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渝0155民初2857号
原告:**,男,生于1990年9月13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区人,住重庆市梁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小林,重庆永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祥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建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龙岗街道办事处南环路安居工程第三幢五单元二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5203843382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光富,男,生于1966年5月5日,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长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生于1990年9月12日,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被告:重庆新梁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梁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梁平区梁山街道梁山路3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8787472326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正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常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国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梁平区梁山镇顺城街126号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8563495043B。
法定代表人:**国,该公司执行董事、经理。
被告:***,男,生于1972年10月18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区人,住重庆市梁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祥建公司、新梁公司、常国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小林,被告祥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光富、**,被告新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国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外墙无机保温工程余款150000元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被告支付完本息止);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2月27日,被告新梁公司将梁平新区梁平体育公园项目发包给祥建公司承建,同月30日,祥建公司与常国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协议》,将该工程转包给常国公司,常国公司的施工管理人员***(甲方)于2014年10月6日与原告(乙方)签订《外墙外保温工程施工合同》又将该项目的外墙无机保温工程分包给**承建。后原告按质按量完成分包的项目工程,经结算:该工程总结算金额397583.67元,截至2016年1月,被告祥建公司已支付原告工程款247580元,尚欠150000元,被告祥建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经原告催收,被告至今未支付。
被告祥建公司辩称,被告祥建公司未拖欠工程款及利息;与原告没有合同经济往来关系,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祥建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新梁公司辩称,被告新梁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不应该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新梁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常国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是履行祥建公司的职务行为;***除签订合同、参与工程管理外,对工程款确认、结算都没有参与;工程余款是祥建公司梁平体育馆项目部出具的欠条,应该由祥建公司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7日,重庆新梁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将梁平县体育公园(体育场)项目发包给被告祥建公司承建,签约合同价:人民币70906269.29元。**国系被告常国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被告常国公司执行董事、经理,被告**均系被告常国公司监事。2012年12月30日,被告祥建公司与被告常国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协议》,约定:双方在平等、自愿、诚实守信基础上一致同意被告常国公司挂靠在被告祥建公司名下承建工程,工程名称为:梁平县体育公园(体育场)工程,工程地点:梁平县双桂新区,工程业主:重庆新梁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合同价(预估价):70906296.29元,双方在该协议第三条实施方式第五款约定:被告祥建公司按1.5%收取工程管理费。
2013年3月4日,被告祥建公司祥建发[2013]7号关于成立“重庆祥建建设有限公司梁平体育公园项目部”及印模启用的通知,载明:为顺利完成梁平体育公园工程项目施工任务,现经公司研究决定成立“重庆祥建建设有限公司梁平体育公园项目部”,同时正式启用“重庆祥建建设有限公司梁平体育公园项目部”印模,并任命***担任该项目经理人,***担任该项目现场执行经理人。梁平县体育公园(体育场)项目工程建设施工过程中,被告祥建公司有收到重庆新梁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被告祥建公司收到重庆新梁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后将部分工程款支付到被告常国公司帐户及**国个人账户中。
2014年10月6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梁平县体育公园体育场(地点:梁平县双桂新区)外墙外保温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检测及验收资料,施工范围由甲方现场代表指定,合同价款52元/㎡(包括材料22元/㎡,人工30元/㎡)(包质量、包工期、包文明施工、含试验费、包验收的综合造价),保温面积以实际施工收方面积为准,保温工程完工后15天内支付60%,验收合格移交资料后15天内支付35%,剩余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一年后无息退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2015年1月5日,被告祥建公司梁平体育公园项目部现场执行经理人***在原告**承包工程款结账清单上签名确认该工程价款总计397583.67元(大写叁拾玖万柒仟伍佰捌拾叁元陆角柒分),并加盖了祥建公司梁平体育公园项目部的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此后,被告方向原告支付了工程价款247580元。2016年1月26日,被告祥建公司梁平体育公园项目部现场执行经理人***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重庆祥建建设有限公司因承建梁平新区梁平体育公园项目,外墙无机保温班组(**)结算金额为397583.67元,截止2016年01已预付247580.00元,现欠150000元(大写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重庆祥建建设有限公司梁平体育公园项目部项目执行经理:***(***的亲笔签名)”,该欠条盖上了祥建公司梁平体育公园项目部的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被告方一直未向原告支付此欠条载明的尚欠工程款,原告为此诉讼来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另查明,2016年12月20日,***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国与被告祥建公司合作实施梁平体育公园项目,**国为实施施工人之一,施工过程中因**国长期在外,故委托其弟弟即本案被告**均代**国进行现场施工管理,涉及部分人工、劳务等相对方要求签订合同的,就由被告***代为签订,但被告***不参与工程量计量及劳务工程款、人工工资的核定,涉及工程款都是由业主单位拨付被告祥建公司后,由被告祥建公司直接拨付给**国本人或**国指定账户,故被告***在该项目所签的合同及手续上的签字都是代表***本人及被告祥建公司履行的职务行为,被告***与该项目无其他利害关系。
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原告**、被告祥建公司、新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重庆新梁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将梁平县体育公园(体育场)项目工程通过招标方式发包给被告祥建公司,后被告祥建公司与被告常国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但是根据协议内容可知被告祥建公司系将资质借于被告常国公司,该协议非转包协议,而是由被告常国公司负责该工程具体实际施工的挂靠协议,被告祥建公司应当对其向常国公司借用资质的行为,对外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祥建公司任命的现场执行经理人***在原告**承包工程款结账清单上签名确认该工程价款总计397583.67元,并加盖了祥建公司梁平体育公园项目部的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其行为是履行重庆祥建建设有限公司梁平县体育公园(体育场)项目部的职务行为;被告祥建公司梁平体育公园项目部现场执行经理人***在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上签了名,并盖上了祥建公司梁平体育公园项目部的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其行为也是职务行为,此行为表明该项目部愿意向原告承担涉案工程的工程款的支付责任。
由于重庆祥建建设有限公司梁平县体育公园(体育场)项目部并未进行工商注册,也不是独立的法人,该公司由被告祥建公司设立,祥建公司具有法人资格,因此本案原告主张的工程款的支付主体应为被告祥建公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原告**为自然人,无外墙保温工程施工的资质,因此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应被认定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据此,本案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重庆祥建建设有限公司梁平县体育公园(体育场)项目部与原告对涉案工程的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该项目部还就尚欠工程价款对原告出具了欠条,且双方在结算时,对原告完成的工程质量无异议,双方在合同中对质保期约定为一年,现质保期已届满,该结算款中所包含的质保金亦应向原告退还,因此被告祥建公司应当按照结算金额向原告支付尚欠的工程价款1500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被告祥建公司在双方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后,仍不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有过错,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向原告出具欠条时,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质保期限,被告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退还质保金,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逾期未付工程款中所含逾期未退还质保金部分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也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向其支付利息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新梁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且新梁公司与被告祥建公司尚未进行结算,原告又未提供证据证明新梁公司目前是否仍欠被告祥建公司工程价款及金额,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新梁公司向其支付工程价款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常国公司、***承担共同支付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重庆祥建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0000元,并自2016年1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至付清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00元,减半收取1650.00元由被告重庆祥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