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成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江西昌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成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5民终68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昌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莲塘镇莲塘中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11586273992。
法定代表人:聂顺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开军,四川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成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渝西大道东段**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5520192014。
法定代表人:王传辉,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家祺,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向韬,男,1995年8月17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江西昌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南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成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锦建筑公司)、原审第三人向韬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19)渝0118民初125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昌南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开军,被上诉人成锦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家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昌南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成锦建筑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已经查清双方在项目总承包方作出的《通报》上盖章,约定由成锦建筑公司承担85%的直接经济损失,昌南建设公司承担15%的直接经济损失。本案已经查明了昌南建设公司和成锦建筑公司各自向向韬支付款项的具体金额,以及双方分别根据生效判决向向韬支付的赔偿金额,一审仍然认定昌南建设公司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向韬在事故发生后,实际为向韬支付了多少费用属于事实不清。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昌南建设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对成锦建筑公司享有追偿。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法律规范性文件,昌南建设公司对成锦建筑公司也享有追偿权。
成锦建筑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向韬未出庭陈述意见。
昌南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成锦建筑公司偿还由昌南建设公司代为支付的赔偿款538503.97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从2019年8月15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向韬系昌南建设公司员工。2017年7月14日上午8时,中国水利水电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大邑县市政工程建设总承包部(以下简称大邑总承包部)大树安置房一期工程4#楼进行外架拆除作业,昌南建设公司安排向韬在5#楼后方道路作警戒工作。向韬在道路设置警戒带后,在距离成锦建筑公司施工的5#楼大防护边缘约9m翻梁处坐下,一边观察警戒一边玩手机。8时51分许,5#楼上部突然坠落约5㎏混凝土块,砸到向韬头部及身上,导致向韬安全帽脱落当场受伤倒地。2017年8月7日,大邑总承包部对该事故作出通报,认定成锦建筑公司负事故主要责任,应承担85%事故直接经济损失,另15%由昌南建设公司承担。昌南建设公司与成锦建筑公司均在该通报上盖章。向韬受伤后先后在大邑县中医院、成都市第三人民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重庆市第七人民医院、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康复医院等处治疗,大邑总承包部代表昌南建设公司、成锦建筑公司分两次(2017年11月6日、2018年1月16日)共向向韬支付了医疗费220000元,昌南建设公司、成锦建筑公司均认可该部分费用由双方按昌南建设公司承担15%、成锦建筑公司承担85%的比例计算;此外,蒋代勇(昌南建设公司方工作人员)、钟强(成锦建筑公司方工作人员)还代表昌南建设公司、成锦建筑公司各自向向韬支付了其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等费用,但对于向韬在治疗期间共用去多少医疗费及其他费用、每项费用的具体金额以及昌南建设公司、成锦建筑公司各自向向韬支付了多少,昌南建设公司、成锦建筑公司、向韬之间并未进行逐一核实,三方之间也没有进行进一步的明确说明。
2017年11月3日,向韬在此次事故中所受伤害被认定为工伤。
2018年8月14日,向韬的工伤致残程度经鉴定为5级。2019年1月2日,向韬以劳动争议纠纷向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起诉昌南建设公司,要求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79296元、护理费2304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894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21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96480元、后续医疗费用42673.67元等工伤保险待遇共计792593.67元。因昌南建设公司未依法为向韬缴纳工伤保险,应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支付向韬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大邑县人民法院在确认向韬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6133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9199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75947.6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325490元、工伤康复费用为4000元,并扣除昌南建设公司多支付的现金7355.43元后,大邑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29日作出(2019)川0129民初1号民事判决,判决解除了向韬与昌南建设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由昌南建设公司支付向韬工伤保险待遇587407.24元,驳回了向韬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2019年11月29日,向韬以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向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起诉成锦建筑公司,要求按85%的比例赔偿其在本次事故中遭受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共计283045元。在该案审理中,向韬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经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向韬伤残等级属8级。向韬因此遭受的损失有护理费25800元、残疾赔偿金2093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243134元。因成锦建筑公司正在施工的5#楼属于其安全管理范围,楼上掉落混凝土块砸伤向韬,没有证据证明其没有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向韬请求成锦建筑公司赔偿相关损失,予以支持;同时,向韬具有施工安全专业知识,且正从事施工现场安全警戒工作,自身却严重忽视安全,对自身遭受损害存在一定过错,可以适当减轻成锦建筑公司的赔偿责任。因此,向韬的损失243134元酌定由成锦建筑公司赔偿85%,即206663.90元。据此依法作出(2019)渝0118民初8024号民事判决,由成锦建筑公司赔偿向韬各项损失共计206663.90元,驳回了向韬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也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第三人向韬在工作中受伤,涉及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在昌南建设公司与向韬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大邑县人民法院基于此判决昌南建设公司支付向韬工伤保险待遇587407.24元;在成锦建筑公司与向韬之间,由于本次事故的发生,双方产生了侵权责任关系,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基于此判决成锦建筑公司赔偿向韬各项损失206663.90元。向韬依据以上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分别获得的上述赔偿款,均系昌南建设公司、成锦建筑公司分别应当承担的,并不存在昌南建设公司与成锦建筑公司据此相互追偿的法律基础。但由于昌南建设公司、成锦建筑公司已经支付了向韬所用的医疗费用,在法院的上述判决中并不包含向韬所用医疗费的赔偿,而对于医疗费,昌南建设公司在对向韬赔偿后,有权依法向成锦建筑公司追偿。但由于本案中,对于向韬在治疗期间共用去多少医疗费及其他费用、每项费用的具体金额以及昌南建设公司、成锦建筑公司各自向向韬支付了多少,昌南建设公司、成锦建筑公司、第三人之间并未进行逐一核实,三方之间也没有进行进一步的明确说明,昌南建设公司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向韬在事故发生后总共用去多少医疗费,以及昌南建设公司实际为向韬支付了多少,成锦建筑公司又实际支付了多少,故昌南建设公司主张其在本案中对成锦建筑公司的追偿权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对此,昌南建设公司可待进一步补充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据此,判决:“驳回江西昌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江西昌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直付本院。”
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成锦建筑公司举示了银行流水,拟证明除了大邑总承包部代为支付的费用,成锦建筑公司还另外向向韬和昌南建设公司支付了费用。昌南建设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为职工办理工伤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未与职工办理工伤保险的,即使系第三人原因造成的工伤,用人单位也不能将工伤保险待遇的赔偿责任转嫁他人,工伤保险待遇不属于用人单位的追偿范围。因此,昌南建设公司向向韬支付的587407.24元工伤保险待遇不属于有权向成锦建筑公司追偿的范围。昌南建设公司上诉认为基于大邑总承包部的通报中所确定的昌南建设公司与成锦建筑公司的责任比例,其享有向成锦建筑公司的追偿权。但上述通报中所确定的责任比例实际为双方在侵权责任纠纷中的责任比例划分,一审已查明成锦建筑公司在向韬起诉其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中已经按照85%的责任比例承担了侵权责任,并不存在向南建设公司基于侵权责任向向韬所承担的责任超出了其本身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的情形,故其主张按照通报有权行使追偿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昌南建设公司虽然不能对工伤保险待遇进行追偿,但其先行支付的医疗费用,有权向第三人进行追偿。本案审理过程中昌南建设公司所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向韬因案涉事故所产生的全部医疗费用的金额,以及其与成锦建筑公司各自向向韬所支付的医疗费金额,故对于其是否存在超付医疗费的情形以及具体的金额因其未能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一审对此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昌南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江西昌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芦明玉
审判员  夏兴芸
审判员  倪洪杰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九日
(院印)
书记员  王丽丽