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2民终14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新辰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西环路8号B幢7-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0756787484。
法定代表人:唐妤,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秋静,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祥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龙岗街道办事处南环路安居二路第三幢五单元二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5203843382Q。
法定代表人:王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瑶,女,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常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梁平区梁山镇顺城街126号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8563495043B。
法定代表人:欧常国,总经理。
上诉人重庆新辰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辰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祥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建公司)、重庆常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2018)渝0155民初7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辰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新辰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祥建公司、常国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新辰旺公司虽未与祥建公司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事实上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新辰旺公司应邀供货,祥建公司、常国公司亦实际使用了供应货物,其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案涉梁平体育公园项目部系由祥建公司设立,常国公司与祥建公司签署了内部承包协议挂靠祥建公司名下与祥建公司共同承建了梁平体育公园;新辰旺公司应项目部工作人员的邀约为项目部供防水涂料,供货完成后,常国公司出纳刘冰星与项目部执行经理邓锦辉出具了欠条,刘冰星在欠条核对人处加盖了常国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私章。邓锦辉是祥建公司梁平体育公园项目部现场执行经理是多个生效判决书已查证属实的事实,一审法院不予认可不当。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对于法院另案查明并认定的事实,一审不直接作为定案依据不当,新辰旺公司对此无须另行承担举证责任。
祥建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新辰旺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新辰旺公司与祥建公司未签订任何合同,也未发生经济往来,其提交的送货单、收据均无法证明向祥建公司承建的梁平体育公园项目提供过货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常国公司二审未出庭,也没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新辰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祥建公司、常国公司支付货款本金2000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5月18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祥建公司、常国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新辰旺公司提交的单号为1816816的送货单载明:日期为2014年6月12日,收货单位地址梁平,送货单位及经手人邓小燕,收货单位及经手人为黄建、吴启寿,货物为辰旺牌K11聚合物水泥防水涂料150桶,未付款;单号为1816819的送货单载明:日期为2014年6月18日,收货单位地址梁平,送货单位及经手人陈光荣,收货单位及经手人为黄建、吴启寿,货物为辰旺牌K11聚合物水泥涂料150桶,未付款;单号为1412567的收据载明:日期为2014年10月10日,单位名称体育场,经手人张强,开票人为黄建,内容为退回防水涂料桶子,金额为1420元;单号为1412571的收据载明:日期为2014年10月29日,单位名称体育场,经手人张强,开票人为黄建,内容为退回涂料桶,金额为3100元;单号为1412599的收据载明:日期为2014年11月16日,单位名称体育场,经手人张强,开票人为黄建,内容为退回涂料桶,金额为3080元;单号为1134019的收据载明:日期为2014年12月21日,单位名称体育场,经手人张强,开票人为黄建,内容为退防水涂料桶子,金额为2130元;单号为1134061的收据载明:日期为2015年3月16日,单位名称体育场,经手人张强,开票人为黄建,内容为退防水涂料,退防水涂料桶子,金额共计为12050元;单号为1134064的收据载明:日期为2015年4月28日,单位名称体育场,经手人张强,开票人为黄建,内容为退防水油商、稀料、防水桶子,金额为520元;单号为0000476、0000486、0000494、0000494、0000496、0001651、0001652、0001656、0001660、0001661、0001662、0001670送货单载明:收货单位梁平体育场,收货人黄建、吴启寿,发货人张强、金额共计为370706元。
新辰旺公司提交的欠条载明:重庆祥建建设有限公司因承建梁平新区梁平体育公园项目用重庆新辰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防水材料,货款共计309934元,截止2016年1月已支付109934元,现未付货款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核对人加盖欧常国印章,并备注刘冰星代为核对,日期2016年1月31日,并由邓锦辉于2016年2月3日签字情况属实。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于新辰旺公司举示的材料对账单,无祥建公司、常国公司的签字确认,系新辰旺公司单方面制作的单据。对于新辰旺公司提交的欠条,无祥建公司的盖章或法定代表人的签字确认,新辰旺公司主张邓锦辉系祥建公司的梁平体育部现场执行经理人,但并无相应证据进行佐证,因此,对于新辰旺公司主张祥建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对于新辰旺公司主张常国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根据该欠条举示的内容,无常国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意思表示,虽由欧常国的印章捺印,该欠条明确载明欧常国系核对人,并不是欠款人,因此,对于新辰旺公司主张常国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的规定,判决:驳回新辰旺公司对常国公司、祥建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新辰旺公司承担。
二审中,新辰旺公司提交了余明信农业银行重庆市分行尾号6519账户交易明细,证明2014年8月1日及2015年2月16日梁平体育公园项目部实际施工人常国公司法定代表人欧常国受祥建公司委托共计向新辰旺公司支付货款10万元。新辰旺公司还申请证人邓庆江(曾用名邓锦辉)出庭作证。证人邓锦辉证实:其是常国公司的职工,在修建梁平体育公园时被祥建公司认命为现场执行经理;梁平体育公园是常国公司挂靠祥建公司修建;工资是刘冰星发放;防水材料的老板姓余,叫余明信,防水材料是项目部黄建接收的,用于了梁平体育公园项目;新辰旺公司的欠条上的“邓锦辉”是本人签字。
新辰旺公司认为邓锦辉的证言证实新辰旺公司的货送到了梁平体育公园项目部,收货人是黄建,与送货单载明一致,邓锦辉作为祥建公司梁平体育公园项目的现场执行经理在欠条上签字确认,足以证明祥建公司、常国公司应对欠付货款承担责任。
祥建公司对交易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只能体现欧常国向新辰旺公司支付了费用,达不到新辰旺公司的证明目的;邓锦辉虽是祥建公司任命的现场执行经理,但他实际为常国公司职工,是为常国公司履行职务。
祥建公司二审提交了《辰旺防水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证明买卖合同相对方是常国公司。
新辰旺公司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经与公司人员核实没有这份合同。
本院调取了我院(2017)渝02民终2308号案件中的祥建公司祥建发〔2013〕7号“关于成立‘重庆祥建建设有限公司梁平体育公园项目部’及印模启用的通知”及该项目部出具给梁平永兴农机水泵经营部(徐友宗)的欠条。通知载明祥建公司决定成立重庆祥建建设有限公司梁平体育公园项目部,同时启用重庆祥建建设有限公司梁平体育公园项目部印模,认命邓锦辉担任项目现场执行经理人。
新辰旺公司与祥建公司对本院调取的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经二审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本院(2017)渝02民终2308号民事判决确认以下事实:祥建公司因中标承建梁平体育公园建设工程施工项目,于2012年12月27日作为承包人与发包人重庆新梁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约合同为70906296.29元。同年12月30日,祥建公司与常国公司订立《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协议》,将自己中标承建的工程项目转包给了常国公司,约定工程项目的承接、合同的签订以祥建公司名义进行,祥建公司按1.5%收取工程管理费,对项目的资金使用和财务工作进行全面监督管理,常国公司不能按照协议执行,祥建公司有权中止本协议并扣取工程款余额,且其如以祥建公司及项目部名义对外进行借款、签署合同及其他赊欠,若由此给祥建公司造成损失的,全部由常国公司负责。2013年3月4日,祥建公司下发祥建发[2013]7号关于成立“重庆祥建建设有限公司梁平体育公园项目部”及印模启用的通知,内容为:为了顺利完成梁平体育公园工程项目施工任务,现经公司研究决定成立“重庆祥建建设有限公司梁平体育公园项目部”,同时正式启用“重庆祥建建设有限公司梁平体育公园项目部”印章,同时任命邓锦辉同志担任该项目现场执行经理人。
本院认为,邓锦辉是祥建公司任命的梁平体育公园工程项目的现场执行经理,其确认新辰旺公司的案涉货物由祥建公司梁平体育公园项目部接收并使用,该项目部与新辰旺公司结算后,给新辰旺公司出具欠条,明确载明双方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及尚欠货款债务数额,并由项目部现场执行经理邓锦辉及相关人员签字确认,因祥建公司梁平体育公园项目部是祥建公司设立的不能独立承担责任的内部机构,故本案买卖合同中欠付货款的责任应由祥建公司承担。本院对新辰旺公司要求祥建公司支付余欠货款的请求予以支持。祥建公司二审所提交新辰旺公司与常国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复印件,新辰旺公司对购销合同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虽然常国公司是案涉体育公园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但常国公司与祥建公司在内部承包协议中明确约定项目的承接、合同的签订以祥建公司名义进行民事活动,而案涉欠条载明与新辰旺公司进行买卖结算是以祥建公司设立的梁平体育公园项目部的名义所进行,因此,本院对祥建公司抗辩其不是买卖合同相对方的理由不予支持。合同具有相对性,新辰旺公司没有证据证明祥建公司与常国公司是共同的买卖合同相对方,新辰旺公司要求常国公司与祥建公司共同承担货款给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新辰旺公司要求常国公司与祥建公司共同承担货款给付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由于祥建公司现场执行经理在2016年2月3日才对欠付货款内容签字确认,对新辰旺公司要求从2015年5月18日开始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应从2016年2月4日进行起计算利息。综上,根据二审查明的新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重庆祥建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重庆新辰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货款20万元,并从2016年2月4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该款的利息至货款清偿完毕为止;
二、驳回重庆新辰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均由重庆祥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健
审 判 员 李洪武
审 判 员 龙江莉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陈 冉
书 记 员 张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