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18民初11494号
原告:重庆长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火炬大道**13-1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2028456261。
法定代表人:郝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龙,北京东卫(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建工第九建设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西郊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3145189X。
法定代表人:杨光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强,男,公司员工。
原告重庆长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建工第九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长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龙,被告重庆建工第九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长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633608.36元,利息25000元(以633608.36元为本金,从双方结算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起诉之日止),维权差旅费2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6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原告就被告总承包的重庆市永川区金科公园王府项目的叠拼别墅19-21#楼、高层1-2#楼、幼儿园10#楼及对应车库、厨房、卫生间、屋面、挡墙、露台、阳台等所有需要防水的部位施工作业。同时约定了工期、合同价款以及工程质量等内容。原告按约完成了施工,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2020年10月13日,双方完成结算,结算金额为1873608.36元,被告已支付1240000元,余款633608.36元未支付。
被告重庆建工第九建设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已经支付原告1340000元工程款,工程质保期未满,质保金金额应当扣除。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产生了维修金,要求在工程款中扣除。
经审理查明,原告具备防水防腐保温工程专业承包贰级资质。2015年,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总承包的金科公园王府中的叠拼别墅19-21#楼、高层1-2#楼、幼儿园10#楼及对应车库、厨房、卫生间、屋面、挡墙、露台、阳台等所有需要防水的部位分包给原告,合同暂定价2000000元,实际价款以承包人最终审定确认的结算金额为准;付款方式为,建设单位已支付进度款后按被告审定的工程量的70%支付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待分包结算经被告审计确认后支付尾款,结算经审定完成,发包人款到被告账上后,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5%(被告结算一审完成后30天内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5%);质量保修金为分包工程结算价款的5%,不计利息,保修期为五年六个月,保修期满,无质量事故,建设单位对应的款项到达被告账上,完善相关手续后10个工作日内退还。合同补充条款中约定,原告分包工程的保修期及保修金返还起算时间均从被告承包的整体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原告应在接到被告以及被告的委托人、工程产权人、工程使用人等工程关联方关于工程保修通知后,在三日内派人至维修现场,七日内完成维修,逾期,被告或其他工程关联方均有权委托他人维修,维修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放弃维修费、维修主体等真实性、合法性抗辩。此后,原告完成了施工,工程已竣工验收,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340000元。2020年10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结算书,结算金额为1873608.36元。
庭审中,被告举示了一组维修照片和维修台账,拟证明原告施工的防水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产生维修费10万余元。原告称并未收到被告的维修通知。
本院认为,原告具备案渉工程承包资质,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严格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完成了施工,工程已验收合格,被告应当支付相应工程款。根据合同约定,工程结算价的5%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退还。现工程质保期尚未届满,故扣除质保金以后,被告应支付工程款为1779927.94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134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39927.94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在结算一审完成后30天内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5%,即被告应于2020年11月12日前支付结算总价款的95%,因被告未足额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被告应当支付利息。但原告主张的利息只能按439927.94元为本金予以计算,按照LPR标准3.58%计算,至起诉之日,被告应支付利息16564.8元(439927.94元×3.85%÷365×357天)。原告主张的差旅费没有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扣除的维修费,因被告在本案中没有举示证据证明被告及其关联方履行了通知义务,故对其扣款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重庆建工第九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长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工程款439927.94元及利息16564.8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长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06元,减半收取5203元,保全费4020元,共计9223元,由原告重庆长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129元,被告重庆建工第九建设有限公司负担80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茜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石长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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