号)及送达回证复印件;14.《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市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交,并在原审庭审中举示了下列证据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3.《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4.长顺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开州人社险认字〔2019〕322号)、邮件查询、情况说明复印件;5.《行政复议申请书》及收条、《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渝人社复受字〔2020〕35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渝人社复答字〔2020〕3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渝人社复决字〔2020〕35号)及其送达回证存根和开州区人力社保局《行政复议答辩书》复印件;6.区人社局作出322号工伤决定的证据材料清单。
原审法院认证意见:长顺公司提交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可证明王美在长顺公司处上班以及其在上班时因工作原因受伤的事实。证据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证明长顺公司于2020年6月17日收到市人社局作出的复议决定,于同年6月30日提起诉讼,其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因长顺公司、市人社局、王美对区人社局提交的证据1-4、7、9-10、14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区人社局提交的证据5,系中建八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项目参保证明,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6、8,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可相互印证王美在长顺公司承包的重庆市开州区金科云玺台二期项目外墙保温及涂料工程工地上务工受伤的事实。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证明王美在长顺公司承包的工地上班,上班期间由代班邓小松和姓陈的施工员对其进行管理以及2019年1月16日王美在上班期间受伤的事实。证据1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证明区人社局向长顺公司发出举证通知的事实,虽然区人社局提供的邮单上无法看到签收人,但中国邮政速递物流网上查询信息显示邮寄已经妥投,在长顺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邮件未妥投的情况下,应认定该邮件已经送达。证据1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证明区人社局认定王美的受伤性质为工伤并将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给长顺公司以及王美的事实。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1-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审法院予以采信。证据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证明长顺公司向市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的事实。证据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证明市人社局受理长顺公司的复议申请并复议维持322工伤决定的事实。
前述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采信证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
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与本院查明事实无异,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争议各方对本案属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各方的诉讼主体资格等问题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
本案实质是王美与长顺公司建立的是劳务关系还是劳动关系,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和市人社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是否应当被撤销。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王美在长顺公司承包的重庆市开州区金科云玺台二期项目5#、8#、11#、21#、22#、23#楼外墙保温及涂料工程工地上班,长顺公司系合法的用工主体,王美系合法的劳动者,王美的农民身份不是劳动关系成立的必要要件;王美上班期间接受长顺公司的管理,按照长顺公司的工程进度进行工作,长顺公司为王美发放工资,即使如长顺公司主张的按天发放,该计算工资的方式也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长顺公司与王美之间形成的应属于劳动关系,而非劳务关系。长顺公司以王美系农民,其工作时间不固定,工资系按天发放为由主张其与王美之间存在的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该主张依法不能成立。
2019年1月16日16时许,王美在长顺公司承包的前述工程工地从事22#楼2楼阳台粉刷作业时,不慎从阳台上摔下,导致全身多处受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因此,区人社局在调查核实后作出案涉工伤认定决定书并无不当。市人社局经复议后,作出案涉复议决定,维持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决定并送达长顺公司,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长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长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龙江莉
审 判 员 程鸿声
审 判 员 蒋乾巽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陈 辉
书 记 员 熊雨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