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长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李某与重庆某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陕西某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姚某中劳务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渝0106民初16192号 原告:李某,女,1987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巴南区木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某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20284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陕西某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MA5UNP****。 负责人:***,职务不详。 被告:***,男,196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原告李某与被告重庆某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顺公司)、陕西某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乐重庆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9日立案。 李某诉称,2019年,被告某顺公司与被告某乐重庆分公司签订了《新鸥鹏·江津拉菲公馆防水工程分包合同》,承接了位于重庆市江津区双福新区新鸥鹏·江津拉菲公馆《三标段》地下室、顶板防水、屋面防水、室内外防水等工程。原告在重庆市江津区双福新区新欧鹏·江津拉菲公馆《三标段》做地下室、顶板防水、屋面防水、室内外防水等工程的杂工。截至目前,三被告仍拖欠原告2020年7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期间的劳务费共计89320元,经过江津区人社局、信访办等政府部门介入后,被告某乐重庆分公司与***为原告出具了一份《陕西某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新鸥鹏·拉菲公馆三标段工人工资单》,约定于2022年1月30日前支付。原告在三被告承接的防水工程中做工,为其提供了有偿劳务,但三被告相互推诿导致原告劳务费至今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请要求:1.判决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劳务费89320元;2.判决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以拖欠劳务费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2020年2月1日至付清之日期间的资金占用损失(暂定为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某顺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合同纠纷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其住所地为重庆市九龙坡区,故本院不具有管辖权,应当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点,现双方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即原告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为合同履行地。经查,被告某顺公司住所地为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某乐重庆分公司住所地为重庆市渝北区,均不在重庆市沙坪坝区。本案系基于被告***住所地为重庆市沙坪坝区,在本院管辖范围内,本院予以立案。经审判管理系统关联案件查询,某顺公司曾于2023年2月2日向本院起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审理查明,本院于2023年4月28日作出(2023)渝0106民初324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某顺公司与***之间关于新欧鹏·拉菲公馆防水项目系买卖合同关系,而非***主张的合作关系。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在本院对原告进行询问时,原告自认其知晓被告某顺公司与***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不应当对其主张的劳务费承担责任,但其仍坚持将***作为本案被告。原告明知***对其主张的劳务费不承担责任,其对***不具备法律上的诉的利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故原告无权对***提起本案诉讼。因此,本案不能以被告***的住所地作为管辖连接点确定本案管辖。即使原告坚持将***作为本案被告,本院并不因原告主观设立的管辖连接点而取得对本案的管辖权。现被告某顺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其住所地所在法院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审理,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重庆某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