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55民初7185号
原告:重庆新辰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西环路8号B幢7-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756787484。
法定代表人:唐妤,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敏,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秋静,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祥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龙岗街道办事处南环路安居二路第三幢五单元二层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00225000003081。
法定代表人:王真,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瑶,系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常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梁平区梁山镇顺城街126号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8563495043B。
法定代表人:欧常国,系公司总经理。
原告重庆新辰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辰旺公司)诉被告重庆常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国公司)、重庆祥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易山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方新、屈超芬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被告祥建公司的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国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辰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支付货款本金200000.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5月18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9日,原被告签订《辰旺防水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供应水泥防水涂料给被告,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毕义务,但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2015年5月18日,原被告进行对账确认,原告供应货款合计309934.00元,2016年1月,被告支付货款109934.00元,尚欠货款200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因此原告诉讼来院。
被告祥建公司辩称:被告祥建公司与原告并未有合同业务往来,也未欠付原告货款,也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被告祥建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常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单号为1816816的送货单载明:日期为2014年6月12日,收货单位地址梁平,送货单位及经手人邓小燕,收货单位及经手人为黄建、吴启寿,货物为辰旺牌K11聚合物水泥防水涂料150桶,未付款。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单号为1816819的送货单载明:日期为2014年6月18日,收货单位地址梁平,送货单位及经手人陈光荣,收货单位及经手人为黄建、吴启寿,货物为辰旺牌K11聚合物水泥涂料150桶,未付款。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单号为1412567的收据载明:日期为2014年10月10日,单位名称体育场,经手人张强,开票人为黄建,内容为退回防水涂料桶子,金额为142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单号为1412571的收据载明:日期为2014年10月29日,单位名称体育场,经手人张强,开票人为黄建,内容为退回涂料桶,金额为310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单号为1412599的收据载明:日期为2014年11月16日,单位名称体育场,经手人张强,开票人为黄建,内容为退回涂料桶,金额为308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单号为1134019的收据载明:日期为2014年12月21日,单位名称体育场,经手人张强,开票人为黄建,内容为退防水涂料桶子,金额为213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单号为1134061的收据载明:日期为2015年3月16日,单位名称体育场,经手人张强,开票人为黄建,内容为退防水涂料,退防水涂料桶子,金额共计为12050.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单号为1134064的收据载明:日期为2015年4月28日,单位名称体育场,经手人张强,开票人为黄建,内容为退防水油商、稀料、防水桶子,金额为52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单号为0000476、0000486、0000494、0000494、0000496、0001651、0001652、0001656、0001660、0001661、0001662、0001670送货单载明:收货单位梁平体育场,收货人黄建、吴启寿,发货人张强、金额共计为370706.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欠条载明:重庆祥建建设有限公司因承建梁平新区梁平体育公园项目用重庆新辰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防水材料,货款共计309934元,截止2016年01月已支付109934.00元,现未付货款200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核对人加盖欧常国印章,并备注刘冰星代为核对,日期2016年1月31日,并由邓锦辉于2016年2月3日签字情况属实。因原告向二被告催收未果,现原告诉至本院,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支付货款本金200000.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5月18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对于原告提交的送货单、收据,不能证明应当由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对于原告提交的民事判决书,经被告质证,其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经过认证,对该份证据,系打印件,且无相关机关盖章捺印,对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亦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于原告举示的材料对账单,无被告的签字确认,系原告单方面制作的单据。对于原告提交的欠条,无祥建公司的盖章或法定代表人的签字确认,原告主张邓锦辉系祥建公司的梁平体育部现场执行经理人,但并无相应证据进行佐证,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祥建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常国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根据该欠条举示的内容,无常国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意思表示,虽由欧常国的印章捺印,该欠条明确载明欧常国系核对人,并不是欠款人,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常国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新辰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对被告常国公司、祥建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00元,由原告重庆新辰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王易山
人民陪审员 李方新
人民陪审员 屈超芬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秀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